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依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依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不可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除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同辦法第24條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者,應收回作廢另行開立。倘經查獲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誤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2%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銷售貨物(含稅)105,000元與小規模營業人乙,惟開立未載明買受人乙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按發票所載銷售額(105,000元÷1.05=100,000元),處1%罰鍰(100,000元×1%=1,000元),因金額不得少於1,500元,應處罰鍰1,500元;且經通知屆期仍未改正,依規定再處2%罰鍰(100,000元×2%=2,000元),因第2次處罰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爰處罰鍰3,000元。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檢視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是否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倘有誤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者,應將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回作廢,並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