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薪資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不論員工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對員工的薪資津貼,應併同當月的薪資所得扣繳。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給付薪資給員工,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的所得,須由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扣繳;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本文規定,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另依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辦理扣繳,並列入該員工之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7年度與甲君約定每月薪資100,000元,及按月額外給付加班費25,000元,惟A公司僅以甲君月薪100,000元扣繳稅款。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不論甲君每月加班時數多寡,均併同當月薪資定額給付其加班費25,000元,該局遂依前揭法令規定,核認A公司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除限期責令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請留意上述法令規定,以免受罰,如有上述短扣繳之情事,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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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分為2年、5年及15年,如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支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營利事業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載有逾5年之應付租金3百餘萬元,該項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逾5年之應付而未支付租金3百餘萬元應予轉列其他收入。另該營利事業如於日後實際給付該租金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再行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並確認是否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未符相關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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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金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其取得之報酬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經核准者,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惟該收入中如有屬權利金性質者,不適用前述規定計算所得額。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行業類型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4種。舉例說明,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營利事業甲公司簽訂加盟合約,包含商標使用授權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人員訓練費用500萬元。其中人員訓練費用500萬元屬技術服務報酬可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而商標使用授權費1,000萬元屬權利金收入則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規定之扣繳稅率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依「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7點規定,「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同原則第6點規定,所稱「權利金」則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二者所得屬性有別。

該局提醒,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請就合約內容先行審視,如服務內容涉及無形資產之授權使用者,應自合約價款劃分權利金性質之收入,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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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買防疫物資供員工使用,可列報費用減除且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今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來勢洶洶,營利事業為確保營運順暢,及保護顧客與員工安全,會購買相關防疫物資供員工使用,其支出可列報費用減除且該物資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

該局說明,因應嚴峻的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不能鬆懈,營利事業為維持營運場所正常運作,防堵傳播鏈擴散,除採取員工分流措施,也會添購相關防疫物資(如口罩、消毒水、藥用酒精、額溫槍、防護衣等)供員工工作使用,屬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所支出之防疫物資費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得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檢具憑證列報費用減除。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購買供員工防疫使用之相關物資,係雇主為確保工作環境安全無虞所產生之防疫支出,並非對員工之補助,不須列入員工薪資所得,雇主免辦理扣繳申報事宜。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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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疫情暫停營業,如有過期無法再行使用或出售之商品可依規定辦理報廢,認列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而暫停營業,若有存貨因過期無法使用或出售,於廢棄前,請依規定辦理報廢。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或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

該局指出,疫情警戒第三期期間,許多公司行號受疫情影響暫停營業,致存貨因過期而無法使用或出售,除可依據前開查核準則規定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亦可在報廢存貨前,檢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若申請報廢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檢附商品、原物料報廢報告表等相關資料,經稽徵機關審核無異常,得簡化流程採書面審核,通知營利事業補送毀棄過程前後照片(須加註日期)備查,免實地勘查。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商品或原、物料、在製品需報廢時,請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所列費用或損失因不符合稅法規定而無法認列。並請注意報廢商品之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營利事業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聯絡人:法務一科詹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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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應取得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始可認列外銷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附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規定之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90萬以下者免附)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本轄A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外銷損失500萬元,該公司主張係其生產之產品銷售予國外B公司,因產品與國外當地國家安全規格不符,而給付B公司之賠償款,A公司雖已提示買賣契約書及銀行匯款證明,惟未能檢附國外B公司索賠有關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致所申報之外銷損失與前揭規定未符,而遭剔除並補徵稅款100萬元。

該局呼籲,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申報外銷損失時,應留意是否依前開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因不合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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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公司支付未售餘屋之裝潢費,不可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支付未售餘屋之裝潢費,請注意不可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該局說明,建設公司因餘屋銷售行情不佳,將餘屋裝潢以增加買氣,由於該裝潢費用係房屋出售前所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之支出,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該裝潢費應予以遞延,不得列報為裝潢年度之費用,並配合於餘屋銷售之收入已實現時,將裝潢費用轉列為房屋出售年度之成本計算出售房屋損益。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A建設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鉅額裝潢費用,經查係該公司4間未售餘屋之裝潢費用計2,000萬元,進一步瞭解,支付裝潢費用係為增加未售餘屋之價值,為餘屋未完成交屋前所發生,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該裝潢費尚不得列報為108年度費用,而應遞延至該房屋出售年度列為出售房屋之成本。因此,剔除A建設公司申報裝潢費2,000萬元,核定補繳稅額400萬元。

該局呼籲,建設公司建屋出售所發生之各項費用、支出,除應依相關稅法規定取具合法憑證外,倘有出售房屋前所發生之裝潢費用不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而應依規定予以遞延,於房屋出售時,再轉作出售房屋之成本,故請留意所列報之成本及費用是否正確,以免因申報錯誤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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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雖然停止課徵所得稅,惟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仍應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列入基本所得額計算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目的在維護租稅公平,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能繳納最基本稅額之稅制。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合於奬勵規定之各項免稅所得、國際金融(含證券、保險)業務分行免稅所得、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雖為0元,惟當年度有出售乙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4,460萬元,甲公司於辦理結算申報時,雖一併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惟漏未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及短漏基本稅額,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經該局查獲,除予以補徵稅額外,並依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時,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或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免稅所得,應依規定列報並計算基本所得額,如有稅務疑問,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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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為推廣業務招待特定人之相關支出,應屬交際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招待客戶或特定人出國參加研討會所支付之費用,其性質係屬交際應酬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週邊獲利環境,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而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列報為交際費。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申報鉅額廣告費用,經查該公司係經營藥品批發業務,申報之廣告費用中參加國外醫學研討費用高達2,765萬餘元,進一步瞭解該支出內容,係贊助專業醫師參與國際專題研討會之團費支出,由於該項費用之贊助對象係專業醫師,核其支付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拓展業務或提升企業或商品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應屬交際費範圍,爰依規定轉列交際費並合併計算限額,經剔除超限金額,核定補稅5百餘萬元並加計超限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科目時,應注意稅法的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致遭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審查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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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之結清剩餘款(含本金及利息),應列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基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退休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新制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依勞基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退休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營利事業在支付適用舊制退休金的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已無須依勞基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其領回之剩餘款應轉列當年度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因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員工,故當年度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領回結清剩餘款本金及利息計592萬餘元,惟該公司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筆剩餘款列報為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應仔細檢視申報資料是否正確,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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