私人借貸收取之利息,應申報於收取年度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借款予個人收取的利息,雖然不會有扣繳憑單,也不屬於向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的查調範圍,但仍應併入收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的利息所得,除了常見的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存款產生的利息以外,也包含其他貸出款項的利息所得,也就是說個人間借貸所收取的利息也屬於該法條規定的利息所得,如漏報所得超過250,000元致漏稅額超過15,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會按漏稅額及違章情節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乙雙方簽訂借貸契約,甲君於108年間借款1,000萬元給乙君,乙君同意於110年歸還甲君1,030萬元。乙君到期依約支付1,030萬元予甲君,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利息所得30萬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甲君雖主張申報綜合所得稅前已先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並依據查調的所得資料申報,不應被處罰,惟因甲君漏報該筆30萬元利息所得,並不屬於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甲君漏未申報仍應受罰。
該局呼籲,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縱然已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仍要注意如有稽徵機關未提供之應申報所得,例如前述之私人借貸利息所得,仍應自行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