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視同贈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顯著低於該公司資產淨值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屬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就出售價格低於公司資產淨值之金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個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出售價格明顯低於讓售日標的公司資產淨值,如果沒有客觀資料證明其價值確實低於股權淨值,其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應依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9年間以每股10元出售未上市櫃之A公司股票590,000股予乙君,經該局依規定計算A公司於讓售日每股資產淨值230元,認定甲君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乃通知甲君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甲君未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稅,亦未說明售價偏低之原因,經該局核定贈與總額12,980萬元【(每股淨值230元-買賣價格10元)*590,000股】,補徵贈與稅2,177萬元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個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如果沒有客觀資料證明其價值確實低於股權淨值,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另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如未於稽徵機關通知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尚須處以漏稅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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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申報,以免遭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發現民眾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經常漏報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經該局查獲,遭補徵遺產稅並處以罰鍰之情形。

該局說明,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贈與稅,但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倘未申報被查獲者,除需補稅外並應處以罰鍰,不可不慎。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年事已高,因不慎摔倒,住院期間覺得應事先規劃一下身後事,乃於111年1月間其意識仍清楚時,將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轉帳方式贈與配偶乙君。嗣甲君於112年1月間死亡,生存配偶乙君誤以為被繼承人贈與之存款3,000萬元,為配偶間贈與財產,不用課徵贈與稅,亦免課徵遺產稅,而未列入甲君遺產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查獲,將該存款3,000萬元併入遺產總額,核定補徵遺產稅額600萬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情形,如有贈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對象之財產,仍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以免遭補稅處罰。民眾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遺產及贈與稅一股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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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得以多數決同意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為繳納遺產稅除可自行籌措現金繳納,亦得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稅款。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規定以繼承人「多數決」同意方式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1151條規定,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應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才能以繼承存款繳納稅款。為維護繼承人權益,使繼承人能儘速完納稅款辦理繼承事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及財政部106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規定,可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遺產稅應納稅額500萬元,遺產中有存款8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B及子女C、D等3人。其中繼承人C居留國外,因故無法返國。繼承人B及D申請以遺產中存款500萬元繳納遺產稅,符合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國稅局於其申請以存款繳納應納稅額5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存款機構辦理遺產存款繳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應儘速至存款機構,依規定檢附資料配合辦理遺產存款繳納事宜。如有任何疑義可逕向所轄國稅局洽詢。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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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為他人投保之人壽保險,記得要納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經常漏報被繼承人生前為他人投保之人壽保險,遭該局裁處罰鍰,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請務必留意!

該局說明,要保人對於其投保之保單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權利,及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保險受益人等權利,該保單對要保人而言具有財產價值。當要保人死亡時,其為他人投保之保單,因被保險人仍生存,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亦無實際理賠,惟應按被繼承人(即要保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即要保人)生前為子乙君(即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甲君於112年7月31日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10,000,000元,納稅義務人乙君誤以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補徵甲君遺產稅1,000,000元,並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載有被繼承人為他人投保之保險項目,及死亡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有需求之納稅義務人可多加參考,以免漏報遭處罰。如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 康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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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子女繳納信用卡費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須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查獲民眾以自己的銀行帳戶代扣繳子女之信用卡費,代繳之信用卡費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卻未申報贈與稅,遭該局補繳稅款。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父母代子女繳納信用卡費,實質上與贈與現金或存款無異,應於當年度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時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先生自銀行帳戶代扣繳配偶、子女3人之信用卡卡費,111年度合計繳納信用卡費800萬元,其中300萬元屬子女之信用卡費,經該局查獲,核課A先生應納贈與稅額5.6萬元〔(3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

