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型保單之收益何時應課稅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99年1月1日起購買投資型保單,如保單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收益,應於該「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所得,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申報納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有關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之課稅規範,按財政部98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規定,個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收益發生年度,係指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易言之,上開收益發生年度即指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日」之所屬年度;是以,當投資帳戶價值因獲配投資收益致金額增加時,即表收益已發生。又個人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如係連結境外之投資標的者,該投資收益則屬海外所得,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其與配偶購買投資型保單獲配之投資收益,經該局查得甲君及其配偶110年度分別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12,000,000元及1,900,000元,合計13,900,000元,經該局加計綜合所得淨額、扣除免稅額6,700,000元後,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核定應補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海外所得並未匯入其銀行帳戶,依收付實現原則,該所得尚未實現云云,嗣經該局以該投資收益業經分配至申請人及配偶之投資帳戶,要保人對於該等收益即可自由處分運用,無論是否經提領,均屬已實現之所得,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課稅年度有獲配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收益時,於該收益發生年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時一併申報,如納稅義務人仍有疑義,得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所轄之稽徵機關確認,以利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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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其出售所得,應併入其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之所得,核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該局說明,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後,按基本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該局舉例說明,小明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1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淨額及一般所得稅額均為0元,經該局查得小明110年間於法國出售收藏之藝術名畫,並取得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個人基本稅額,亦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成交價格之20%核認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2,000萬元(1億元x20%),減除該年度公告之扣除額670萬元後,除補徵所漏稅額266萬元〔(2,000萬元-670萬元)x20%〕外,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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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退職所得勿重複減除定額免稅的金額,以免短漏稅遭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退休時領取的退職所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依扣繳單位所開立的扣繳憑單總額全數申報,切勿重複減除雇主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的定額免稅金額,以免造成漏報所得,如經查獲短漏報,除補稅外還要被處罰鍰喔!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公告11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的金額:(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如領取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如超過18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77,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如超過377,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814,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可減除之金額,而扣繳單位係以實際給付之退職所得減除上開規定免稅額之餘額填報扣繳憑單,因此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以憑單所載所得總額全數申報退職所得,勿再減除上開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度退休時一次領取退職所得總額計15,000,000元,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將扣繳憑單填載給付總額6,525,000元(已減除上揭定額免稅金額),再減除定額免稅金額,列報退職所得為442,500元【〔6,525,000元-(188,000×30年)〕×1/2】,經該局查獲後依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核定退職所得為6,525,000元,除補徵稅額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如領有退職所得,請確實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被查獲而遭補稅處罰,如有短漏報的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申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若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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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與海外所得均非屬稽徵機關申報期間提供之所得資料,而海外所得有一申報戶全年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則無論金額多少,納稅義務人均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申報;如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當地所得稅,並取得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納稅證明,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漏申報大陸地區薪資所得150萬元,案經查獲併入其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後,核定調增應納稅額32.4萬元,惟甲君說明該所得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18.05萬元(人民幣40,889元 × 111年度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4.4144),並提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納稅證明供核。該局依規定扣抵大陸已納稅額,核定補徵稅額14.35萬元(32.4萬元-18.05萬元)及處罰。

該局提醒,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雖已結束,納稅義務人如發現該年度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短漏申報,請儘速主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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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自境外雇主之報酬,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其因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稅。

該局說明,邇來有外僑因外派來臺或因我國居住環境良好,於我國境內為境外雇主提供勞務(例如:從事商務活動、市場調查、技術服務及管理服務等),誤以為境外雇主給付之勞務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所得稅申報或誤申報為海外所得。對於勞務報酬之所得來源國認定,我國係採勞務提供地原則,外僑在我國居留期間,我國政府提供其取得勞務報酬之工作環境,外僑亦使用我國各項公共設施,並受中華民國政府之保護,故除其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居留合計未超過90天外,仍有納稅之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A國籍D君受僱於B國公司,111年度經公司外派來臺從事專門技術工作,當年度在臺居留逾300天,薪資所得由B國公司直接撥入其B國之銀行帳戶,D君以為薪資所得不是來自我國之企業,非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我國與B國簽有租稅協定,國稅局透過資訊交換方式獲悉B國公司於111年度給付D君薪資所得折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681,100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外僑在臺居留超過90天,居留期間若有取自境外雇主給付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自行向居留地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短漏報或未申報情事,稽徵機關除依規定補徵稅額外,並將處以罰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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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執業地址與住所同一處所,相關執行業務費用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其執業地址與住所為同一處所,應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規定列報相關費用。

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之執業場所如與住所在同一處所,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相關必要費用之認定規定如下:1、因執業須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供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2、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1/2計算;3、住所裝置的電話,或日常使用的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1/2認列。

