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於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時,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前揭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之大陸地區所得所繳納之稅額,應以該大陸地區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據以計算前開可扣抵之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納稅額400萬元,減除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26萬元後,申報自繳稅額374萬元(400萬元-26萬元)。惟查甲公司於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可扣抵之稅額時,係以取得大陸地區公司支付技術服務收入280萬元計算,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200萬元,案經調整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為80萬元(取得大陸地區公司支付技術服務收入280萬元-相關成本費用200萬元),可扣抵稅額為16萬元〔應納稅額400萬元(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課稅所得額2,000萬元×稅率20%)-(課稅所得額2,000萬元-大陸地區來源所得80萬元)×稅率20%〕,因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26萬元超過前開可扣抵稅額16萬元,依前開規定,可扣抵稅額應為16萬元,核定補徵稅額10萬元(應納稅額400萬元-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6萬元-自繳稅額374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及兩岸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正確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其可扣抵稅額,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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賡續輔導具開立統一發票能力之餐飲店使用統一發票,以維護租稅公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免用統一發票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等餐飲店,如其查定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該局將輔導其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而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及麵食館等,雖屬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其每月銷售額得不受前開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但國稅局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營業規模,就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例如近年部分免用統一發票之知名餐飲店以連鎖、加盟、採電腦叫號或取餐、透過網路銷售或以電子方式開立收據等方式經營,具有相當規模及制度,如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國稅局仍得視其營業性質及規模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某免用統一發票之知名餐飲店,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每月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原依其查定銷售額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惟經查該商號以連鎖及電子系統設備提供號碼牌方式經營,並透過網路銷售,已達相當規模及制度,顯具開立統一發票能力。經該局輔導並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後,該商號已於112年度開立雲端發票,不僅加快其開立發票及結帳之速度,亦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刺激消費意願。

該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將持續透過實地訪查,積極輔導營業規模及交易型態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餐飲店使用統一發票,並向其宣導使用電子發票之便捷性及節省其人力等益處。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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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包之工程若已建造完成並交付委建人使用,即屬完工,而非以取得工程驗收證明或保留款後,始計算認列工程損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其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前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承作新建大樓門窗安裝工程之分包商,其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尚未取得承包商驗收證明及保留款為由,未列報其於108年承攬乙營造公司新建大樓之門窗安裝工程相關損益,惟經該局查核發現乙營造公司所承作之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已於110年度完工驗收,並連同甲公司承作之門窗安裝工程一併交付委建人受領使用,即屬完工,爰依前揭規定調增應於110年度認列之工程損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補徵稅額3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應注意實際完工日期之相關規定,以免影響損益計算,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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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清稅款後撤回贈與稅申報之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後,在贈與財產未移轉至受贈人名下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及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但財產已辦理移轉後,除有法定撤銷原因經法院調查判決確定,納稅義務人不可以任意撤回。

該局說明,在繳清稅款後,撤回贈與稅申報,依贈與財產移轉之情形不同,分述如下:

一、在贈與財產產權未移轉至受贈人名下前:納稅義務人得備齊贈與稅案件撤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贈與不動產案件須檢附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撤銷土地增值稅、契稅文件…等),向國稅局申請撤回贈與申報,如有已繳納贈與稅者,得辦理退稅。

二、贈與財產倘已移轉至受贈人名下:僅限於贈與人有法定撤銷權,例如民法所規定贈與人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附負擔之贈與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或對贈與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撤銷權之事實經法院調查判決確定,據以回復所有權者,始可受理撤回贈與稅申報並退回已繳納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某炎炎夏日,甲君倍感心寒地向承辦人訴說,其於112年間將名下臺北市房地公告現值計1500萬元贈與兒子乙君,完納贈與稅125.6萬元,並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乙君名下。惟乙君於取得受贈房地後,一改受贈前對甲君孝順恭敬有禮之態度,經常頂撞甲君,還出惡言侮辱,使甲君感到身心受創,後悔將房地贈與乙君,欲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及退還已繳納稅款。惟房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在受贈人名下,甲君除向法院提起告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法定撤銷權外,無法撤銷贈與及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贈與他人財物前應三思,以免產權移轉登記後無法撤銷贈與,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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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存款轉存子女名下定存單之贈與行為,應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父母自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並以子女名義辦理1年期定期存單,因定期存單金額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卻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補稅並處予罰鍰。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是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而所謂的財產,依同條第1項規定,是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0年間自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存款150萬元、120萬及100萬元,並以兒子名義辦理3筆1年期定期存單,1年後定存單到期時本金連同利息全數存入兒子銀行帳戶,經該局查獲,甲君亦認諾係透過定期存單分次贈與存款予兒子,該局除核定補徵贈與稅額150,000元〔(15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免稅額220萬元)×稅率10%〕並處予罰鍰。

