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於房地互易時,如有收取差額價款,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地合一稅制適用範圍之土地,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該局說明,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換入房屋之價值等於或大於換出土地之價值,於房地交換時,免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如換入房屋之價值小於換出土地之價值,而自營利事業收取差額價金,核屬出售參與合建之部分土地,應依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並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1月間以1,500萬元買賣取得A土地10坪(每坪土地取得成本150萬元),並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110年4月間房屋興建完成,甲君以4坪A土地(價值1,200萬元)交換取得30坪房屋(價值900萬元),並領取差額價款300萬元(1,200萬元-900萬元),惟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房地合一稅,經該局查獲,核定出售土地課稅所得138萬元【出售價款300萬元-取得成本150萬元〔換出土地4坪之取得成本600萬元×領取價款比率0.25(300萬元/1,200萬元)〕-推計移轉費用9萬元(300萬元×3%)-土地漲價總數額3萬元】,按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適用之稅率20%計算補徵稅額27.6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因換入房屋之價值小於換出土地之價值,而於房地交換時,自營利事業收取差額價金,應依規定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以免遭補稅及裁罰。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洽詢各地區國稅局。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杜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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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相關設籍規定,提醒民眾留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稅新制施行後,納稅義務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如該房屋未經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籍連續滿6年,雖有其父母或已成年子女設籍,亦無所得稅法相關條文規定自用住宅優惠免稅額及稅率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8目規定,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如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且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並於交易前6年未曾申請適用自住優惠稅率者,該次交易得享有400萬元免稅額及適用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指出,甲君於106年購入A房屋時原已辦竣戶籍登記,惟甲君誤以為房地合一稅,只要土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辦竣戶籍登記,即得適用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甲君於110年間自A房屋遷出戶籍後,由其父母及已成年子女遷入戶籍,直至112年出售A房屋時始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連續設籍滿6年,方得適用上述出售自用住宅之免稅額及優惠稅率之規定。

該局呼籲,民眾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如欲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免稅額及稅率,請務必留意上述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行政救濟三股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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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權超過半數,且該公司價值逾半為不動產,處分股權須課徵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稅2.0已於110年7月1日實施,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控制力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實質轉讓該被投資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增訂第3項規定,凡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1項房屋、土地交易,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

該局說明,為落實防杜上述股權移轉規避租稅之立法意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者,始納入課稅範圍,以避免納稅義務人透過交易安排進行規避。該規定係以個人及營利事業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及被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價值係由房地構成之比率,均達50%以上為要件。是被投資營利事業取得房地時點,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適用條件,換言之,縱被投資營利事業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如個人交易符合該法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局指出,該轄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1年間交易A公司股份600,000股,A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發行股數為1,500,000股,因甲君持有A公司股份800,000股,已超過該公司發行股數之半數,且A公司股份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該局乃就甲君交易A公司股份核定房地合一課稅所得6,000,000元,並以甲君係於100年投資A公司取得上述股份,乃以持有股份已超過10年,適用稅率為15%,核定應補稅額900,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公司房地均係於80年間取得,本件應無核課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之適用,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交易A公司股份既已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要件,自應視同房地交易核課房地合一稅,而予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裁罰。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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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收入,應如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或一方會按買賣價格的一定比例計算佣金給付介紹人,取得該項佣金收入之個人,如未能提示相關費用證明文件核實減除,可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必要費用,以佣金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間出售不動產1筆,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元,甲君於取得出售不動產價款後,按成交總價2%支付佣金200萬元予介紹人乙君,惟乙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乙君主張未保存相關費用憑證,該局以乙君收取佣金收入200萬元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為40萬元,核算乙君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60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如有漏未申報及納稅者,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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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須符合規定之認定標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但是結婚或離婚的當年度,夫妻雙方可選擇分別或合併申報,若因夫妻分居而無法合併辦理結算申報,除符合法定事由而得各自辦理申報及計算稅額外,仍應據實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勾選分居情形,分別辦理結算申報,再由稽徵機關合併計算全部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分居之夫妻符合以下認定標準者,得各自申報及計算綜合所得稅:1、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2、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經法院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3、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者。4、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取得前款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與配偶於108年間結婚,嗣因夫妻感情不睦而分居,各自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雙方並在申報書勾選夫妻分居,經該局以甲君與配偶110年度仍有婚姻關係,且未符合前述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由,爰合併計算全部應納稅額後分別向夫妻開單補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自109年7月起即與其配偶分居,應准予分開申報,經該局以不符合規定,駁回甲君之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夫妻分居情形,應注意是否符合法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規定,如僅因夫妻分居、感情不睦之原因,導致無法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可分別填報申報書,並應於申報書上註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正確勾選分居字樣,以利國稅局歸戶合併計課所得稅。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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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請多利用網路上傳收支報告表,並注意常見申報錯誤態樣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業者,於5月份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除以紙本方式檢送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之收支報告表之外,亦可使用「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電子申報系統」軟體上傳收支報告表,享受「少走馬路,多用網路」的好處。