該局呼籲,父母替子女繳納信用卡費如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時,應依法申報贈與稅。若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請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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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小心勿重複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時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遺產稅申報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有部分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依法得自遺產總額扣除時,是否有重複扣除之情形,產生疑義。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遺產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且非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縱依規定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仍應列入該項請求權之價值計算。惟該等財產於核算遺產稅時,因未列入遺產總額(如捐贈、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或已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如農業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又列入該請求權價值計算,為免重複扣除,應按比例計算重複扣除之金額,並自該請求權價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申報案件,可計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遺產價額90,000,000元、債務5,000,000元;生存配偶乙君之財產價額20,000,000元,無債務;經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32,500,000元【〔(90,000,000-5,000,000)-20,000,000〕/2】。惟因甲的財產中有已列扣除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1筆金額1,500,000元及作農業使用農地1筆金額6,000,000元,均已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另有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道路用地1筆金額4,000,000元未列入遺產總額,為免重複扣除,應按比例計算並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為4,152,777元,其依法得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28,347,223元(32,500,000-4,152,777)。其中重複扣除金額4,152,777元,計算式如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32,500,000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1,500,000元+6,000,000元)+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價值4,000,000元〕/被繼承人所遺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財產價值90,000,000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請留意被繼承人遺產中是否有屬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按比例計算減除金額,以避免重複扣除,遭核定補稅情形。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康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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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領取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公司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繼承人應於該等股利過戶或領取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領取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繼承人之營利所得,應以股票股利過戶或現金股利領取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並非遺產,得由繼承人先行辦理過戶登記及領取,無須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惟仍應檢附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資料,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則應檢附經各該繼承人簽章之股利分配同意書,是繼承人間如就該等股利之分配未能達成協議,即無法至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應俟繼承人間就此達成協議,並據以辦妥過戶登記及領取後,繼承人始能就該等股利為支配運用,斯時所得始實現,故應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作為課稅年度。又該股利如係於107年1月1日以後辦理過戶或領取者,依107年2月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得就申報戶當年度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之8.5%計算可抵減稅額,用於抵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80,000元為限;或選擇將當年度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之母於103年間死亡,其遺有A公司股票,該公司於104至107年度均有分配股利(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而甲君與其他繼承人就前述股利之分配未能達成協議,遲至108年度始備齊股利分配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並至A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妥過戶登記及領取事宜,甲君即因此獲配股利1,500,000元,惟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該營利所得,該局乃將之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據此計算可抵減稅額80,000元(1,500,000元×8.5%=127,500元>80,000元),因增列甲君上述股利,於其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為20%,乃核定應補稅額220,000元,甲君不服前開核定,申請復查,主張該等股利應以公司原分配年度為課稅年度,並依兩稅合一制度核認可扣抵稅額云云,經該局以甲君及其他繼承人係於108年度方辦妥過戶登記等事宜,自應以此認定課稅年度,並依行為時法令計算所得額及稅額,考量所得稅法於107年2月7日修法後已不採兩稅合一制度,甲君主張自不足採,乃駁回其申請。

該局呼籲,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營利所得,應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作為課稅年度。繼承人如於107年1月1日以後取得類此股利者,不論繼承事實發生於何時,均應依前述說明計算營利所得額及稅額,納稅義務人應確實注意營利所得之課稅方式,以憑正確申報納稅。

(聯絡人:法務組 洪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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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個人捐贈財產予依法登記財團法人組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必須先符合行政院訂定發布「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始得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贈與稅,而「非」財團法人組織則無此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規定報繳贈與稅。

該局舉例,贈與人甲君110年贈與現金1,000萬元予某社團協會,因受贈對象為「非」財團法人,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甲君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補徵贈與稅78萬元【(贈與價額10,000,000元-贈與當年度免稅額2,200,000元)*稅率10%】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贈與人如贈與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請儘速向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補報,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而遭受補稅處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 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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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理財商品推陳出新,保險更是相當熱門的投資選擇,依保險法規定,人壽、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為要保人所有。惟若保單變更要保人,相當於移轉該保單的保險利益,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

該局指出,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予子女,此時簽訂變更保險契約日即為贈與行為成立日,應以簽約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依限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後甲君於110年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核認贈與金額約4,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約18萬元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保險契約中途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即贈與人)未依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者,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倘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 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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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之股票應注意贈與時價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查得贈與高爾夫球會員證之納稅義務人,誤以發行會員證公司之每股淨值申報為免稅案件,經國稅局調整為贈與時該會員證之市場價值予以補徵稅款。

該局說明,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其股票價值除表彰公司股東權益外,尚包含以會員身分於球場打高爾夫球之資格,故此類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之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其贈與價額之計算應以市場價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3月將未上市(櫃)及非興櫃之A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贈與其子,贈與日股票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球場會員證當月市場成交價參考行情為400萬元,因該公司股票兼具股東權益及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即持有該股票之股東享有擊球權,故應按贈與日當月球場會員證之市場成交價參考行情,申報A育樂公司股票之贈與價值為400萬元,扣除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繳納贈與稅15.6萬元【(400萬元-244萬元)x稅率10%】。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稅時,應注意財產估價相關規定,正確申報贈與價值。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綜所遺贈稅組 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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