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未繳清前,如有特殊原因,可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出售部分遺產以繳納稅款),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者,可向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以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先行移轉部分遺產。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稅款前,如須先行移轉部分遺產時,得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擔保品,經國稅局查證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之稅款徵起無影響,即可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因遺產大部分為股票並無存款,為繳納稅款,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行出售遺產中之A股票(核定遺產價額為300萬元),乃提供第三人定期存單300萬元作為納稅保證,向該局申請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順利完成出售A股票及繳納遺產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不因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展延,仍應如期繳納。若於繳清稅款前有先行移轉遺產之需求,應儘速向國稅局辦理擔保相關事宜,以避免因逾期未繳納而遭加徵滯納金、利息及後續行政執行。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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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申報不動產價值有學問!掌握關鍵評價時點,申報權益不縮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期接獲民眾詢問,家人於114年10月15日往生,其土地及房屋之遺產價額,是否都以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稅不動產之估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1月1日公告當年度適用現值;房屋則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評定現值核認遺產價額,因每年(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自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止,故死亡當期所適用之房屋評定現值會有跨年度適用情形(例如115年期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為114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止)。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死亡,其所遺土地之遺產價值應依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至房屋部分因被繼承人死亡日為114年10月15日,遺產價值應依115年期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114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之房屋評定現值申報,而非114年期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房屋評定現值。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土地或房屋遺產時,務必確認被繼承人死亡日所適用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年度(期)所屬期間差異;特別是7月1日以後死亡之案件,房屋評定現值往往會有跨年度的變動,請民眾申報前先行確認,以確保自身權益,避免因誤用年度(期)而影響稅額計算。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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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國民,其遺產稅申報扣除額有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應注意其扣除額之列報範圍依法受有部分限制。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遺產稅課稅範圍僅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核課。而各項扣除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減除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受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等親屬扣除額,亦不適用重度身心障礙扣除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及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等規定。另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稅捐及罰鍰(金)、未償債務、喪葬費、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之扣除,則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至於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認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係指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未逾365天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114年8月1日在國外去世,遺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列報配偶、2名子女、國外喪葬費等扣除額,經該局查得,甲君自110年1月1日出境至114年8月1日死亡止長達4年多期間均居住在境外,未曾返國入境,經戶政機關於112年4月15日逕為遷出登記,因甲君死亡前2年內在國內無住居所且未在我國境內居留逾365天,屬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乃否准認列配偶等扣除額,核定遺產淨額新臺幣(下同)740餘萬元,補徵稅款74餘萬元。納稅義務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甲君為我國國民,且設籍及生活經濟重心皆在我國境內,應減除配偶等扣除額,經該局依上開規定,以甲君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不得列報配偶等扣除額,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民眾申報遺產稅時,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金額,因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或境外之國民而有不同,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報。民眾如有遺產稅申報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洽詢各地區國稅局。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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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贈與價額算對了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贈與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下稱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價計算贈與稅。

該局說明,個人贈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贈與財產價額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贈與日公司之資產淨值(即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估定;若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贈與日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整估價;另公司如持有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則應依贈與日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調整估價,憑以計算調整後資產淨值,再行核算每股淨值,計算贈與價額。

該局舉例說明,父親甲君於115年2月間贈與未上市(櫃)A公司股票120,000股予子乙君,自行依A公司帳面價值計算申報每股資產淨值新臺幣(下同)20元,贈與總額240萬元,無應納稅額。經該局查核,A公司之投資項目中有早期購入大筆台積電股票,帳面價值遠低於贈與日收盤價,經該局依贈與日之收盤價調整估價後,重新估算該公司於贈與日之每股淨值為30元,核定贈與價額360萬元,甲君應繳贈與稅11.6萬元〔(36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

該局提醒,個人贈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於計算贈與日之公司資產淨值時,應留意稅法相關規定,以正確計算贈與價額。如仍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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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視同贈與,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以明顯低於資產淨值之價格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權,又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價格之客觀因素證明者,其差價部分將視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權,買賣成交價額明顯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倘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致售價確實低於股權價值,國稅局將以時價(即股權淨值)核定財產價值,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就其差額部分視同贈與,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1年間以每股15元出售未上市櫃乙公司股權50萬股予其子丙君,該局以系爭股權實際交易價款750萬元較出售日依乙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所計算之股權價值2,750萬元為低,又因甲君無法就出售日資產淨值與實際交易之價款差額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證明文件,該局爰認定甲君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乃就出售日資產淨值與實際交易價款之差額,以贈與論,並通知甲君於文到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甲君未在通知期限內完成申報,該局乃依上開規定,核定贈與總額2,000萬元,應納稅額175萬6千元,並裁處罰鍰175萬6千元。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權時,應留意交易價格是否明顯低於公司資產淨值,避免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而遭國稅局認定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並處以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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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贊助子女購置不動產,房貸誰背贈與稅大不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詢問,如果父母打算為子女置產,選擇送頭期款給子女買房,而讓子女背房貸,或是直接買房子送給子女,贈與稅有什麼不一樣呢?

