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購置財產,無法證明以自有款項支付,應課徵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成年人購置財產,如不能證明支付之款項確係未成年人所有者,視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如不能確實證明支付之款項,係該未成年人所有者,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買賣行為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惟此類以贈與論案件,如未依上開期限主動申報,稽徵機關會通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於10日內補申報,逾期仍未申報,除依上開規定以贈與論課稅外,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今年(110年)17歲,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5,000萬元,甲君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買賣契約訂定日後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惟如能證明該項購買不動產款項,確係甲君所有(例如提示甲君歷年受贈款項之存摺紀錄),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則免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

該局呼籲如未成年人有購置財產之情事,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贈與稅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贈與稅)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贈與稅股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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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贈與,應以贈與契約書立約日認定贈與日及贈與所屬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贈與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應以訂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期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並認定贈與所屬年度,依法計算該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為220萬元),並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亦即不論贈與動產或不動產,只要當事人間贈與意思合致,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而贈與之時點即為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提醒民眾,個人贈與標的如果是不動產,贈與稅未繳清前,依法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於109年12月21日向國稅局辦理109年度贈與A地予其子之贈與稅申報,因A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00萬元低於免稅額220萬元,甲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110年1月5日向國稅局辦理110年度贈與B地予其女之贈與稅申報,以B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10萬元亦低於免稅額220萬元,申報贈與淨額及贈與稅額均為0元,惟經承辦人核對後向甲解釋,其贈與B地予女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為109年12月10日,贈與年度應為109年度,而非110年度;即該2次贈與均屬109年度之贈與,贈與金額應合併計算,故109年度贈與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410萬元(A地200萬元+B地210萬元),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190萬元,贈與稅額應該是19萬元。

該局呼籲,贈與總額及贈與稅是按年計算課徵,民眾應以贈與契約書之立約日來認定贈與行為發生日及贈與所屬年度,並據以計算同一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免稅額,以免申報錯誤。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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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贈與人年度贈與總額計算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亦即贈與免稅額是以贈與人每年220萬元為限,也就是贈與人每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不論贈與給多少人,只要所贈與之金額累計不超過220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A君育有三名子女,於108年贈與長子現金220萬元,同年度又贈與長女及次子現金各100萬元,A君誤以為每位受贈子女受贈金額超過免稅額220萬元,才須申報贈與稅,惟A君108年贈與金額累計達42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A君108年度贈與總額42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之贈與淨額為20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0萬元(贈與淨額200萬元×10%),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之贈與稅免稅額誤認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贈與稅股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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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多數決規定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欲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繳納遺產稅,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遺產稅之繳納係以現金為原則,於繳納遺產稅時,遺產中之存款自應優先於其他種類的遺產,惟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當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存款抵繳時,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限制。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300萬元,遺產中有存款50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子女A、B、C計3人,其中繼承人B、C(應繼分合計2/3)申請以甲君遺產中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3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時,繼承人亦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繼承存款繳納遺產稅,以早日完納稅捐,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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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未辦妥移轉登記且有未收取土地款,繼承人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土地,迄至死亡時尚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書並已收取部分價款,惟至死亡時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因土地所有權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併入遺產課稅;又因對土地買受人負有履行過戶移轉義務,故可將同額的土地價值列報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如果有應收未收之土地尾款,則屬被繼承人之債權,必須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生前與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公告現值1,200萬元之土地以2,500萬元出售予乙君,至甲君死亡日止,尚有尾款500萬元未收取,該土地亦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乙君。甲君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列報甲君已出售尚未過戶之土地價值1,200萬元,嗣繼承人提供甲君死亡前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經該局核認繼承人負有交付乙君土地之義務,將同額的土地價值1,200萬元認列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甲君之應收尚未收取土地交易價款500萬元,則屬被繼承人的債權,應併入遺產列報於債權項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是否有在生前出售財產,而至死亡時尚未辦妥移轉登記及尾款尚未收取之情形,若發現未列入遺產總額,應立即補報遺產稅,以免遭補徵稅款。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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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申請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核定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及第26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遺產稅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並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於109年3月30日死亡,遺產稅申報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止,甲遺有繼承人乙、丙及丁,均長期居留美國,繼承人乙於109年7月15日申請並經該局第1次核准遺產稅申報期限展延至109年12月30日。惟因全體繼承人均在美國,且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於109年12月30日前仍無法入境自行申報,亦無法取得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委託境內第3人代為申報,乙遂於109年12月20日至臺北國稅局官方網站線上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經該局查證屬實,第2次核准延長申報期限至110年3月30日。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者,宜注意相關規定,若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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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無論贈與之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皆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皆應合併計算同一年度贈與財產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應計入贈與總額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是以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於同1年內(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1年)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應計入贈與總額財產為贈與者,在合併計算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後之30日內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設籍臺北市居民且經常居住於我國,將其在境外美國銀行存款美金10萬元及境內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300萬元贈與子乙君,因甲君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且贈與金額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220萬元,甲君應於匯款日後30日內向該局申報贈與稅。

