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下稱機關團體),應依同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就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態樣,說明如下,供機關團體參考:

一、結餘款未依規定編列使用計畫

機關團體當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按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須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編列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當年度結餘款才可免納所得稅。

二、以往年度結餘款支出誤列為使用年度支出項目

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已依前開規定編列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其於以後年度使用之金額,於計算使用年度支出比率時,不得列入支出項目計算。

三、漏列股利收入

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不論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正確計算當年度之餘絀數及支出比例。

四、誤列非銷售貨物及勞務收入

機關團體辦理各項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取得之收入,及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所收取之門票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對價之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常見機關團體誤將前開收入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影響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正確性。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視結算申報內容是否符合免稅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如有申報相關問題,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營所稅組郭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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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高價車輛,依規定耐用年限按年提列折舊費用時,應注意法令規定得予計提之限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1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營利事業列報之折舊超過限額而調整補徵之稅額,並應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折舊18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於113年1月1日以1,000萬元購置,估計殘值100萬元,採平均法並按耐用年數5年所計提之折舊180萬元〔(實際成本1,000萬元-估計殘值100萬元)/5年〕;惟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之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經核算甲公司超提折舊額135萬元〔依實際成本提列折舊180萬元×(1-成本限額250萬元/實際成本1,000萬元)〕,予以調減,補徵稅額27萬元(135萬元×稅率20%),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應特別留意稅法規定得列支之限額,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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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前開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爰營利事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科處之罰鍰,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查核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之其他費用包含員工執行職務違反交通法規,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之罰鍰數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該局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補稅3.6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或損失時,應特別注意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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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依性質不同而有2年、5年、15年等不同之消滅時效,倘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給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既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帳載應付利息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應於107年2月間給付之借款利息,截至112年底仍未給付,因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該局爰依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將該逾5年之應付利息900萬元轉列其他收入,補徵稅額180萬元。另甲公司倘於以後年度實際給付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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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投資公司免稅所得,應注意正確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分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復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作個別歸屬認列;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除其係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外,應按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非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之營利事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新臺幣(下同)29,000萬元、出售成本27,000萬元、租賃收入1,000萬元、營業費用1,200萬元及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200萬元,經查上開營業費用均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惟甲公司誤以出售有價證券利益2,000萬元(出售收入29,000萬元-出售成本27,000萬元)為基礎,計算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800萬元【營業費用1,200萬元×[出售有價證券利益2,000萬元/(出售有價證券利益2,000萬元+租賃收入1,000萬元)]】。經該局依前揭規定重行按應、免稅收入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160萬元【營業費用1,200萬元×[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9,000萬元/(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9,000萬元+應稅租賃收入1,000萬元)]】,核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840萬元(出售收入29,000萬元-出售成本27,000萬元-分攤營業費用1,16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360萬元,補徵稅額72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應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正確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何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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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費支出超過8萬元且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修繕費支出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增加原資產之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及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資產進行修繕所支付之修繕費,若增加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除支出金額不超過8萬元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外,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至租賃物之修繕費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惟金額超過8萬元且具遞延性質者,則應以效能所及於租賃年限內分攤提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修繕費72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為其承租之辦公室(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進行防水牆修補,依租約負擔之修繕費,甲公司於112年1月支付時全數列為當年度修繕費,惟該防水牆修繕之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應將72萬元按租賃期間3年分攤,112年得認列之修繕費24萬元(72萬元/3年),爰調減修繕費48萬元(72萬元-24萬元),補徵稅額9.6萬元(48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遇有資產進行修繕,應視修繕支出金額及耐用年限,適當分類為當期費用或資本支出,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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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與業務有關且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或維繫客戶關係,常需餽贈客戶禮品或招待客戶,該等餽贈或招待客戶之交際應酬費用,應與業務有關並取具合法憑證,始得於規定限額內,認列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交際應酬費用應符合一般商業行情,為避免其列報交際應酬費用顯失合理性,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交際費應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運輸貨物運價、供給勞務或信用交易收益額、外銷結匯收入等基礎計算得列報之限度,超過限額部分,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減,不得列為當期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已達上述規定限額,該局另查得該公司列報營業成本亦含有招待客戶餐費及購入禮品贈送客戶等交際費支出70萬元,乃予轉列交際費項下,轉列後交際費已超過限額,因此調減該等支出,調增課稅所得額70萬元,該公司因所列報之交際費超過法定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除補徵稅額14萬元(70萬元×稅率20%)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營所稅組曹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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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不得列報未經訴訟判決確定之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遇有商業糾紛遭客戶提起訴訟預估發生損失,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估列損失係屬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

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即除前開規定外,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必須是已實現者,始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其內容係客戶提起法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尚在法院訴訟程序中,惟預估該訴訟損失極有可能發生所列報之損失。經查,該訴訟損失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尚未實際發生,非前揭準則規定得認列之未實現費用或損失範圍,經剔除並補徵稅額100萬元(50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留意所列報之損失及費用是否已實現,並應依前開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減列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周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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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情節非屬輕微者,應予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各項收支均應取具合法憑證及有完備會計紀錄,倘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情節非屬輕微者,屬會計紀錄不完備,其結餘款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團體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又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規定,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前開免稅適用標準帳證完備之規定。因此,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超過10萬元且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超過10%者,即不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5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13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基金會短漏報捐贈收入40萬元,已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收入40萬元占核定全年收入190萬元之比例21.05%,亦超過10%,因不符合上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致與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遂就當年度全部餘絀數60萬元(收入190萬元-支出130萬元),依適用稅率20%補徵所得稅12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取得各項收入,應詳實登載會計紀錄,以免因短漏報收入致不符合帳證完備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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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留意支付對象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除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居間仲介事實外,尚需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始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但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如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受款人者,則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查甲公司所提示合約、出口報單、匯款單及居間仲介往來郵件等資料,查得其中200萬元係支付予乙君之佣金,而乙君為甲公司出口至香港A廠商之員工,依前開規定,不予認定,遂調減佣金支出2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特別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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