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科診所如有銷售眼鏡,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眼科診所銷售眼鏡(含隱形眼鏡)等相關產品所取得之收入,非屬執行業務者提供之專業性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不包括在內。準此,眼科醫師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如眼科診療行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如於診療行為外,併有銷售眼鏡(含隱形眼鏡)等,則屬銷售貨物行為,應就其銷售眼鏡部分等一般商品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小明除於其執業之眼科診所提供診療行為外,另有銷售眼鏡(含隱形眼鏡)、保養品等營業行為,小明應就其銷售該等商品部分,依法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若醫療診所因不諳法令,將銷售一般商品誤認為係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而未辦理稅籍登記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稅籍登記,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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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應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應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據以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惟計算扣抵限額時,應留意國外所得額係以國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減除其在菲律賓已繳納之所得稅額20萬元後,申報自繳稅額180萬元(200萬元-20萬元)。惟查甲公司於計算境外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時,係以取得菲律賓A公司給付之管理服務收入100萬元計算,未減除歸屬該筆管理服務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60萬元,案經該局調整以境外所得額4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8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含境外所得之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稅率20%)-192萬元(境內課稅所得額960萬元×稅率20%)〕,因甲公司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0萬元超過限額8萬元,依前開規定,核定調整補稅12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取得境外收入,於計算境外所得之可扣抵稅額時,應留意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可扣抵稅額限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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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且扣除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金額。

該局說明,我國境內居住者個人轉讓境外債券、股票或不動產等財產,應以個別財產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如一課稅年度同時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損失,發生之損失金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同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時,即不得扣除,納稅義務人不得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與不同類別之海外所得(如營利、利息所得等)進行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漏申報海外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案經查獲併入其基本所得額計算後,核定調增基本稅額64.5萬元,甲君雖主張同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910萬元,誤以為該損失能與海外利息所得相抵,因兩者相抵後之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故未申報海外所得,然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該局除補徵基本稅額64.5萬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自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如納稅義務人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情形,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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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起遺產稅課稅級距金額調整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13年11月28日公告遺產稅之「課稅級距金額」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與上次106年調整後指數相較,上漲12.42%,已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應調整標準,爰按上漲程度調整,並適用於114年發生之繼承案件。

該局說明,114年起發生之繼承案件,遺產稅課稅級距金額調整如下:

(一)遺產淨額新臺幣(以下同)5,621萬元以下者,課徵10%。

(二)超過5,621萬元至1億1,242萬元者,課徵562萬1,000元,加超過5,621萬元部分之15%。

(三)超過1億1,242萬元者,課徵1,405萬2,500元,加超過1億1,242萬元部分之20%。

該局舉例說明,修法前後稅負差異如下:

(一)遺產淨額5,621萬元者,若繼承案件發生(死亡年度)於113年,遺產稅額為5,931,500元(計算式:5,000萬元X稅率10%+621萬元X稅率15%);若該繼承案件發生於114年,遺產稅額則為5,621,000元(計算式:5,621萬元X稅率10%),稅負差異額310,500元。

(二)遺產淨額1億1,242萬元者,若繼承案件發生於113年,遺產稅額為14,984,000元(計算式:5,000萬元X稅率10%+5,000萬元X稅率15%+1,242萬元X稅率20%);若該繼承案件發生於114年,遺產稅額則為14,052,500元(計算式:5,621萬元X稅率10%+5,621萬元X稅率15%),稅負差異額931,500元。

該局提醒上述公告金額適用於114年發生之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至該局網站利用國稅智能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向轄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洽詢。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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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營業人應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辦理年度兼營調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採曆年制之兼營營業人除符合當年度免辦兼營調整之規定外,應於申報本(113)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即11-12月)時,辦理年度兼營調整。