該局呼籲,父母自銀行帳戶提領存款轉存子女名下定存單之贈與行為,如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及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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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利用暑假期間打工,應慎防廠商不法浮(虛)報薪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學生利用暑假期間打工,應慎防廠商不法浮(虛)報薪資;營利事業列報薪資費用,如經查核認定無雇用及支付事實而浮(虛)報薪資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將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學生利用假期打工賺取生活費或學費,於領取薪資時,應仔細核對薪資表與實際領取的金額是否相符,並保存薪資表、薪資袋或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作為依據,以防遭不法廠商浮報薪資。營利事業列報薪資費用,除須員工確實任職於該營利事業外,並應保存員工薪資收據或簽收名冊,且能證明相關支出確由公司支應,如係由銀行轉帳存入員工帳戶,應保存經銀行蓋章證明的存入清單。相關支出如係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成本、費用,或未實際從事與營業相關事務者,除補徵所漏稅款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A君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其子B君有甲公司申報的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30萬元,惟B君於該年度暑假期間至甲公司打工期間短暫,領取報酬僅2萬元,甲公司明顯浮報,遂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經該局函請甲公司說明表示係會計疏失,誤將B君薪資2萬元帳列為30萬元,遂申請更正B君扣(免)繳憑單之薪資所得,並補報補繳甲公司所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惟甲公司係於檢舉日後始提出更正申請,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應多多關心在學子女打工工作環境,千萬不可隨意將身分證及私章交給他人外,領取薪資時應詳細核對金額是否相符,以免廠商不法浮報薪資支出逃漏所得稅。而營利事業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稅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更正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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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代理國外出版商招攬廣告之報酬,應依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代理國外出版商招攬國內廠商刊登廣告,取得國外出版商給付之報酬,應依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均應依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說明境內銷售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除第7條第2款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可適用零稅率外,應依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本國甲公司代理國外A公司招攬國內廠商刊登廣告,取得A公司給付之報酬新臺幣100,000元,因其勞務是在國內提供且供國內買受人使用,與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國內提供而國外使用之勞務不同,該勞務報酬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5%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代理國外出版商招攬國內廣告取得之報酬應按前揭規定報繳營業稅,倘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或稽徵所詢問,亦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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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因債權債務關係,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如向債務人一次收取數年利息,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取得年度即為所得實現年度,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小明於106年間借款500萬元予阿德,並在阿德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阿德因私人財務問題,於106至110年間皆未支付小明利息,嗣阿德於111年6月30日處分該筆不動產並於同日償還小明借貸本金500萬元及利息200萬元,惟小明於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利息所得200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倘民眾因私人間借貸,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於實際取得年度申報利息所得。若疏忽致未依規定申報者,應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倘經查確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民眾若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以維個人權益。

(聯絡人:銷售稅組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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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繳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因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前開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爰營利事業因違反各項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從事化學原料製造為業,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所提示之相關資料,發現係因氟化氫洩漏職災事件,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追繳行政罰鍰50萬元,屬違反法規所科處之罰鍰,經該局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補稅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或損失時,應特別注意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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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隨貨附贈現金抵用券,於實際抵用時得按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透過促銷提升買氣,隨貨附贈現金抵用券,消費者於下一次消費持券抵用時,營業人得按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於促銷期間隨貨附贈現金抵用券,因當次消費時尚未發生折抵價款之情事,應按當次消費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嗣後經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消費時,營業人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抵價款,則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按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店推出促銷活動,凡消費者之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者,即可獲贈金額50元之現金抵用券(當次消費不得折抵)。消費者乙君於甲商店當次購物金額達500元,甲商店即開立金額500元之統一發票並贈送50元之現金抵用券予乙君;嗣後乙君再次至甲商店購物750元,並以前次消費取得之50元現金抵用券及現金700元付款,則該現金抵用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甲商店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75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50元,總計欄項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金額7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消費時折抵,當次消費仍應按實際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消費者持該現金抵用券折抵價款時,營業人已實際發生銷貨折讓之事實,始得按銷貨折讓後實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多加留意統一發票開立之填寫,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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