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得於限額內列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09年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在限額內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營利事業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50萬元,計算公式如下: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非營業收益)-營業費用(包括不受限額規定之捐贈,但不包括其餘受限額規定之捐贈)-非營業支出〕×10/110

該局進一步說明,對政黨之捐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該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應達1%以上,否則其捐贈金額即使在前述規定限額之內,亦不得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109年1月11日第10屆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達1%以上之政黨,包括一邊一國行動黨、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台灣民眾黨、台灣基進、時代力量、新黨、綠黨及親民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之營業毛利為3,800萬元,營業費用550萬元(其中包含對上開得票率1%以上政黨捐贈50萬元),無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暨支出,課稅所得額為3,250萬元,其捐贈限額=〔3,800萬元-(550萬元-50萬元)〕×10/110=300萬元。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費用50萬元,未超過所得額10%,亦未超過總額50萬元,其捐贈對象、金額符合相關規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時,如列報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除應取得依政治獻金法及相關法令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外,應留意政治獻金之相關限制規定,以免查核時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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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若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帳列之外幣存款如僅係按年底匯率評價調整所發生之匯兌損失,因尚未實現,不得列為兌換損失,相對所產生之未實現匯兌盈益亦免列為收入。另外,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時,因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益,應列報為當年度兌換損益,免再調整相關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該公司以製造為業,於海外設有工廠,並開立外幣帳戶,與海外關係企業均以外幣交易,107年度列報兌換虧損5,600萬元,經請公司提供結匯證明發現,其中5,400萬元係外幣帳戶因年底匯率評價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無實際結匯,換句話說,該公司5,400萬元兌換損失並未實現,依前揭查準第98條規定不得列計損失,該未實現損失全數遭調減並補稅1,080萬元。

該局呼籲,兌換盈益及兌換虧損在稅務處理上,必須是已實現者,才能計入當年度損益中,營利事業申報兌換損益項目時,應留意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江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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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電商未依規定期限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將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於109年度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8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804524120號令規定,前開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B2C交易),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109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延長至110年6月30日)內,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其未依限申報納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並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如其於規定補報期限內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如逾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呼籲,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將於110年6月30截止,請尚未辦理申報納稅之境外電商,儘速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項下,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稅款。

(聯絡人:審查一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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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查獲短漏報所得額,即使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為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督促營利事業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同法條第1項(已依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及第2項(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規定之倍數,處以2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500萬元,嗣經查獲短漏報營業收入570萬元,因成本已列報,核定短漏報所得額570萬元,並重行核定全部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30萬元,雖無應納稅額,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570萬元,按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0%計算之金額114萬元(570萬元×20%),處2倍以下之罰鍰,惟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故甲公司應處罰鍰金額為9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遭受處罰,如有稅務疑問,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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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申報適用盈虧互抵,應如期繳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至,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須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3大要件者,始得認列。

該局指出,前揭所謂「如期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本文及第76條第1項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申報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申報前自行繳納,故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如期申報」,自應涵蓋「如期繳納稅款並如期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億餘元,經該局以甲公司遲至106年6月2日始繳納其105年度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1萬4千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如期申報」規定之要件,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遞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時,應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疏忽而無法適用盈虧互抵。

(聯絡人:法務一科審核員一組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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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國外出差費應檢附合法憑證,如有遺失登機證者.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替代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出差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應提示可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與支付票款之憑證,以憑認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出差員工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檢附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買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如有遺失機票票根及登機證的情形,得以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由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如為遺失登機證,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實務上常有員工至國外出差搭乘國際航線,未留存或遺失登機證,導致僅能提示電子機票及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的情形;因提示登機證之原意是為證明員工確實有出國事實,為簡化作業,上開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遺失登機證得以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航空公司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等擇一替代,嗣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得以電腦自動化方式辦理自動通關出國作業,增加其他證明文件(例如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代替,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出差人員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應依稅法及相關規定檢附合法憑證,如有遺失登機證者,得以提示其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替代,作為列報費用的憑證。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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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為因應國際間移轉訂價發展趨勢及有效防杜跨國避稅,並考量我國移轉訂價實務需求,於109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增訂及修正無形資產及其他移轉訂價相關規範,自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至,為協助營利事業就其受控交易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該局特彙整應注意事項及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修正重點如附表,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109年度從事受控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一、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下稱收入總額)在新臺幣(下同)5億元以上且全年受控交易總額達2億元。

二、收入總額在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且全年受控交易總額達2億元,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營利事業享有租稅優惠且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超過200萬元,或申報扣除前十年虧損超過800萬元。

(二)與境外關係人有交易。

該局呼籲,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請營利事業於進行移轉訂價分析時,注意相關規定並按期限送交相關資料。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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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使用期滿,須有毀滅或廢棄事實始得轉列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該資產已不存在而欲列報報廢損失,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符合列報報廢損失之要件。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又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得列報報廢損失,稽徵機關於查核時營利事業仍應提示相關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如報廢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相片或僱工清除費用憑證及往來資料)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惟經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仍須舉證證明有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損失,乃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有實際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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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自製或購買產品捐贈,應以自行產製成本或購入成本申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期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營利事業為協助防疫工作而以自行產製、進口或購買之額溫槍、護目鏡、隔離衣等產品捐贈予各級政府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捐贈金額以該產品自行產製成本或購入成本認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若營利事業以自身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若營利事業以購入商品贈送者,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為協助防疫工作,捐贈自製額溫槍10,000支及購買隔離衣10,000件予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醫療機構,額溫槍每支產製成本700元,隔離衣每件購買成本1,000元,甲公司應按額溫槍產製成本及隔離衣購買成本合計17,000,000元(10,000支×每支700元+10,000件×每件1,000元)認定捐贈金額,惟列報金額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捐贈費用除捐贈對象應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外,亦請注意應取具之原始憑證及列支限額之計算,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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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如欲辦理資產重估價,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67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7年度)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可於109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3類資產包括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得辦理資產重估價。由於財政部今(110)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11004507920號令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之「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109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7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7年度)上漲達25%以上,因此,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可申請資產重估價;至於營利事業於68年度至108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因本次物價指數未上漲或上漲程度未達25%,尚不得申請資產重估價。

該局指出,符合條件之營利事業如欲申請資產重估價,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為例,申請期間原為110年2月1日至2月28日,因2月28日至3月1日為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申請期間隨之調整為110年2月1日至3月2日。

該局呼籲,符合前開辦理資產重估價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法定期間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其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除特殊情形外,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個月內,核定准否辦理;營利事業應於接到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填具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續辦理重估價申報,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90日內(如因案情複雜,得延長之,但以90日為限)審定資產重估價值,經審定之營利事業得依該價值計提折舊、耗竭或攤折,自營業收入中減除。

(聯絡人:審查一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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