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倘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不得列計。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盈益或虧損應以實現者分別列為收益或損失,若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不得列計損失。是以,營利事業帳列之外幣存款,雖在財務會計上須依年底匯率進行評價調整,並將調整金額認列為兌換損益;但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因屬未實現損益,尚不得列為兌換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100萬元係外幣帳戶因年底匯率評價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無實際結匯,屬未實現損失,依前開規定,不得列計損失,乃調減兌換虧損100萬元,補徵稅額20萬元(100萬元×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時,應特別留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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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向個人等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超過財政部核定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者,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4款規定,營利事業向金融業以外借款之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其每年度利率之最高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為營運所需,於113年1月1日向乙君借款500萬元,按借款利率年息20%計算支付之利息,惟該借款利率已高於當年度財政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之最高利率標準月息1分3厘,該局乃就超過最高利率標準部分調減利息支出22萬元(500萬元×20%-500萬元×月息1.3%×12月),補徵稅額4.4萬元(22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列報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支出時,應注意借款利率有無超過財政部核定之最高利率標準,以免因未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洪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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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商號如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該局說明,邇來發現有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於稽徵機關查獲後,試圖透過變更負責人,規避補稅及處罰。然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仍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該局指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人格,對外雖然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屬出資之個人,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負責人)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故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即便事後立即變更負責人,稽徵機關仍會以違章行為時登記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該局呼籲,獨資商號負責人應確實遵守稅法相關規定,若因一時疏忽,有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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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始得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倘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者,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並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投資損失認列時點。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被投資事業乙公司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雖甲公司已提示乙公司於113年12月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函,惟未能提示乙公司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其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局乃調減投資損失210萬元,補徵稅額42萬元(21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特別留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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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改良物支出,非屬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他人房屋進行裝修之租賃改良物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相關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前揭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範圍包含營運辦公處所、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倉庫、建築工程場所及其附屬建築物,以及擴建該等建築物增加其原有資產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故營利事業如係向他人承租房屋,進行裝修之租賃改良物支出,因非屬自行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裝修支出,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減除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金額800萬元,惟查其內容皆係其所承租辦公室之裝潢工程支出,係屬租賃改良物,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減列實質投資減除金額8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800萬元×加徵稅率5%)。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李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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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之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之損失,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向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金融機構購買之基金,以基金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係在國內註冊發行之基金,其處分損益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如為處分利得者,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如為處分損失者,得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至國外基金則係在我國以外地區註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其處分損益,不適用上述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出售乙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在國內註冊發行基金受益憑證之損失,該基金之註冊發行地在國內為國內基金,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適用範圍,因此其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應留供以後年度計算基本所得自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減除,該局乃核定調增甲公司113年度課稅所得額800萬元,補徵稅額1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處分國內、外基金之損益,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之認列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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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暫估工程保固費用,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未實現者,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依合約規定負有保固責任,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暫估之工程保固費用,屬未實現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實務上,工程承攬業者為確保工程品質,常於合約約定提供保固服務,並暫估保固費用,惟應於費用實際發生年度認列支出,倘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屬未實現費用,依法不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保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經核其在建工程明細表及營業成本表等資料,查得該保固工程款係屬預估性質,當年度尚未實際發生維修事實,依規定不予認定,故調減營業成本4,000萬元,補徵稅額8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留意所列報之損失及費用是否已實現,並應依上開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減列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張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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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下稱機關團體),應依同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就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態樣,說明如下,供機關團體參考:

一、結餘款未依規定編列使用計畫

機關團體當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按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須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編列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當年度結餘款才可免納所得稅。

二、以往年度結餘款支出誤列為使用年度支出項目

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已依前開規定編列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其於以後年度使用之金額,於計算使用年度支出比率時,不得列入支出項目計算。

三、漏列股利收入

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不論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應計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正確計算當年度之餘絀數及支出比例。

四、誤列非銷售貨物及勞務收入

機關團體辦理各項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取得之收入,及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所收取之門票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對價之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常見機關團體誤將前開收入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影響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正確性。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視結算申報內容是否符合免稅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如有申報相關問題,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營所稅組郭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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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高價車輛,依規定耐用年限按年提列折舊費用時,應注意法令規定得予計提之限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1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營利事業列報之折舊超過限額而調整補徵之稅額,並應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折舊18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於113年1月1日以1,000萬元購置,估計殘值100萬元,採平均法並按耐用年數5年所計提之折舊180萬元〔(實際成本1,000萬元-估計殘值100萬元)/5年〕;惟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之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經核算甲公司超提折舊額135萬元〔依實際成本提列折舊180萬元×(1-成本限額250萬元/實際成本1,000萬元)〕,予以調減,補徵稅額27萬元(135萬元×稅率20%),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應特別留意稅法規定得列支之限額,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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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前開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爰營利事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科處之罰鍰,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查核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之其他費用包含員工執行職務違反交通法規,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之罰鍰數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該局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補稅3.6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或損失時,應特別注意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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