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商品盤損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商品盤損之項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採零售價法者適用,經實際盤點存貨後,當實際數量小於帳載數量始可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惟若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仍得認定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從事寵物用品買賣為業,其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盤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該公司對於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惟查其列報之商品盤損品項為寵物墊及寵物架,其性質非屬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又未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不符前揭規定,爰予以剔除所列報之商品盤損,補徵稅額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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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下稱機關團體),應依同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就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態樣,說明如下,供機關團體參考:

一、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股票或基金

機關團體之基金及各項收入,如用於購買股票或基金,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能購買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常見機關團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購買國外股票或基金,致不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

二、誤列非銷售貨物及勞務收入

機關團體辦理各項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取得之收入,及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所收取之門票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對價之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常見機關團體誤將前開收入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影響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正確性。

三、結餘款未依規定編列使用計畫

機關團體當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按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須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編列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當年度結餘款才可免納所得稅。

四、以往年度結餘款支出誤列為使用年度支出項目

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已依前開規定編列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其於以後年度使用之金額,於計算使用年度支出比率時,不得列入支出項目計算。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視結算申報內容是否符合免稅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如有申報相關問題,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營所稅組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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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採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所得稅應正確填寫行業代號並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正確填報行業代號並依所適用之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所得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符合「一百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得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之合計數依所適用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所得額,惟發現有營利事業採行是項方式結算申報卻未依實際營業項目選用適當行業代號,或因行業代號填載錯誤、以不存在的行業代號列報,致所得額計算錯誤。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上開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申報之營利事業,如經營兩種以上行業,應以主要業別(即營業收入較高者)之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計算其所得額。營利事業如欲瞭解所經營行業之113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分稅導覽/營所稅/報稅資訊/★申報資訊/營所稅結算申報專區/一、申報資訊(三)各業類標準/4.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查詢。

該局提醒,適用擴大書面審核之營利事業,仍須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且帳載結算事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自行依法調整,若調整後純益率高於擴大書審純益率,應依調整後較高純益率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聯絡人:營所稅組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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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間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應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關係人相互間如有從事受控交易,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從屬或控制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以下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直接或間接控制情形者,依規定雙方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之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惟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致有上開情形,但雙方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依同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所在地國稅局確認,其經確認者,即得不適用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一)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50%以上。

(二)購進原物料或商品之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金額達同年度購進原物料或商品之總金額50%以上。

(三)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50%以上。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係以批發商品為業,於113年向國內乙公司購進特定商品,其購進商品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條件由乙公司控制,且甲公司向乙公司購進商品之金額已達同年度購進商品總金額80%,但甲、乙公司間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甲公司得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檢具關係企業結構圖、交易契約、訂價條件、雙方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等佐證資料,向公司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確認前述交易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經國稅局確認後,甲公司可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如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間之交易,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得免適用該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且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

該局特別提醒,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即將開始,欲申請免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請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所在地國稅局確認,前開申請書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路徑: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下載使用。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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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員工執行職務,違反各種法規所繳納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同法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因此,營利事業違反各項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甲貨運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公司貨運司機因運送貨物相關交通違規事件,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經該局查獲,依前開規定予以全數剔除並補稅36,000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除就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外,應特別注意,其他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亦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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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置固定資產,應依其資產種類,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數提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折舊性固定資產,於提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之認定,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應依其資產種類,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11年1月購置汽車製造設備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自行依國外母公司政策所規範之耐用年數6年且無殘值,按平均法提列折舊300萬元〔(取得成本1,800萬元-預留殘值0元)/耐用年數6年〕。惟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製造設備最短耐用年限為10年,經重新核算得提列之折舊費用為180萬元〔(取得成本1,800萬元-預留殘值0元)/耐用年數10年〕,故調整減列折舊費用120萬元(300萬元-180萬元),補徵稅額24萬元(12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固定資產折舊時,耐用年數應符合所得稅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廖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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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舉辦年終尾牙、春酒聚餐及抽獎活動等支出,請注意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企業舉辦年終尾牙或春酒活動之餐費、場地租金、娛樂表演費、主持費或提供抽獎品等,係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提供抽獎活動,發給員工之獎金或獎品,則須依法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企業舉辦尾牙或春酒活動所購買之抽獎獎品,在購入時取得之統一發票所含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企業將其產製或購買供銷售用之貨物轉作抽獎獎品或贈與往來廠商時,如已申報扣抵該貨物之進項稅額,即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企業本身為買受人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員工抽中之獎金或獎品,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企業於給付員工時,應依相關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1台除濕機作為尾牙抽獎品,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7,300元(含稅),該筆進貨統一發票所載進項稅額1,300元,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將該獎品贈送A員工時,亦免視為銷售貨物及免開立統一發票;惟甲公司應就該獎品為A員工之中獎所得27,300元,扣繳稅款2,730元(27,300元×扣繳率10%)及申報扣繳憑單。另甲公司將原購買供銷售用之1台高階掃地機器人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應於貨物轉贈B員工時,以甲公司為買受人,按時價3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就B員工之中獎所得30,000元,扣繳稅款3,000元(30,000元×扣繳率10%)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企業如誤將尾牙或春酒等活動相關支出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員工中獎之獎金或獎品漏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扣繳憑單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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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欲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特別留意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有關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活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員工,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相關佐證資料應提示該等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其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認。至研究發展單位或其他單位之相關從事測試、檢驗、市場調查、統計等人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750萬元(5,000萬元×15%),惟經該局核對研發人員名冊、工作內容及研發報告等文件,發現其中部分員工係從事測試、市場調查及統計等工作,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遂調減該等員工薪資之研究發展支出700萬元,核定甲公司11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645萬元[(5,000萬元-700萬元)×15%]。

該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倘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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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逾期繳納申報應納稅額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開所稱「如期申報」要件,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另依財政部113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令規定,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組織,如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5月31日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列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107年度核定虧損30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應自行繳納稅額 200萬元,甲公司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自行繳納應納稅額200萬元,並遲至同年6月3日始完成繳納,因未逾期3日免予加徵滯納金,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逾期繳納應自行繳納稅額,雖符合免予加徵滯納金條件,得視為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惟營利事業仍應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辦理所得稅申報並完納稅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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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應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也就是說,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外銷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2%,列支特別交際費2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其中4,000萬元外銷收入之對象為科學園區內之營利事業,雖有報關手續,惟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爰剔除特別交際費80萬元(4,000萬×2%),補徵稅額16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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