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在: 個人綜合所得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其房屋出租取得之租金,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出租房屋,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租賃所得,房東如係向房客一次收取數年租金,依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規定,應於實際取得所得年度將租賃所得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將其房屋出租於乙君,乙君於112年1月1日以現金一次支付2年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甲君於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僅申報該年度之租金收入60萬元,其餘預收113年度之租金收入60萬元則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房東一次全額收取數年之租金,應於實際取得年度將租賃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民眾如有漏未申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 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在: 遺產及贈與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申報遺產稅時,常漏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子女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致經稽徵機關依法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有無申報或繳納贈與稅,均視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至於上開因贈與行為所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應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君112年間贈與配偶乙君現金3,900,000元及其女丙君現金3,600,000元,申報贈與總額3,600,000元及不計入贈與總額3,900,000元,並繳納贈與稅11萬餘元。嗣甲君113年間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其女之財產,經該局查得,乃核定遺產價值為7,5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經扣除已納之贈與稅及所加計利息後,補徵稅款63萬餘元,並裁處罰鍰50萬餘元。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上開贈與已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經該局依上開規定,以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其女之現金核屬甲君之遺產,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民眾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有無申報或繳納贈與稅,均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切勿遺漏,以免受罰。民眾如有遺產稅申報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洽詢各地區國稅局。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取得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在: 營業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係受他人委託代收轉付款項,該交易貨物或勞務實際買受人應為委託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如符合收取轉付間無差額及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等要件,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乙公司向A公司購買設備,並委託甲公司將該款項轉付予A公司,若甲公司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A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乙公司,則甲公司將該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公司時,免就其取得乙公司支付之款項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倘A公司係將設備賣給甲公司,再由甲公司轉售給乙公司者,則A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即應載明為甲公司,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無涉,甲公司仍應於取得乙公司支付款項時,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公司,並列入甲公司之銷售額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符合上開規定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與廣告費
/在: 營利事業所得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進行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究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常滋生困擾。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交際應酬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指與業務有關者,衡酌特性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及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而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自身及商品良好形象、知名度,以激發消費者對產品及勞務之購買慾望,達到促銷目的,所從事各種活動宣傳,而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兩者性質有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西藥零售為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達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並另列報廣告費8,000萬元,經查其廣告費內容,查得其中400萬元係贊助醫師參與國外醫學研討會相關費用,因該項費用之贊助對象為專業醫師,核其支付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建立企業或商品良好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屬交際費範圍,爰依規定將廣告費轉列交際費,惟超過交際費列支限額,遂予以剔除,除補徵稅額80萬元外並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項目時,應留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營利事業未實現之外幣兌換損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免列計收益或損失
/在: 營利事業所得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有國外應收或應付帳款,並以外幣作為結算單位,於每年年底依結算日匯率評價產生之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應帳外調整,不得列報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規定,認列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基此,營利事業倘因匯率波動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論損益,均屬未實現,自免列計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間因外銷出口帳上有美金應收帳款數筆,於112年底時,依112年12月31日即期匯率評價而產生未實現兌換虧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列報兌換虧損500萬元,經該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98條第1款規定,剔除該未實現兌換虧損500萬元,並予以補稅1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公司贈送股東紀念品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在: 營業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為感謝股東支持,於召開股東會贈送股東之紀念品,核屬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饋贈,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亦明定,所稱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饋贈。準此,營業人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該紀念品核屬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饋贈,其進項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鼓勵股東參加股東會,向乙公司購買10萬份微波保鮮盒作為股東會紀念品,取得乙公司開立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進項稅額50萬元三聯式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前揭進項稅額50萬元為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誤將贈送股東紀念品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在: 遺產及贈與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可考慮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減輕財務壓力,但抵繳的稅額,須按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高低來計算。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如果申請抵繳當天股票收盤價高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收盤價,就能全額抵繳應納稅額;若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較低,則抵繳的稅額有上限,公式如下:〔繼承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該上市或上櫃股票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共有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留下的A上市公司股票(下稱A股票,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持有100萬股,遺產價值為4,000萬元)抵繳稅款:
情境一,股票價格上漲:如果申請抵繳當天A股票之收盤價是45元(比死亡日高),那麼甲君的繼承人可以用75,000股(40元×75,000股=300萬元)來抵繳全部應納稅額。
情境二,股票價格下跌:如果A股票在申請抵繳當天的收盤價是35元(比死亡日低),那麼可抵繳遺產稅的稅額就有上限,只能抵繳240萬元【計算方式:應納稅額300萬元×(A股票遺產價值4,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可抵繳股數為60,000股(可抵繳稅額24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
該局特別提醒,申請股票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40)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在: 營業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具進項憑證所支付之營業稅額,依法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倘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為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依法申報進項稅額後,如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避免因進項稅額多計而短漏營業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3月10日向乙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而取具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營業稅額15,000元,並於114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發現該機器設備係不良品且無法修復,雙方遂合意辦理退貨,爰甲公司於114年5月20日出具退貨金額300,000元及稅額15,0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並應在該退貨事實發生之當期(114年5-6月)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5,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已申報之進項稅額,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如因一時不察漏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得申請按月申報營業稅,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在: 營業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按月申報營業稅,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該局說明,為鼓勵外銷,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明定營業人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而溢付的營業稅准予退還,又為使前揭營業人能儘速取得退稅款,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該等營業人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作業,並應自核准後之首一單月起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外銷貨物,每期申報退還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額,惟為避免資金積壓,甲公司於114年8月向所轄國稅局申請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作業,並於同年月經所轄國稅局核准後,甲公司應自114年9月起於次月15日前按月申報營業稅,即甲公司應於114年10月15日前申報114年9月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核准以每月為1期辦理營業稅申報者,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所稱同一年度係指日曆年度,即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倘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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