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採擴大書審申報,有關短、漏報營業收入之補稅處罰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發現有短、漏報營業收入情事時,依該要點第10點有關補稅處罰之規定,其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其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但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經營室內裝修工程業(行業代號:4340-15),111年度採擴大書審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按該業擴大書審純益率7%計算課稅所得額35萬元及應納稅額7萬元,嗣經查獲甲公司短、漏報未列報成本之營業收入300萬元,爰依室內裝修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計漏報所得額63萬元(300萬元*21%),惟加計原申報課稅所得額35萬元後之課稅所得額為98萬元(35萬元+63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之所得額8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10%],該局爰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80萬元及應納稅額16萬元,扣除原已申報應納稅額7萬元後,補徵稅額9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採擴大書審申報之營利事業,仍應檢視帳證是否齊全及有無漏報收入之情形,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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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於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時,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前揭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之大陸地區所得所繳納之稅額,應以該大陸地區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據以計算前開可扣抵之數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納稅額400萬元,減除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26萬元後,申報自繳稅額374萬元(400萬元-26萬元)。惟查甲公司於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可扣抵之稅額時,係以取得大陸地區公司支付技術服務收入280萬元計算,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200萬元,案經調整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為80萬元(取得大陸地區公司支付技術服務收入280萬元-相關成本費用200萬元),可扣抵稅額為16萬元〔應納稅額400萬元(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課稅所得額2,000萬元×稅率20%)-(課稅所得額2,000萬元-大陸地區來源所得80萬元)×稅率20%〕,因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26萬元超過前開可扣抵稅額16萬元,依前開規定,可扣抵稅額應為16萬元,核定補徵稅額10萬元(應納稅額400萬元-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6萬元-自繳稅額374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及兩岸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正確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其可扣抵稅額,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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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包之工程若已建造完成並交付委建人使用,即屬完工,而非以取得工程驗收證明或保留款後,始計算認列工程損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其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前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承作新建大樓門窗安裝工程之分包商,其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尚未取得承包商驗收證明及保留款為由,未列報其於108年承攬乙營造公司新建大樓之門窗安裝工程相關損益,惟經該局查核發現乙營造公司所承作之新建大樓主體工程已於110年度完工驗收,並連同甲公司承作之門窗安裝工程一併交付委建人受領使用,即屬完工,爰依前揭規定調增應於110年度認列之工程損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補徵稅額3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應注意實際完工日期之相關規定,以免影響損益計算,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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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繳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因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前開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爰營利事業因違反各項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從事化學原料製造為業,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所提示之相關資料,發現係因氟化氫洩漏職災事件,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追繳行政罰鍰50萬元,屬違反法規所科處之罰鍰,經該局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補稅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或損失時,應特別注意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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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短漏報收入違章型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營利事業就其相關收入,除有法令特別規定外,均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部分營利事業常因誤解法令或疏忽,致發生短漏報收入之違章情形,為免營利事業因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特別列舉以下經常發生短漏報收入之型態,提醒營利事業務必留意相關申報規定,並勿遺漏:

一、各級政府各項補助款收入(法律明定免稅者除外)。

二、保險理賠收入。

三、金融機構利息收入。

四、結清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收入。

五、外銷出口收入。

六、海關退稅收入。

七、違約金收入。

八、退還減徵貨物稅收入。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時,應特別注意審視申報情形,避免短漏報各項收入,惟申報後倘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問,請洽詢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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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112年與其關係人間從事受控交易,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移轉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者外,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3億元以上但未達5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未享有租稅優惠或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未超過200萬元。

(二)未申報扣除前十年虧損或申報扣除前十年虧損金額未超過800萬元。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與境外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有交易;其他營利事業,未與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有交易。

三、 不符合上述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2億元者。

該局說明,為協助營利事業就其受控交易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特彙整應注意事項如附表,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該局籲請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於進行移轉訂價分析時,務必注意相關規定及按期限送交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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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憑證與會計紀錄,若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或雖提示卻不完全,稽徵機關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另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係經營其他電腦相關服務業,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億餘元,全年所得額3仟餘萬元,經該局調帳查核,以其雖提示總分類帳及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證明文件,惟記帳傳票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多有缺漏或僅留存影本情事,乃依其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9%,按營業收入淨額核定所得額6仟餘萬元,補徵稅額6百餘萬元。甲公司不服,復查主張依其會計帳簿進銷數字尚可勾稽,申請重新查明認定,經該局認定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相關會計帳簿結算帳目,難認登載計算有據,於復查階段再請甲公司提示完整之記帳憑證,甲公司逾期仍未提示,遂駁回甲公司之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建立良好健全之會計制度,並詳實記載交易事項及成本費用,對於進貨、銷貨、存貨或原、物料之領用、耗用要詳實記錄,原始憑證亦應保存完整,以免年度結算申報時,無法提供詳實資料供核,而被依法調整所得額而遭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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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2年1月1日起,提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至新臺幣3,000元,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請正確計算員工薪資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適度反映物價、減輕員工租稅負擔,自11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免稅額度由新臺幣(下同)2,400元提高至3,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與其員工倘依修正後之免稅額度調整112年度各月份伙食費致影響各月份薪資收入者,調整後伙食費金額每人每月在3,000元以下部分,免計入員工薪資收入,超過部分仍應列薪資收入,扣繳義務人應就調整後應稅薪資收入,填列於扣(免)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欄位。至已按調整前伙食費免稅額度(2,400元)計算應稅金額並扣繳稅款者,依上開修正後之免稅額度重行計算各月份調整後應稅薪資收入,致有溢扣繳稅款部分,得免由扣繳義務人申請更正繳款書及退還稅款,可將實際扣繳稅額填列於扣(免)繳憑單之「扣繳稅款」欄位,供員工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扣抵或退還。

該局舉例說明,甲事務所與員工約定調整112年度員工伙食費為每月3,000元,若甲事務所112年度已按調整前超過2,400元部分計入薪資扣繳5%扣繳稅額,致實際溢扣繳稅額360元〔(3,000元 – 2,400元)x 12月 x 5%〕,該溢扣繳部分得免申請更正繳款書及退還稅款,而應將實際扣繳稅額填報該員工112年度扣(免)繳憑單之「扣繳稅款」欄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如實際供應員工膳食,其伙食費之列支應取具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作為憑證。又扣繳義務人倘未正確申報員工112年度薪資所得憑單,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辦理扣(免)繳憑單更正事宜,以維護員工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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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贈送樣品列報廣告費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贈送樣品之廣告費,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營利事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取具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贈送樣品並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方得列支廣告費。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廣告費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將商品存貨作為樣品贈送顧客轉列為廣告費,惟甲公司僅提示內部產品出貨單,未能提供受贈人出具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剔除所列報之廣告費400萬元,補稅8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贈送樣品之廣告費,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範須備妥之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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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之投資損失應以實際投資成本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其他事業,如因被投事業經營不善進行清算,所產生之投資損失可列報為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項目,惟須注意應以實際投資成本計算。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其投資損失之計算,如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其100%投資之乙公司於110年度結束營業辦理清算,乙公司清算分配報告表列載其資本額5,000萬元,而其僅取得清算分配款300萬元,爰列報投資損失4,700萬元。惟查甲公司係於105年間以900萬元向他人購入乙公司全數股權,故投資損失應為600萬元(實際投資成本900萬元-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300萬元),案經剔除投資損失4,100萬元(申報數4,700萬元-核定數600萬元),補徵稅額82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除應取得相關法令規定證明文件外,應留意正確計算方式,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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