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應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始得移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向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9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規定,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申請,稽徵機關應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地政機關、其他政府機關(例如監理機關)或公私事業(例如集保結算所、期貨交易所、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前開財產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該局舉例,贈與人陳君欲提供不動產成立○○公益信託,如該公益信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各款規定者,陳君應檢附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公益信託設立及其受託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審核後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持該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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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稅之申報期限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惟納稅義務人為遺產管理人者,申報期限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該局指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依上開規定申報期限如期申報時,可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規定,在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其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尚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類由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如已依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可於申報期限內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內提出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於108年3月29日死亡,因甲無繼承人,於110年9月17日經法院選定乙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則甲遺產稅申報期限即自110年9月17日起算6個月為111年3月17日。惟乙律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於110年10月14日刊登新聞紙公示催告期間1年6個月,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期間內申報債權。則乙律師可於甲遺產稅申報期限(111年3月17日)內向稅稽徵機關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至本案公示催告屆滿期限(112年4月14日)1個月內,即可延長至112年5月14日。

該局呼籲,遺產管理人應注意遺產稅申報期限之規定,如不能如期申報,亦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以免遭漏報處罰或加徵利息,若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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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相關規定所稱同一年度係按歷年制計算,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所稱「每年」,係按曆年制計算,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1年。也就是每一位贈與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積贈與金額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為220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同法第25條規定,同一贈與人在同1年內有兩次以上依該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1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運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度將存款贈與兒子,惟誤以為「每次」贈與皆享有贈與稅免稅額度220萬元,分別於110年3月1日贈與兒子現金220萬元(第一次贈與),同年5月3日再贈與兒子現金220萬元(第二次贈與),此兩次贈與存款達440萬元,已超過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甲君未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110年5月3日)發生後30日內(亦即110年6月2日),連同上次贈與一併向國稅局辦理合併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甲君110年度贈與總額44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贈與淨額為22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2萬元,且因未依限申報而遭處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誤認贈與稅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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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存款而不能證明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遺產稅案件時,若發現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於死亡前有密集、大額提領現金情事,會進一步向醫療院所查明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如經查得屬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而繼承人又無法證明資金之用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領之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於死亡前1年住院期間,其銀行帳戶密集提領現金約2,000萬元,經該局向醫院查得該期間A君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乃請繼承人說明提領存款之用途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因繼承人僅提示A君之醫療費、看護費等約200萬元用途之證明資料,經查核認定後,該局將差額約1,800萬元併入A君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密集提領現金,繼承人應保留資金用途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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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兄弟姐妹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親屬之相關課稅問題,值得注意的是,贈與兄弟姐妹和贈與直系血親適用徵免贈與稅之規定不同。

該局說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免徵贈與稅,依民法第967條規定,直系血親包括子女、孫子女、父母或祖父母,而兄弟姐妹是旁系血親,所以贈與兄弟姊妹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免徵贈與稅規定之適用。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規定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指出,民眾贈與自己名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配偶,應向國稅局辦理不計入贈與總額申報,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直系親屬,則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報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其經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免稅證明書,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財產移轉登記。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贈與稅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贈與稅)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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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遺產稅應加計分期利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惟如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以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申請分期繳納者,須加計分期利息,每一期利息都是從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至繳納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後,僅遺留存款50萬元,其餘均為不動產,經核定遺產稅額為180萬元,繳納期限至110年6月10日,納稅義務人於110年6月1日主張遺產中現金不足以繳納遺產稅款,向該局申請分18期繳納。本案可分期繳納金額為180萬元,每期10萬元,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110年6月11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年利率0.78%),分別加計利息如下:
一、 第1期繳納期間為1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納稅義務人於110年8月6日至銀行繳納,銀行應加收1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6日計51日之利息121元〔即本稅100,000元×57日÷365日×0.78%(利率未變動)〕。
二、 第2期繳納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0月10日,納稅義務人於110年9月30日至銀行繳納,銀行應加收110年6月11日至110年9月30日計112日之利息239元〔即本稅100,000元×112日÷365日×0.78%(利率未變動)〕;其餘各期依此類推。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將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一次發單通知補繳,並依規定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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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將追繳應納稅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國稅局列報遺產稅農業用地扣除額或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承受人(即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就該承受或受贈之土地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國稅局將依規定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嗣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該土地的承受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10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農地贈與其子女,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的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審核符合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2,315萬餘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計徵贈與稅,並自其子女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農業主管機關於110年1月間通報該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違規出租作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基地,經該農業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甲君仍未依限辦理,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209萬餘元。

該局提醒,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列管農地,若經發現土地承受人或受贈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國稅局依法將追繳原應納的遺產稅或贈與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予注意,以維護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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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是否免納贈與稅,贈與之財產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同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故每年在免稅額度內之贈與,免課贈與稅。惟同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過世,其於生前107年贈與配偶3,0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及贈與子媳220萬元因為未超過每年免稅額,未主動申報贈與稅,甲君108年死亡時繼承人亦未將上開贈與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查核認定該2筆贈與金額共3,220萬元依規定雖免課贈與稅,惟甲君108年過世時,此2筆贈與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子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係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不論是否課徵贈與稅,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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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須注意有無需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於三種身分之人所贈與之財產,雖非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仍應依法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應列入遺產申報,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其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時價為計算標準。如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上市上櫃或興櫃的股票等有價證券,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市場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作為時價,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以公司或商號資產淨值作為時價,計算遺產價值。惟若受贈人與被繼承人間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親屬關係,則不必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於生前108年12月1日贈與配偶乙君、兒子丙君及丙君之配偶丁君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各10,000股,惟丁君於109年間與丙君離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甲君與丁君之親屬關係,在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因丙君與丁君離婚而消滅,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丁君之財產,免併入遺產課稅;但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乙君及兒子丙君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仍應列入遺產申報,因贈與財產是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以被繼承人甲君死亡當日市場收盤價作為時價,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先瞭解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狀況及流動情形,併同死亡前2年內贈與前述親屬之財產,據實申報遺產稅,以免遭查獲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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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檢附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相關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係以贈與或買賣原因辦理移轉,均應通知當事人檢附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再為移轉登記。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該局指出,前揭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所為之贈與外,尚包括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情形,例如A君欲將其持有甲公司股權移轉予其子B君,不論係贈與或買賣移轉,甲公司受理A君移轉股權予B君時,應通知A君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提醒,公司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若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將有同法第52條處以罰鍰規定之適用,如對相關規定仍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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