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繳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因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前開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爰營利事業因違反各項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從事化學原料製造為業,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所提示之相關資料,發現係因氟化氫洩漏職災事件,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追繳行政罰鍰50萬元,屬違反法規所科處之罰鍰,經該局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補稅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或損失時,應特別注意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