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結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解散清算,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含本金及利息),應注意將領回之相關結餘款項,列報當年度收益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受疫情影響,營業額及獲利大幅衰退,於109年6月結束營業,並於109年8月5日向臺灣銀行申請領回退休準備金專戶結餘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含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惟未將該領回款項列報109年度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經該局查得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後,倘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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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貨後,因買受人違約取回貨物再出售時,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貨物再行出售者,該次銷售行為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交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依法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係屬另一銷售行為,出賣人應就再行出售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交易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如係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應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該交易如係按全額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機器設備1台予乙,售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10萬元,合計6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並轉售予丙,銷售價格為30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之價格3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未能向乙收回之價款部分,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甲公司如係與乙約定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按全額6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其未能收回價款40萬元部分所報繳之營業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採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營業人如有因買受人違約而取回貨物另行轉售他人情事者,請留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四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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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未上市(櫃)且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持有未上市(櫃)且非屬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顯著低於公司資產淨值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屬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以出售價格低於公司資產淨值之金額為贈與金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有關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額,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持有發行股數100萬股之A公司90%股份計90萬股,甲君於110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出售45萬股給其姪子乙君,經該局查得甲君出售股份當日,依A公司資產負債表核算之資產淨值每股為50元,顯見其約定買賣價格與股份價值顯著不相當,其差額部分視同贈與行為,核屬甲君漏報當年度贈與額1,800萬元【(每股淨值50元-約定買賣價格10元)*股數45萬股】,經輔導甲君辦理補申報後,甲君依限辦理並繳納贈與稅額158萬元。

該局呼籲,民眾若有轉讓未上市(櫃)且非屬興櫃公司之股份,轉讓價格若明顯低於資產淨值,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課徵贈與稅,請民眾留意。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分局、稽徵所,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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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確定應將房地移轉予受贈人,其贈與稅申報期間及財產價值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贈與契約,因契約效力之爭議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贈與人需移轉贈與標的所有權予受贈人,因此種情形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定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申報期間,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於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贈與房地之財產價值則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贈與房地1筆予乙君並簽立贈與契約書,惟雙方因房地過戶事宜發生爭執,經乙君於當年度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於110年判決確定該贈與契約有效,甲君需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君,是甲君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以該房地於起訴日,即107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約2,000萬元為贈與價額,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上述贈與行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申報贈與稅,以維個人權益。民眾若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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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股票未過戶且仍屬其所有,經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約,得撤回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並辦妥贈與稅申報,如死亡時尚未辦理過戶,股票仍屬被繼承人所有,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財政部9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222號函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如經查明尚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且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股票仍屬其所有,則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可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111年2月1日將持有未上市(櫃)A公司股票30,000股贈與朋友丁,並於同年月8日辦妥贈與稅申報及繳清贈與稅款。惟甲111年5月3日逝世,甲全體繼承人(配偶乙、女兒丙)於111年5月9日與受贈人丁合意解除該贈與契約,並於翌日持解除贈與契約之書面證明資料,向該局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經查至甲死亡日止尚未向A公司辦妥股票過戶程序,且股票仍屬甲所有,該局已同意撤回贈與稅申報並退還已納贈與稅款。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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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應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已先收取部分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銷售貨物依該時限表規定,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發貨前已收取之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當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買受人甲於111年5月15日向乙車行購買車輛1台,售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當日先行支付定金50,000元,雙方約定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車輛。乙車行於111年5月15日向買受人甲收取之定金,應於當日開立含稅價格為5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並於同年5至6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嗣後雙方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車輛時,乙車行再就交易餘額450,000元開立含稅價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並於同年7至8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有短漏報繳稅款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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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透過迂迴方式將財產無償轉讓子女,應補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產之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該財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民眾將其所有之財產出售予二親等親屬以外之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出售予子女,如經查得係透過前開迂迴方式移轉財產並提供子女購買該財產之資金,則屬對子女之贈與,如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一經國稅局查獲,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0年2月1日(第一階段移轉日)出售其所有甲公司股票給乙公司,乙公司於同年6月30日(第二階段移轉日)將該股票出售予A君之子B君;經該局查得A君取得出售甲公司股票之股款有回流至乙公司之情形,且B君並無資力支付巨額股款購買該股票,亦未能說明資金來源,A君乃向該局承認,其係誤聽信他人建議,透過第三人迂迴移轉股票予其子B君,以達其財產無償移轉取巧逃避贈與稅之目的,該局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第二階段移轉日為贈與日,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以上作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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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借貸收取之利息,應申報於收取年度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借款予個人收取的利息,雖然不會有扣繳憑單,也不屬於向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的查調範圍,但仍應併入收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的利息所得,除了常見的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存款產生的利息以外,也包含其他貸出款項的利息所得,也就是說個人間借貸所收取的利息也屬於該法條規定的利息所得,如漏報所得超過250,000元致漏稅額超過15,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會按漏稅額及違章情節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乙雙方簽訂借貸契約,甲君於108年間借款1,000萬元給乙君,乙君同意於110年歸還甲君1,030萬元。乙君到期依約支付1,030萬元予甲君,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利息所得30萬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甲君雖主張申報綜合所得稅前已先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並依據查調的所得資料申報,不應被處罰,惟因甲君漏報該筆30萬元利息所得,並不屬於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甲君漏未申報仍應受罰。

該局呼籲,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縱然已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仍要注意如有稽徵機關未提供之應申報所得,例如前述之私人借貸利息所得,仍應自行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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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參與合建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屬其他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依合建契約取得房屋租金補貼,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建商為確保合作興建案順利進行,於合建契約中約定給付地主房屋租金補貼,藉以獎勵並促使地主及早騰空並點交房地。民眾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款,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屬其他所得,應檢附相關收入及費用單據憑證,據實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地主)與A公司(建商)於108年間訂立合作興建住商大樓契約,約定甲君將土地及原有房屋騰空移交A公司接管後,A公司應於交付新建房屋前,按月給付房屋租金補貼20,000元與甲君。甲君認為109年度所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款240,000元是建商補貼其原有房屋出租之租賃收入,遂按財政部核定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於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租賃所得136,800元。經該局以租賃所得係以財產出租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而甲君原有之房屋業經拆除,並無出租房屋供A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甲君取得之房屋補貼款並非租賃收入,應屬其他所得性質,甲君應檢附相關成本費用單據據實列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因合建收取之房屋租金補貼,核屬其他所得性質,請民眾依規定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若有申報問題亦可向各地區國稅局洽詢,以免漏報該項所得。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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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按公告現值減除三分之一後估價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按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

該局說明,遺產土地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須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於申報遺產稅時,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二計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1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申報遺產稅時,列報甲君遺有新北市5筆地號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嗣該局發現乙君申報檢附上開5筆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爰分就5筆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三分之一,核定遺產價值合計為2,4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3,600萬元-3,600萬元÷3)。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就遺產土地宜注意有無減少估價情事,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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