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損失須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列報之損失,須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一般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因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損害」,限於係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產生,才可以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查係該公司前任董事長乙君未經董事會決議,連續挪用公司資金迄109年底尚未償還之本金,因該損失並非該公司具有循環性之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非屬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中之合理損失,該局依據前揭規定剔除補稅6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損失之認列,須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營利事業於列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詹審核員  電話2311-3711分機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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