該局呼籲,贈與人申報贈與稅時除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外,亦可網路申報,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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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期繳納遺產稅,才不會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移送強制執行喔!

遺產稅忘記繳了~~怎麼辦?別緊張,過繳納期限兩天內儘快繳納,不用加徵滯納金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繳納期限為兩個月,逾繳納期間繳納者(期間末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另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至30日止;逾期30日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遺產稅及贈與稅逾期未繳納另加徵滯納金前,還有2日的緩衝期,只要在該2日內帶著繳款書到有代收稅款的金融機構繳納,或使用信用卡及晶片金融卡繳納;應納稅額在3萬元以下的案件,還可就近到四大超商[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繳納,雖屬逾期繳納案件,但不會加徵滯納金。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死亡後,遺產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21,888元,繳納期限為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因期間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10年1月11日,納稅義務人乙君遲至110年1月12日才想起尚未繳納該稅款,只要乙君在110年1月13日前繳納,或在當晚24時前至四大超商繳納完畢,即不加徵滯納金。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每逾2日按滯納稅額加徵1%至30日止,最高會加徵15%,超過30日,則會按日加計滯納利息至繳納之日止。提醒您應注意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限,以免逾期繳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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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之財物,不超過100萬元免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屬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父母常會參考每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的規定,於免稅額範圍內逐年贈與財產給子女,以達到移轉財產及節稅的目的,另如父母於該子女婚嫁時,各自贈與結婚子女價值在100萬元以下的財物,也不計入贈與總額。換言之,父母於子女婚嫁時,除了各自享有220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外,還能再各自贈與子女100萬元財物,該婚嫁贈與之財物,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經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規定者將發給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其配偶乙君於109年12月25日各贈與女兒丙君220萬元,嗣丙君於109年12月31日結婚時,甲君及乙君又各贈與丙君100萬元,甲君及乙君檢附匯款明細等資料向國稅局申報後,經該局分別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以丙君於109年度受贈自父母的贈與及嫁妝總金額計640萬元,父母均可依前開規定免課贈與稅。

該局提醒,父母於子女婚嫁贈與財物,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提供子女辦妥結婚登記後之戶籍資料,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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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前2年贈與子女之股票,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如贈與財產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所列特定人,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其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者,應以繼承開始日該財產之時價計算遺產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辦理遺產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為非上市(櫃)或興櫃公司,甲君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原持有該公司股票100萬股。嗣107年10月1日甲君死亡時,其名下剩餘股數為80萬股,其繼承人即其子乙君旋依規定於期限內將甲君所持有A公司80萬股申報遺產稅。惟經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君曾於106年5月20日將其名下A公司20萬股贈與其子(未達贈與稅起徵點),該局遂依上開規定,以A公司107年10月1日之資產淨值1,000萬元,將A公司20萬股之時價200萬元(1,000萬元*20萬股/100萬股)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計算,除補徵遺產稅外,另裁處漏報之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一併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 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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