該局說明,子女自己簽約購屋,父親贈與現金給子女付頭期款,於轉帳存入子女帳戶時,即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父親應依實際贈與金額報繳贈與稅;又父親如自行向銀行貸款購屋,並指定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則視為父親贈與不動產,依同法第5條第3款及第10條規定,應以該買入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以下簡稱現值)為贈與價額,報繳贈與稅,而非實際購買金額。

該局舉例,A房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頭期款需支付360萬元,銀行可貸款金額為1,440萬元,買入房地現值計為800萬元。如甲君選擇由其子乙君自己簽約貸款購屋,甲君僅贈與360萬元給乙君支付頭期款,後續房貸由乙君自己繳付,則甲君贈與總額為360萬元,應繳納贈與稅額11.6萬元〔(360萬元-244萬元)×10%〕;如甲君選擇自行向銀行貸款購屋,付清價款1,800萬元,並指定登記乙君名下,則甲君贈與總額為買入房地之現值800萬元,應繳納贈與稅額為55.6萬元〔(800萬元-244萬元)×10%〕。

該局呼籲,父母在協助子女購屋時,宜先行瞭解相關稅務規定,避免日後產生稅務爭議。如有疑問,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洽詢各地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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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重病期間出售財產,課徵遺產稅關鍵,報你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其名下有舉借債務、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之情形,如繼承人不能證明相關資金的具體用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該款項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該局指出,許多納稅義務人誤以為生前處分財產即可逃避遺產稅的核課,殊不知其對被繼承人重病期間之資金變動尚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遺產稅案件時,倘發現被繼承人臨終前有出售財產及大額資金異常或密集提領存款情事,會向醫療院所函查被繼承人當時的身體及精神狀況。若經查證被繼承人已處於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受損或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而繼承人未能舉證說明資金流向及用途,該資金及提領款將被認定為應課稅遺產。

該局舉例說明,依查得資料發現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1個月住院期間,名下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全數售出,得款1,000萬元,惟繼承人僅列報銀行存款50萬元之異常情形,經該局向被繼承人就醫醫院查證,甲君於出售股票時為昏迷無意識狀態,而無自行處理財務之能力,遂請繼承人說明,雖其表示該出售股票價款係為支付甲君之醫療費及購買營養品所用,惟僅提示相關醫療單據200萬元,其餘800萬元無法說明用途,故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加處罰鍰。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生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出售財產後之資金流動情形為遺產稅課徵關鍵,納稅義務人應妥善保留發票、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若無法提示用途證明,應依規定併入遺產申報,以避免因漏報而遭補稅並處罰鍰。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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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之財產,未繳納遺產稅者,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之財產,未繳納遺產稅者,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7521455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07年7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價值1,000萬元,其繼承人乙君繼承取得該筆遺產,嗣乙君於111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君申報乙君遺產稅時,將乙君繼承取得甲君所遺之土地,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填報於「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欄內,未予計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查核發現,因甲君遺產稅未達課徵標準,遂依前揭函釋規定,將該筆乙君繼承取自甲君之土地列入乙君之遺產總額,補徵遺產稅。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繳納遺產稅者,可不計入遺產總額,惟如於繼承時該筆財產未繳納遺產稅者,則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民眾若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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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應併入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該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而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依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已經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365天者。但是接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不論居留時間多久,都不屬於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日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死亡時遺有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美國財產折合新臺幣8,000萬元,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應將美國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即以遺產總額9,000萬元(中華民國境內遺產1,000萬元+美國遺產8,000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若被繼承人美國遺產已依美國法律繳納該國遺產稅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美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自其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被繼承人美國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呼籲,隨著資產配置國際化,國人常透過境外投資累積財富,民眾倘有繼承境外之財產時,應詳加瞭解相關規定,避免漏未申報或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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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喜臨門也能雙重免稅!父母一年內贈與兩名子女婚嫁基金合計888萬元免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詢問,若同一年內有兩名子女婚嫁,父母分別贈與婚嫁基金,是否均可享有免繳贈與稅之優惠?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目前實務上稽徵機關以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認定為「婚嫁時」。因此父母於子女結婚當年度所為之贈與,除可適用免稅額外,對於每一名子女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內不超過100萬元之贈與,還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免繳納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父甲君於114年1月1日贈與子丙君244萬元(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母乙君同日贈與女丁君244萬元。其後,子丙君及女丁君分別於114年2月14日及5月20日結婚,甲君及乙君各自再於114年6月6日,分別贈與丙君婚嫁基金100萬元及丁君婚嫁基金100萬元,並檢附結婚登記資料證明符合婚嫁贈與規定。父母雙方贈與總額合計888萬元【〔244萬元(免稅額)+100萬元(子婚嫁基金)+100萬元(女婚嫁基金)〕×2】,仍可免繳贈與稅。

該局提醒,父母贈與子女婚嫁基金時,應檢附結婚登記資料,若未能檢附證明,將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超過年度免稅額244萬元部分,需依法課稅。如仍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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