該局說明,使用上開電子申報軟體上傳收支報告表,請先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tax.nat.gov.tw/)申請報稅密碼,輸入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及其代表人(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資料後,即可完成密碼申請。接著下載安裝「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電子申報系統」程式,依序登錄基本資料、收入明細表、損益表等欄位,並將附件掃描後上傳,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時,即免再檢附收支報告表。

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收入及費用之記載,除已申請核准採用權責發生制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另不論是以紙本或網路檢附收支報告表,負責人及合夥人仍須將所得分配數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並避免重複扣除成本及費用,或列報獨資負責人薪資支出、租金支出及伙食費等(詳附表:常見報稅錯誤態樣及應行注意事項),以免漏報。

該局呼籲,網路提供全天候24小時無休服務,不受時空限制,省時又便利,請多加利用網路上傳收支報告表,並請注意申報期限。如有相關系統操作疑義,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9-099-089洽詢。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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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申報戶海外所得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應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其扶養親屬為同一申報戶,如有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應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並計算基本稅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受罰。

該局說明,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個人年度所得資料之範圍,常有民眾誤以為向國稅局查調所得無海外所得資料即無須申報,致未依法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而遭補稅處罰。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簡稱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中課徵基本稅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取有海外所得,全戶全年合計數達100萬元(含100萬元),須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若海外所得合計未達100萬元者,則免予計入。

該局舉例說明,A君110年投資海外信託基金,惟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海外所得1,500萬元,經稽徵機關依銀行提供A君個人特定金錢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及個人信託海外所得通知單等資料,據以計算核定漏報基本稅額約100餘萬元,A君雖主張向國稅局查調並無上開所得,不應處罰,惟因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之申報係採自行申報制度,系爭所得資料非由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仍有據實申報義務,其漏未申報,仍應按漏稅額依法處罰。

該局呼籲,11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至,提醒納稅義務人當同一申報戶海外所得合計達100萬元以上,應辦理基本所得額及稅額之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裁處罰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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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出售境外不動產,應依法申報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出售境外不動產,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以免因短漏報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凡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除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外,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再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後,按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09年間出售持有登記於境外地區之不動產,並取得出售價款1億元,惟未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嗣經該局函請甲君提示原始取得價款及相關證明文件,因其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成交價格之12%核認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1,200萬元,扣除109年度扣除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106萬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前揭出售境外不動產情形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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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本人執行業務使用,不得列支租金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事務所、療養院所或補習班及幼兒園使用,不得列支執行業務租金支出。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另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事務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其給付租金雖已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進一步查核時,發現該址房屋係獨資之負責人所有,與前揭規定不符,遂予以剔除該項費用。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列報租金支出時,應確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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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9.6萬元,不用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民眾於今年5月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該局說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納稅者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含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不予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家庭成員共5人,除甲君及其配偶外,尚扶養2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子女,及符合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資格的父親(未滿70歲),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標準扣除額,甲君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98萬元(19.6萬元X5人),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85.3萬元〔全戶免稅額46萬元(9.2萬元X5人)+標準扣除額24.8萬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萬元+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是以,甲君申報戶有基本生活費差額12.7萬元(98萬元-85.3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今年5月可多加使用手機或電腦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網路申報系統將自動計算每一申報戶之基本生活費差額,並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智能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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