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且不超過規定限度,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除應取有合法憑證外,尚須與業務有關且不超過規定限度,始得認列。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招待或餽贈客戶等交際應酬費用,應取具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於規定限額內,方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已取具餐飲、量販店業者及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未超過稅法規定之限額,惟查其支出內容 ,除與業務有關之招待客戶餐費及購入禮品贈送予客戶等支出220萬元外,尚包含購買生活日用品及藥品等支出50萬元,甲公司無法說明與業務之相關性,依前揭規定尚不得認列,案經剔除與業務無關之支出50萬元,補稅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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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如違反政治獻金法關於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以不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列報捐贈費用。但違反政治獻金法每年捐贈總額規定之限制者,則不適用前揭規定而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定有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其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600萬元;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營利事業如違反前揭規定,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捐贈費用帳載結算金額為300萬元,因超過前揭50萬元可列支限額之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捐贈費用5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帳列捐贈費用300萬元,係對不同擬參選人之捐贈,因已違反政治獻金法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規定,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案經核定調減捐贈費用50萬元及補稅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申報捐贈費用時,應注意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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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不動產如遭法院拍賣,雖未取得拍定價金,仍應以拍定之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認定為所得歸屬年度,按拍定價申報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財政部94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32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其財產交易所得年度之認定,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所屬年度為準,……。」因此,營利事業如有房屋土地因故遭法院拍賣者,應注意以拍定之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所得歸屬年度,並依該房屋土地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分別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房地移轉課稅舊制)或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相關課稅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0年取得A房地,因債務擔保事件經乙銀行聲請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於108年5月拍定,買受人丙於同年6月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甲公司以該房地遭強制拍賣案,與乙銀行間債務糾紛之訴訟尚在進行中,拍賣應得款項尚未確定為由,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A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問,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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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買古董及藝術品,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古董及藝術品,陳列擺設於辦公室或營業處所,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資產屬於「折舊性」或「遞耗」性質者,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提。所謂折舊性或遞耗性質,係指資產在通常情況下,因時間之經過或使用次數之增加,其價值會隨之減低;惟古董及藝術品等物品,其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通常並不會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的比例貶損。因此,不但沒有耐用年數的問題,其價值通常更因長期持有而產生增值的情形,爰古董及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尚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固定資產-什項購置(藝術品)新臺幣(以下同)210萬元,並按自行估計耐用年數3年提列折舊費用70萬元,經該局以藝術品之性質屬增值性資產,不得提列折舊費用,予以調減該藝術品之折舊費用70萬元,補稅14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古董及藝術品,應留意上開規定,審慎區分資產性質,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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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以往年度結餘款未能依原訂使用計畫執行之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以往年度如已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供以後年度使用,應依所訂使用計畫確實執行,如未能依原訂計畫執行,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之申請。

該局說明,機關團體各年度如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占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比率如未達60%,且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之使用計畫,且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者,機關團體應按該計畫確實執行,嗣後若有與原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不符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應於原使用計畫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08年度結算申報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各項收入60%,且結餘款超過50萬元,已就108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109至110年度之使用計畫,並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該基金會因故須變更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無法於期間內執行完竣,最遲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計畫,且變更後之使用計畫期間合計仍以4年(即109至112年度)為限,即變更後使用計畫最後使用年度為112年度。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倘有結餘款未能依原訂使用計畫執行,應儘速於原使用計畫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之申請,以免因未依使用計畫執行,致未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遭稽徵機關就全部結餘款依法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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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有關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盈虧互抵,除符合「營利事業之組織型態為公司組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均使用藍色申報書」及「如期申報」等要件外,亦須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始得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有關「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中所稱之「完備」,依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規定,係以業經依照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營利事業倘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辦理情事者,應不得適用前開盈虧互抵之規定。惟如符合財政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規定短漏報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全年所得額2,000萬元,並經扣除107年度核定之虧損2,000萬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為0元。嗣經查核發現甲公司110年度短漏報課稅所得額200萬元,因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200萬元占核定之全年所得額2,200萬元之比例9%已超過前揭函釋規定之5%,且短漏所得稅稅額40萬元(短漏報課稅所得額200萬元×稅率20%)亦已超過10萬元,其短漏報情節非屬輕微,依前揭規定,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2,200萬元,並調減其列報107年度核定虧損數2,000萬元,予以補稅及就短漏所得額部分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公司於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時,應注意前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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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有居間仲介事實,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透過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支付佣金,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居間仲介服務事實,方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營利事業從事外銷業務,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境外A公司佣金支出新臺幣2,000萬元,其主張因有拓展國外業務之需求,故與境外A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按出口貨物價款之約定比例支付銷售佣金,甲公司雖提示合約、匯款單、商業發票及佣金計算表供核,但合約之仲介服務內容記載不清,甲公司亦未能提示境外A公司仲介事實相關證明文件,縱使甲公司形式上簽訂合約,尚難認定甲公司須透過境外A公司居間仲介方能完成交易,故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注意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除提示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及付款證明外,並應提示契約或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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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申請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112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20460309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因疫情影響,於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所得稅法第69條第6款規定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止前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 ,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者。但營利事業112年度會計年度始日非在紓困條例施行期間內(即在112年7月1日以後)者,不適用上述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符合上述情形之營利事業,應在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內,檢附申請書、經核准適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紓困等相關措施之核准公文、其他足資證明接受紓困措施之文件或營業收入驟減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請,逾期將無法受理。另為簡化申請作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無須再提出申請,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一)已依財政部109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110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8580號令或111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104615470號令免辦理109年度、110年度或111年度營所稅暫繳者。(二)因疫情影響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三)因疫情影響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

該局提醒,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其112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0月2日),如有暫繳申報相關問題,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營所稅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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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土地之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下稱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時,不得將購買土地支出列報為實質投資金額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產創條例第23條之3及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但規定之實質投資範圍不包括未能提升產業經濟動能之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依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1億元,惟查其投資項目係購置土地,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為0元,並補徵稅款。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申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請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相關規定可逕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路徑: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產業創新租稅優惠專區)查詢。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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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檢視歷年已列報投資損失情形,避免重複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而發生投資損失,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須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方能申報外,尚須以歷次列報減資彌補虧損後之實際投資成本餘額,計算出資額折減金額,以免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惟倘在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前,被投資事業往年曾減資彌補虧損而列報過之投資損失,應自實際投資成本中減除,計算可列報之投資損失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98年間以6,100萬元投資乙公司,因乙公司於109年度結束營業辦理清算,其僅取得清算分配款100萬元,爰列報投資損失6,00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6,100萬元-清算分配款100萬元)。惟查乙公司曾於101及103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已於101及103年度列報投資損失2,500萬元及3,300萬元,共5,800萬元,其於109年度又重複列報101及103年度已列報之投資損失5,800萬元,案經核定補稅1,160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除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外,尚須檢視歷年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列報情形,避免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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