該局舉例,近期查核某獨資律師事務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發現該事務所負責人甲君係承租房屋供居住及事務所經營共同使用,惟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誤將該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水電瓦斯費2萬6千元及郵電費3萬2千元全數列報為事務所費用,未依前揭查核辦法分攤計算,因甲君無法明確劃分該等費用係供執業或住家使用,該局爰依該房屋實際非供執行業務之比例60%計算,剔除租金費用21萬6千元(36萬元×60%),另水電瓦斯費及郵電費以1/2計算,分別剔除1萬3千元(2萬6千元×1/2)及1萬6千元(3萬2千元×1/2),共剔除當年度費用24萬5千元並補稅。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之執業地址與住所在同一處所時,應確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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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利用暑假期間打工,應慎防廠商不法浮(虛)報薪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學生利用暑假期間打工,應慎防廠商不法浮(虛)報薪資;營利事業列報薪資費用,如經查核認定無雇用及支付事實而浮(虛)報薪資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將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學生利用假期打工賺取生活費或學費,於領取薪資時,應仔細核對薪資表與實際領取的金額是否相符,並保存薪資表、薪資袋或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作為依據,以防遭不法廠商浮報薪資。營利事業列報薪資費用,除須員工確實任職於該營利事業外,並應保存員工薪資收據或簽收名冊,且能證明相關支出確由公司支應,如係由銀行轉帳存入員工帳戶,應保存經銀行蓋章證明的存入清單。相關支出如係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成本、費用,或未實際從事與營業相關事務者,除補徵所漏稅款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A君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其子B君有甲公司申報的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30萬元,惟B君於該年度暑假期間至甲公司打工期間短暫,領取報酬僅2萬元,甲公司明顯浮報,遂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經該局函請甲公司說明表示係會計疏失,誤將B君薪資2萬元帳列為30萬元,遂申請更正B君扣(免)繳憑單之薪資所得,並補報補繳甲公司所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惟甲公司係於檢舉日後始提出更正申請,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應多多關心在學子女打工工作環境,千萬不可隨意將身分證及私章交給他人外,領取薪資時應詳細核對金額是否相符,以免廠商不法浮報薪資支出逃漏所得稅。而營利事業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稅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更正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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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因債權債務關係,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如向債務人一次收取數年利息,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取得年度即為所得實現年度,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小明於106年間借款500萬元予阿德,並在阿德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阿德因私人財務問題,於106至110年間皆未支付小明利息,嗣阿德於111年6月30日處分該筆不動產並於同日償還小明借貸本金500萬元及利息200萬元,惟小明於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利息所得200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倘民眾因私人間借貸,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於實際取得年度申報利息所得。若疏忽致未依規定申報者,應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倘經查確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民眾若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以維個人權益。

(聯絡人:銷售稅組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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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本人執行業務使用,不得列支租金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的房屋供其事務所、療養院所或補習班及幼兒園使用,不得列支執行業務租金支出。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另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事務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其給付租金雖已扣繳所得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進一步查核時,發現執業場所的房屋係獨資之負責人所有,與前揭規定不符,遂予以剔除該項費用。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列報租金支出時,應確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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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申報常見錯誤態樣整理報您知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導致遭補稅處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整理以往報稅常見錯誤態樣,提醒民眾多加注意,說明如下:

一、免稅額申報錯誤
每人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父母、祖父母等)每人免稅額增加50%為13.8萬元;如申報扶養年滿70歲之兄弟姊妹或合於民法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叔、伯、舅等),誤以13.8萬元計算免稅額,因其非屬直系尊親屬,免稅額仍為9.2萬元。

二、所得額申報錯誤
(一)申報時誤刪除或變更以憑證下載或至稽徵機關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如有疑義,請先洽詢憑單填發單位確認)。

(二)漏報海外所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如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或大陸地區基金、債券及股票等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換之利得)及私人借貸利息所得等。

三、扣除額申報錯誤
(一)捐贈列舉扣除額
誤列報點光明燈、法會、安太歲或支付入會費等有對價關係之款項。

(二)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誤列報「非直系」受扶養親屬之保險費;或申報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人身保險費,超過每一個被保險人之限額2.4萬元。

(三)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1.列報非公立醫院或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

2.列報非屬醫療性質之醫美整形、坐月子費用、看護費用及住院期間餐費。

3.申報時未自行減除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之醫藥費。

(四)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1.列報「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之房貸利息支出。

2.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未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3.課稅年度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五)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列報非納稅義務人子女(如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兄弟姊妹)之教育學費支出。

四、網路申報未執行「申報資料上傳」致未申報成功
採網路申報者,可以申報系統產出「檢核用計算表」檢查申報內容及計算稅額,確認無誤後,請務必將申報資料上傳及確認報稅系統顯示「步驟5-申報完成」(手機版)或「上傳申報成功」(線上版及離線版)訊息,才算完成申報,並請印收執聯自行留存7年,以便日後查考。

該局提醒,民眾於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留意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填報,若於報稅後發現錯誤,在申報期限內,採用網路申報者,只要將正確資料重新上傳申報即可;採人工或二維申報者,須重新填寫1份正確之申報書遞(寄)送至稽徵機關辦理更正。但若已逾申報期限,不論原申報採何種方式,均須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以書面辦理更正申報。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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