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購置固定資產,應依其資產種類,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數提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折舊性固定資產,於提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之認定,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應依其資產種類,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11年1月購置汽車製造設備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自行依國外母公司政策所規範之耐用年數6年且無殘值,按平均法提列折舊300萬元〔(取得成本1,800萬元-預留殘值0元)/耐用年數6年〕。惟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製造設備最短耐用年限為10年,經重新核算得提列之折舊費用為180萬元〔(取得成本1,800萬元-預留殘值0元)/耐用年數10年〕,故調整減列折舊費用120萬元(300萬元-180萬元),補徵稅額24萬元(12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固定資產折舊時,耐用年數應符合所得稅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廖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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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舉辦年終尾牙、春酒聚餐及抽獎活動等支出,請注意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企業舉辦年終尾牙或春酒活動之餐費、場地租金、娛樂表演費、主持費或提供抽獎品等,係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提供抽獎活動,發給員工之獎金或獎品,則須依法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企業舉辦尾牙或春酒活動所購買之抽獎獎品,在購入時取得之統一發票所含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企業將其產製或購買供銷售用之貨物轉作抽獎獎品或贈與往來廠商時,如已申報扣抵該貨物之進項稅額,即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企業本身為買受人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員工抽中之獎金或獎品,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企業於給付員工時,應依相關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1台除濕機作為尾牙抽獎品,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7,300元(含稅),該筆進貨統一發票所載進項稅額1,300元,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將該獎品贈送A員工時,亦免視為銷售貨物及免開立統一發票;惟甲公司應就該獎品為A員工之中獎所得27,300元,扣繳稅款2,730元(27,300元×扣繳率10%)及申報扣繳憑單。另甲公司將原購買供銷售用之1台高階掃地機器人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應於貨物轉贈B員工時,以甲公司為買受人,按時價3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就B員工之中獎所得30,000元,扣繳稅款3,000元(30,000元×扣繳率10%)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企業如誤將尾牙或春酒等活動相關支出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員工中獎之獎金或獎品漏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扣繳憑單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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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欲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特別留意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有關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活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員工,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相關佐證資料應提示該等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其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認。至研究發展單位或其他單位之相關從事測試、檢驗、市場調查、統計等人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750萬元(5,000萬元×15%),惟經該局核對研發人員名冊、工作內容及研發報告等文件,發現其中部分員工係從事測試、市場調查及統計等工作,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遂調減該等員工薪資之研究發展支出700萬元,核定甲公司11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645萬元[(5,000萬元-700萬元)×15%]。

該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倘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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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逾期繳納申報應納稅額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開所稱「如期申報」要件,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另依財政部113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令規定,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組織,如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5月31日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列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107年度核定虧損30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應自行繳納稅額 200萬元,甲公司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自行繳納應納稅額200萬元,並遲至同年6月3日始完成繳納,因未逾期3日免予加徵滯納金,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逾期繳納應自行繳納稅額,雖符合免予加徵滯納金條件,得視為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惟營利事業仍應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辦理所得稅申報並完納稅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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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應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也就是說,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外銷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2%,列支特別交際費2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其中4,000萬元外銷收入之對象為科學園區內之營利事業,雖有報關手續,惟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爰剔除特別交際費80萬元(4,000萬×2%),補徵稅額16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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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應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應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據以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惟計算扣抵限額時,應留意國外所得額係以國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減除其在菲律賓已繳納之所得稅額20萬元後,申報自繳稅額180萬元(200萬元-20萬元)。惟查甲公司於計算境外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時,係以取得菲律賓A公司給付之管理服務收入100萬元計算,未減除歸屬該筆管理服務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60萬元,案經該局調整以境外所得額4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8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含境外所得之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稅率20%)-192萬元(境內課稅所得額960萬元×稅率20%)〕,因甲公司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0萬元超過限額8萬元,依前開規定,核定調整補稅12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取得境外收入,於計算境外所得之可扣抵稅額時,應留意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可扣抵稅額限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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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補足舊制員工退休金預估數,得於實際提撥至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預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時,須就不足支應數依法提撥款項到專戶,因補足差額而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雇主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退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110年底依勞基法規定,預估舊制員工退休金不足的差額,該費用雖於110年度提列入帳,惟實際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日期為111年3月30日,應於提撥年度(111年度)結算申報時依帳載結算金額自行調整,爰該公司110年度所得稅經國稅局調整剔除退休金費用100萬元,補徵稅額20萬元。

該局呼籲,雇主如列報依勞基法規定提撥退休金費用,應注意符合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之規定,以免發生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問題。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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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復依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規定,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學會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誤將政府委託其舉辦考試所收取之證書費及報名費收入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相關支出300萬元,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項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該局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20萬元(420萬元-300萬元),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55萬元後,核定補徵稅額13萬元【(120萬元-55萬元)×20%】。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如有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應依免稅適用標準等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以免因申報錯誤發生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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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營利事業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賦稅署97年9月23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086730號函規定,外國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因該外國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獲配其所發放之股利係屬國外投資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10年度獲配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且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A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甲公司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認該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漏未申報,除補徵稅額20萬元【100萬元*20%】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投資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外國公司股票,應特別留意獲配其所發放之股利收入,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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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並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其販售之保養品因過期及瑕疵、變質而無法出售,逕行清運丟棄所列報之損失。惟甲公司僅提示商品報廢明細表,並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亦未能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檢附相關資料,或出具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確有報廢事實,案經該局全數剔除其列報之報廢損失,補徵稅額12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特別留意前揭查核準則規範須取具之證明文件,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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