該局說明,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依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應於報繳每期營業稅時,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並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惟兼營營業人如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兼營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一併辦理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為109年1月設立登記之食品業營業人,甲公司設立後除銷售應稅之罐頭食品外,兼營銷售免稅之生鮮蔬果,嗣甲公司於報繳各該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至乙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專營銷售應稅之罐頭食品,嗣於113年9月起兼營銷售免稅之生鮮蔬果,爰乙公司於申報113年11-12月營業稅時,因當年度成為兼營營業人期間未滿9個月而免辦理當年度兼營調整,應俟報繳114年11-12月營業稅時再就16個月一併辦理調整。

該局提醒,兼營營業人報繳本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營業稅額;如經稽徵機關查獲未依規定辦理兼營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請營業人多加留意,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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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領取三七五租約補償費,應以半數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其他所得,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耕地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等變動所得,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明定,得僅以半數列為承租人其他所得,併入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其餘半數則免稅。

該局說明,上開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給予承租人補償,承租人得按所取得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其他所得,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即承租人)於108年度與出租人乙君簽訂耕作權放棄書,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乙君並同時按上開條例規定,給予甲君補償費5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甲君應以該補償費之半數250萬元,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惟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所得,經該局查得後,核定甲君當年度有其他所得25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13萬餘元。

該局呼籲,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因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因此無扣繳憑單,較容易疏忽而未依規定申報,承租人如有是類所得而未申報者,應在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尚未進行調查、未經他人檢舉前,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遭受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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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辦理尾牙餐會取得之相關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年終舉辦尾牙或新年初始舉辦春酒餐會之酒水筵席、服裝、道具及場地租金、表演人主持費、表演費、委託他人企劃或籌辦服務費及提供獎品摸彩等相關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舉辦尾牙等活動購買的貨物或勞務,係酬勞員工使用,取得該等進項憑證所含之稅額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獎品贈送員工時,則免視為銷售貨物及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購入備供銷售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如將該貨物轉作員工抽獎獎品時,則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5台無線吸塵器作為尾牙摸彩獎品,購買價額為105,000元(含稅),則該進項統一發票所含進項稅額5,000元,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甲公司另將進貨尚未售出之10個智能運動手錶,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甲公司應於轉供使用時依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誤將酬勞員工貨物、勞務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或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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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補足舊制員工退休金預估數,得於實際提撥至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預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時,須就不足支應數依法提撥款項到專戶,因補足差額而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雇主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退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110年底依勞基法規定,預估舊制員工退休金不足的差額,該費用雖於110年度提列入帳,惟實際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日期為111年3月30日,應於提撥年度(111年度)結算申報時依帳載結算金額自行調整,爰該公司110年度所得稅經國稅局調整剔除退休金費用100萬元,補徵稅額20萬元。

該局呼籲,雇主如列報依勞基法規定提撥退休金費用,應注意符合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之規定,以免發生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問題。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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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廈)停車場如對外營業收費,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大樓(廈)停車場如對外營業收費,無論係採按次或計時收費,或定期提供停車位供他人停車使用,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大樓(廈)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守望相助而成立,僅將大樓(廈)停車場提供內部住戶使用,並酌收停車管理費,而無對外營業情形者,可免辦稅籍登記;倘將大樓(廈)停車場對外營業收費,採按次或計時收費,或定期出租停車位供他人停車使用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係屬銷售勞務範圍,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大樓(廈)原僅將停車場提供內部住戶使用,尚無辦理稅籍登記問題,惟甲大樓(廈)為活化資產以增加收入來源,自113年7月起將停車場對外營業收費,並採計時或月租方式收費,應於開始營業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就對外營業之收入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大樓(廈)停車場如已對外營業收費而有未辦理稅籍登記之情事,應即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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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復依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規定,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學會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誤將政府委託其舉辦考試所收取之證書費及報名費收入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相關支出300萬元,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項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該局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20萬元(420萬元-300萬元),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55萬元後,核定補徵稅額13萬元【(120萬元-55萬元)×20%】。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如有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應依免稅適用標準等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以免因申報錯誤發生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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