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妥結婚登記後,婚姻關係始發生效力,才能與配偶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人於年度中結婚,並於該年度至戶政機關辦竣結婚登記,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與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我國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改採登記婚主義,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故如果只有舉辦婚禮及公開宴客,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並未發生效力。因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須於所得年度結束前辦妥結婚登記,始可選擇合併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甲君與乙君於111年12月15日舉行婚禮及公開宴客,但遲至112年1月5日始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依上開法律規定,雙方婚姻關係自112年1月5日才發生效力,因此甲君及乙君111年度尚無法定婚姻關係,故甲、乙君2人於112年5月份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只能個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甲、乙君2人誤以為其婚姻儀式完成即生效力,於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得甲君虛列乙君免稅額及扣除額,致有漏報所得稅額,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人新婚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得年度婚姻關係是否已生法律效力,以免因虛報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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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收入,應如實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或酬勞,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向買方或賣方收取之仲介報酬屬執行業務收入,以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未能提示相關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可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現行一般經紀人為20%)計算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間出售不動產1筆,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甲君取得出售不動產價款後,按成交總價2%支付佣金160萬元予介紹人乙君,惟乙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查獲後,乙君主張未保存相關費用憑證,該局依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以乙君收取佣金收入160萬元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為32萬元(160萬元×20%),核算乙君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28萬元(160萬元-32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民眾如發現有漏未申報情形,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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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無法核實認定,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舊制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非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料,故納稅義務人至稽徵機關臨櫃查詢,或使用自然人憑證IC卡、金融憑證、經註冊之健保卡等方式下載之所得資料,並無上述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特別注意,應主動依法申報此項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因短漏申報而受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部分納稅義務人誤認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得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而有未申報實際交易所得之情形。該局指出,基於租稅公平,嗣稽徵機關如於核課期間內另查得房屋實際賣出價格及買進成本,依法仍應重新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就調增財產交易所得,發單補徵稅款。是納稅義務人收到稽徵機關輔導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之通知函時,切勿置之不理,應提示購入及出售時之買賣契約書、相關必要成本及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證明文件,依限如實補報財產交易所得及補繳稅款,倘若不知如何正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亦可主動洽詢稽徵機關瞭解、如實計算及補報財產交易所得等方式,把握補報補繳免罰之機會及時效。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未依法申報,亦應於稽徵機關輔導自行補報之期限內完成補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及受罰。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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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將房屋無償出借營業,未收取租金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將其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依法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並於次年5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其租賃收入。又所稱「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換言之,個人倘將房屋無償供營利事業營業使用,無論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是否係房屋所有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都要設算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將名下房屋無償供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未申報租賃收入,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僅供A公司經營使用,其確實無收取租金,且A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列報租金支出,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他人,A公司既在系爭房屋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賃收入,報繳所得稅,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個人如將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縱未收取租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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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且扣除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金額。

該局說明,我國境內居住者個人轉讓境外債券、股票或不動產等財產,應以個別財產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如一課稅年度同時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損失,發生之損失金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同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時,即不得扣除,納稅義務人不得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與不同類別之海外所得(如營利、利息所得等)進行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漏申報海外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案經查獲併入其基本所得額計算後,核定調增基本稅額64.5萬元,甲君雖主張同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910萬元,誤以為該損失能與海外利息所得相抵,因兩者相抵後之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故未申報海外所得,然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該局除補徵基本稅額64.5萬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自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如納稅義務人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情形,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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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領取三七五租約補償費,應以半數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其他所得,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耕地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等變動所得,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明定,得僅以半數列為承租人其他所得,併入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其餘半數則免稅。

該局說明,上開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給予承租人補償,承租人得按所取得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即承租人)於108年度與出租人乙君簽訂耕作權放棄書,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乙君並同時按上開條例規定,給予甲君補償費5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甲君應以該補償費之半數250萬元,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所得,經該局查得後,核定甲君當年度有其他所得25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13萬餘元。

該局呼籲,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因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因此無扣繳憑單,較容易疏忽而未依規定申報,承租人如有是類所得而未申報者,應在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尚未進行調查、未經他人檢舉前,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遭受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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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之收益何時應課稅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99年1月1日起購買投資型保單,如保單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收益,應於該「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所得,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申報納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有關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之課稅規範,按財政部98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規定,個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收益發生年度,係指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易言之,上開收益發生年度即指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日」之所屬年度;是以,當投資帳戶價值因獲配投資收益致金額增加時,即表收益已發生。又個人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如係連結境外之投資標的者,該投資收益則屬海外所得,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其與配偶購買投資型保單獲配之投資收益,經該局查得甲君及其配偶110年度分別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12,000,000元及1,900,000元,合計13,900,000元,經該局加計綜合所得淨額、扣除免稅額6,700,000元後,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核定應補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海外所得並未匯入其銀行帳戶,依收付實現原則,該所得尚未實現云云,嗣經該局以該投資收益業經分配至申請人及配偶之投資帳戶,要保人對於該等收益即可自由處分運用,無論是否經提領,均屬已實現之所得,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課稅年度有獲配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收益時,於該收益發生年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時一併申報,如納稅義務人仍有疑義,得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所轄之稽徵機關確認,以利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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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其出售所得,應併入其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之所得,核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該局說明,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後,按基本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該局舉例說明,小明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1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淨額及一般所得稅額均為0元,經該局查得小明110年間於法國出售收藏之藝術名畫,並取得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個人基本稅額,亦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成交價格之20%核認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2,000萬元(1億元x20%),減除該年度公告之扣除額670萬元後,除補徵所漏稅額266萬元〔(2,000萬元-670萬元)x20%〕外,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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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退職所得勿重複減除定額免稅的金額,以免短漏稅遭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退休時領取的退職所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依扣繳單位所開立的扣繳憑單總額全數申報,切勿重複減除雇主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的定額免稅金額,以免造成漏報所得,如經查獲短漏報,除補稅外還要被處罰鍰喔!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公告11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的金額:(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如領取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如超過18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77,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如超過377,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814,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可減除之金額,而扣繳單位係以實際給付之退職所得減除上開規定免稅額之餘額填報扣繳憑單,因此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以憑單所載所得總額全數申報退職所得,勿再減除上開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度退休時一次領取退職所得總額計15,000,000元,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將扣繳憑單填載給付總額6,525,000元(已減除上揭定額免稅金額),再減除定額免稅金額,列報退職所得為442,500元【〔6,525,000元-(188,000×30年)〕×1/2】,經該局查獲後依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核定退職所得為6,525,000元,除補徵稅額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如領有退職所得,請確實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被查獲而遭補稅處罰,如有短漏報的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申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若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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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與海外所得均非屬稽徵機關申報期間提供之所得資料,而海外所得有一申報戶全年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則無論金額多少,納稅義務人均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申報;如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當地所得稅,並取得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納稅證明,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漏申報大陸地區薪資所得150萬元,案經查獲併入其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後,核定調增應納稅額32.4萬元,惟甲君說明該所得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18.05萬元(人民幣40,889元 × 111年度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4.4144),並提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納稅證明供核。該局依規定扣抵大陸已納稅額,核定補徵稅額14.35萬元(32.4萬元-18.05萬元)及處罰。

該局提醒,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雖已結束,納稅義務人如發現該年度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短漏申報,請儘速主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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