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應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已先收取部分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銷售貨物依該時限表規定,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發貨前已收取之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當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買受人甲於111年5月15日向乙車行購買車輛1台,售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當日先行支付定金50,000元,雙方約定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車輛。乙車行於111年5月15日向買受人甲收取之定金,應於當日開立含稅價格為5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並於同年5至6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嗣後雙方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車輛時,乙車行再就交易餘額450,000元開立含稅價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並於同年7至8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有短漏報繳稅款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