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列舉對公益團體之捐贈金額,應以無償性質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捐贈」列舉扣除額,係指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且其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該局說明,上開規定所指之「捐贈」,須捐贈者以自有財產無償給與之行為,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捐贈有對價關係者,縱對象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仍非屬捐贈性質,無法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現金捐贈扣除額7萬餘元,其中1萬餘元經該局查得係甲君於A基金會舉辦義賣書展購買書籍之支出,非屬甲君對A基金會之捐贈,縱始A基金會係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甲君仍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列舉扣除,該局乃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若有對價關係之支出即非屬無償之捐贈,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不可列報為捐贈扣除額,其餘得列報扣除額之捐贈,應妥善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檢據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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