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領取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公司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繼承人應於該等股利過戶或領取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領取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繼承人之營利所得,應以股票股利過戶或現金股利領取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並非遺產,得由繼承人先行辦理過戶登記及領取,無須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惟仍應檢附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資料,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則應檢附經各該繼承人簽章之股利分配同意書,是繼承人間如就該等股利之分配未能達成協議,即無法至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應俟繼承人間就此達成協議,並據以辦妥過戶登記及領取後,繼承人始能就該等股利為支配運用,斯時所得始實現,故應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作為課稅年度。又該股利如係於107年1月1日以後辦理過戶或領取者,依107年2月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得就申報戶當年度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之8.5%計算可抵減稅額,用於抵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80,000元為限;或選擇將當年度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之母於103年間死亡,其遺有A公司股票,該公司於104至107年度均有分配股利(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而甲君與其他繼承人就前述股利之分配未能達成協議,遲至108年度始備齊股利分配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並至A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妥過戶登記及領取事宜,甲君即因此獲配股利1,500,000元,惟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該營利所得,該局乃將之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據此計算可抵減稅額80,000元(1,500,000元×8.5%=127,500元>80,000元),因增列甲君上述股利,於其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為20%,乃核定應補稅額220,000元,甲君不服前開核定,申請復查,主張該等股利應以公司原分配年度為課稅年度,並依兩稅合一制度核認可扣抵稅額云云,經該局以甲君及其他繼承人係於108年度方辦妥過戶登記等事宜,自應以此認定課稅年度,並依行為時法令計算所得額及稅額,考量所得稅法於107年2月7日修法後已不採兩稅合一制度,甲君主張自不足採,乃駁回其申請。

該局呼籲,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營利所得,應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作為課稅年度。繼承人如於107年1月1日以後取得類此股利者,不論繼承事實發生於何時,均應依前述說明計算營利所得額及稅額,納稅義務人應確實注意營利所得之課稅方式,以憑正確申報納稅。

(聯絡人:法務組 洪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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