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如其實際銷售額大於查定銷售額,須依法補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法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如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銷售額大於原查定銷售額,應按實際銷售額依1%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並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定銷售額按營業稅率1%發單課徵營業稅。惟該營業人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實際銷售額大於查定銷售額者,依法應調增其查定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又如其調增後查定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所轄國稅局將即輔導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A餐飲店109年1月開始營業,營業初期生意較為清淡,經稽徵機關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並查定每月銷售額15萬元及營業稅額1,500元,其後該局於110年間查得該店109年全年銷售額為360萬元,該局乃依法補徵該店109年營業稅額18,000元(360萬元×1%-15萬元×1%×12個月)外,又因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元),即核定其自110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小規模營業人如因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經所轄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請務必依照規定開立並依限辦理申報,以維權益。營業人及民眾若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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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得雖然停徵所得稅,營利事業仍應正確申報及計算課徵基本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國內證券之交易所得雖停止課徵所得稅,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納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證券交易所得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惟為維護租稅公平,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營利事業能繳納最低基本稅額,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納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若營利事業未正確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涉有短漏報情事者,除依法補徵稅額,另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出售國內乙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計2,000萬元,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以證券交易損失科目申報2,000萬元,經轉正後核定證券交易所得2,000萬元,雖證券交易所得不需課徵所得稅,不影響課稅所得額,惟甲公司誤將證券交易所得申報為證券交易損失,致有短漏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除依法補徵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230餘萬元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或期貨交易所得,應依規定正確計算並申報基本所得額,避免因疏忽而遭補稅處罰,損及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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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出租房屋依租約所收取之違約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加收之違約金,係銷售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9年2月1日出租房屋與乙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3年、租金每月20,000元及任何一方有未依約履行情形發生時,即應給付他方3個月租金。嗣乙公司於110年6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甲公司除向乙公司收取當月(6月1日至6月15日)租金10,000元,同時亦收取60,000元違約金,甲公司即應就收取之金額7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出租房屋如有依租約收取違約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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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其貨物移轉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邇來有民眾來電詢問,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應否開立統一發票?獨資組織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時,權利義務主體也隨之變更,因此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負責人,並自轉讓之日起15日內報繳營業稅。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曾查獲甲君就其獨資之商號讓渡與乙君,同時將該商號帳上存貨1,000萬元及固定資產100萬元一併移轉,惟未諳法令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致未報繳營業稅,該局乃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100萬元,除依規定追繳所漏營業稅款55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另乙君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轄區稽徵機關補申報,並繳納所漏稅額及加計利息,以免日後遭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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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投資公司當選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自被投資公司取得之董監酬勞,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與投資公司自國內被投資公司獲配之國內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不相同。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查得甲公司當年度有取得乙公司董監酬勞1,200餘萬元,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惟甲公司誤將該董監酬勞認屬為國內股利,於申報時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未計入所得額課稅,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00餘萬元,經該局調增課稅所得額1,200餘萬元,並按所得稅法有關漏報所得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董監酬勞與獲配股利收入之課稅規定有別,若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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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外出租停車位收取租金,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外出租停車位收取租金,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大樓(廈)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守望相助而成立,其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可免辦稅籍登記並免徵營業稅。至大樓管理委員會如基於活化資產增加收入來源考量,將大樓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採按次或計時收費,或定期提供停車位供他人停車使用,對外營業收費,係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大樓管委會自110年7月起採計時收費方式,對外出租停車位予非住戶,每月收取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採定期出租方式,對外出租停車位供乙公司使用,按月收取租金15萬元;由於甲大樓管委會每月銷售額25萬元(10萬元+15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每月銷售額20萬元),稽徵機關將核定其自110年7月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大樓管委會如有未辦理稅籍登記對外出租大樓停車位,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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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外銷貨物或勞務折讓,應取具有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俾憑核認。

該局說明,銷貨折讓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經買賣雙方協議,由貨款中減除而未實際收取之銷貨價款,即對銷貨價格的減讓或免除,其原因包括於契約履行時,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之事項,例如貨物之品質有瑕疵,或在運送途中破損,為順利完成該交易,乃在售價上給予折減,或貨款尾數之讓免,故營利事業在申報外銷折讓時,除需提供貨款少收之證明外,尚需提供折讓發生原因之憑證,以憑認定是否符合外銷折讓。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列報銷貨折讓500萬元,其中外銷貨物折讓200萬元,取具之憑證僅有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無法提供給予國外廠商折讓之原因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否准認列,遂調整補稅4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依規定提示折讓證明文件以佐證折讓事實,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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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買土地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應按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正確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之土地,如未能供營業使用,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轄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購置數筆土地,但該土地閒置未有積極開發行為,非屬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經進一步查證,甲公司為購置該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利息支出近百萬元,並帳列利息支出項下,雖該土地已辦妥過戶手續,但因該筆土地未供營業使用,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不得認列為當期費用,應轉列為遞延費用,於日後土地出售時,列為土地收入之減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購置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按土地用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正確申報。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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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貨附送之贈品或樣品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營業人為擴展業績及增加銷售額,舉辦促銷活動,隨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而附送贈品,或舉辦抽獎活動贈送獎品,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若營業人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等,為簡化作業,財政部7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規定,凡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為擴展業績促銷產品,贈送加油者面紙或礦泉水等物品,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上開說明應設帳記載,可免開立統一發票,惟若甲公司將原購買作為贈品使用之貨物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則應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贈品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應視為銷售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若對附送贈品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仍存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查詢相關法令。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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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之財產,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且權利歸屬尚有爭議,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該筆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如未依規定申報該筆遺產,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申報期限內(102年9月3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嗣經該局查得,甲君生前將所有之A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君名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該筆土地,經法院於108年8月15日判決確定乙君應將A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甲君之繼承人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A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漏報遺產總額情事,該局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補徵遺產稅,並裁處罰鍰。甲君之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時,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起算5年之核課期間,不應核課遺產稅及裁處罰鍰。經該局復查決定以該筆遺產之核課期間應自108年8月15日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尚未逾核課期間,復查駁回。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生前因故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迄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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