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仍應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倘逾期完工致遭罰款,雖以工程款抵付罰款,惟仍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同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倘營業人因逾期完工致遭罰款,該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因以工程款抵付罰款而以淨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仍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房屋建築工程,完工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稅)工程尾款未請款,惟因甲公司逾期完工遭乙公司罰款200萬元,並以工程尾款抵付,實際收取金額3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依上開規定,甲公司仍應依工程尾款金額開立500萬元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不得逕以收取差額3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未依規定按全額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劉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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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個人居住使用者,應按租金收支結餘數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從事租賃住宅包租業之營業人承租符合規定之個人住宅再行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應於收款時開立收據交付次承租人,並就租金收支結餘數為正數者,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者,除應逐屋編製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外,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開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交付次承租人,並按租金收入減除支出後之結餘數為正數者,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業,於112至114年間出租房屋予個人居住使用,收取租金收入546,000元,經查獲該營業人之租金收支結餘數為87,000元,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除補徵營業稅額4,143元〔87,000/(1+5%)×5%〕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一般營業人出租房屋應於收款時,按「收取之租金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符合前揭規定之租賃住宅包租業,得就「租金收支結餘數」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如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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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支付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者之住宿費不得申報進項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依約負擔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人員在臺期間之住宿費用,係屬給付該外國公司技術服務報酬之一部分,非公司員工之旅費支出,其相關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應以與自身營業活動直接相關之支出為限。營業人依技術服務合約約定負擔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技術服務人員之住宿費用,係屬給付技術服務報酬之一環,非屬營業人之旅費支出,其相關之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與外國乙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約定由乙公司派遣工程師至甲公司工廠進行設備調校,並由甲公司負擔該工程師在臺期間之飯店住宿費用,甲公司依約支付飯店住宿費105,000元(銷售額100,000元及稅額5,000元),並取得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該住宿費屬於給付乙公司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並非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旅費支出,故該筆進項稅額5,000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誤將外國公司派遣來臺提供服務人員住宿費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簡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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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冷氣收取安裝費,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炎炎夏日正是冷氣熱銷與安裝的高峰期,提醒各大電器零售商及冷氣經銷商,銷售冷氣機同時收取之安裝費、運費或材料費(如銅管、架子),均屬於銷售額的一部分,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無論是採取「包套式一併計價」,或「冷氣本體與施工耗材明列拆計」,凡是由營業人提供勞務並收取之相關費用,應將該等費用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購買一台家用冷氣機35,000元,因安裝環境需要,A商家額外收取基本施工費5,000元。A商家應將冷氣機、安裝費合併計算,開立總金額為40,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另裝修師父至現場實際安裝時,發現需額外延伸冷媒銅管,再加收材料費1,500元,A商家仍應就現場加收之材料費1,500元,另外開立1,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君。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法受罰;也提醒消費者,留意發票上記載之消費金額是否包括額外加收之費用,以確保個人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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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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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租車之進項稅額,5種情形不得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租金所含的進項稅額,並非一律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取得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租賃交易實質上已具有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故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2.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3. 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4. 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5. 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屬於上開情形,且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及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等2個要件者,則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進項稅額2,500元)向乙公司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車輛無條件歸甲公司所有,因該租賃交易已具有購買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之進項稅額2,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判斷租賃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能否扣抵,不能只看租賃契約的名稱或形式,而應檢視實際交易內容及契約條款,尤其應注意租期屆滿後車輛所有權是否移轉、是否具有優惠購買選擇權,以及租賃期間及租金給付條件等。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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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貨物由原負責人移轉至新負責人,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獨資組織雖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惟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故負責人變更時,因權利主體變更,其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所有權與新負責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商號,另應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至新商號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將其獨資商號A讓渡與乙君,並將名下存貨及固定資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轉讓與乙君,應依其價格開立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及買受人為A商號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並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乙君取得該統一發票,可依規定就其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獨資商號如變更負責人時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温稽核;電話02-23113711分機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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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代售餐券非屬旅行業業務範圍,應就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旅行社非辦理旅遊所需,僅單純代一般餐飲業者銷售餐券者,因非執行旅行業專屬法定業務,不得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應就銷售餐券收取代價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旅行業者於執行旅行業專屬法定業務(如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等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事項)收取價款時,應製作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旅客收執。另依財政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規定,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國內外及大陸旅行團之團費、代訂國內外及大陸地區飯店、車、船、門票、代辦簽證工本費等旅遊相關營業項目,應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旅客,並逐項依規定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因此旅行社若非辦理旅遊所需,僅單純銷售餐券,消費者於購買後自行前往餐廳用餐,與一般營業人代售餐券無異,尚非旅行業專屬之法定業務,不屬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適用範圍,旅行業者應就代售餐券收取之代價全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消費者甲向旅行社乙購買南投2日遊4,699元行程,另加購臺北知名燒肉店999元餐券,則旅行社乙向甲收取之南投行程費用4,699元,因涵蓋遊覽車、保險、火鍋餐廳等旅遊相關費用,屬旅行業者法定業務所收取之代價,旅行社乙應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消費者甲;至另外代售餐券則屬一般代售業務,應就該餐券全額999元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甲。

該局呼籲,旅行社非辦理旅遊所需,單純代售餐券,如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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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申報外銷勞務適用零稅率,應注意勞務在國外使用之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勞務予國外客戶申報適用零稅率,除須取得外匯收入證明文件外,尚須符合勞務使用地在國外之要件。

該局說明,邇來有營業人誤以為接受國外客戶之勞務訂單,取得外匯收入,即可申報適用零稅率。然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時,應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之外匯證明等文件。因此,營業人銷售勞務予國外客戶,縱取得外匯收入證明文件,如該勞務係於國內使用,仍不得依上開規定適用零稅率。

該局舉例說明,本國甲公司接受國外A公司委託,對國內乙公司提供資訊軟體服務,並由國外A公司自海外匯付勞務報酬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含稅)予甲公司,甲公司將該筆勞務報酬申報適用零稅率,經該局查核以該勞務雖由國外A公司下單並支付外匯,但甲公司提供之資訊軟體服務,實為乙公司在國內使用,非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乃核認該外匯收入840,000元(含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40,000元〔(840,000元/1.05)×5%〕。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取得國外匯入之勞務報酬時,應檢視雙方服務合約及實質商業流程,確認勞務使用地是否在國外。倘有誤適用零稅率之銷售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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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局升級複合式經營,別忘辦理稅籍登記及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年不少藥局除提供處方箋調劑服務外,亦陸續販售成藥、保健食品、嬰兒奶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商品,轉型為複合式經營模式。國稅局提醒,藥局若兼營商品銷售業務,應注意相關稅務規定,以免因未辦理稅籍登記或漏報營業稅而受罰。

該局說明,藥局依醫師處方箋提供調劑藥品服務所收取之調劑費及藥品費,屬主持藥師或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免徵營業稅。然而藥局如另有經營銷售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或非處方箋藥品之業務者,則與一般營業人銷售貨物行為無異,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A藥局原為專營藥品調劑業務,因屬執行業務範圍,無須辦理稅籍登記。嗣後A藥局為提供消費者更多元之服務,遂轉型為複合式經營,除調劑藥品外,亦同時銷售成藥、保健食品及嬰兒奶粉等商品,惟漏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經國稅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藥局如有銷售非處方箋藥品及其他商品之情形,應依法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免因一時疏忽而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簡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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