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應依法自其成本減除預估殘值,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固定資產已屆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數,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5年1月1日以1,200萬元購入機器設備,採平均法計提折舊,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200萬元,每年應提列折舊200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5年〕,該機器設備至109年12月31日已屆耐用年限,卻仍於110年度提列折舊200萬元,經該局查核後甲公司主張108年度因故未提列折舊,故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補提列折舊,惟依前揭規定甲公司108年度漏未提列之折舊,應申請更正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於110年度補提列,又查機器設備於110年度仍繼續使用,是另依其原估列之殘值200萬元,按該公司重行預估之可使用年數4年及殘值40萬元,核認甲公司110年度折舊為40萬元〔(200萬元-40萬元)÷4年〕,是剔除甲公司110年度多列報之折舊費用160萬元(200萬元-40萬元),並核定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倘有未逐年依率提列折舊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自行選擇補提列年度,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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