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營投資公司免稅所得,應注意正確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分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復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作個別歸屬認列;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除其係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外,應按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非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之營利事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新臺幣(下同)29,000萬元、出售成本27,000萬元、租賃收入1,000萬元、營業費用1,200萬元及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200萬元,經查上開營業費用均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惟甲公司誤以出售有價證券利益2,000萬元(出售收入29,000萬元-出售成本27,000萬元)為基礎,計算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800萬元【營業費用1,200萬元×[出售有價證券利益2,000萬元/(出售有價證券利益2,000萬元+租賃收入1,000萬元)]】。經該局依前揭規定重行按應、免稅收入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160萬元【營業費用1,200萬元×[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9,000萬元/(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9,000萬元+應稅租賃收入1,000萬元)]】,核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840萬元(出售收入29,000萬元-出售成本27,000萬元-分攤營業費用1,16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360萬元,補徵稅額72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應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正確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何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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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費支出超過8萬元且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修繕費支出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增加原資產之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及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資產進行修繕所支付之修繕費,若增加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除支出金額不超過8萬元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外,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至租賃物之修繕費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惟金額超過8萬元且具遞延性質者,則應以效能所及於租賃年限內分攤提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修繕費72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為其承租之辦公室(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進行防水牆修補,依租約負擔之修繕費,甲公司於112年1月支付時全數列為當年度修繕費,惟該防水牆修繕之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應將72萬元按租賃期間3年分攤,112年得認列之修繕費24萬元(72萬元/3年),爰調減修繕費48萬元(72萬元-24萬元),補徵稅額9.6萬元(48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遇有資產進行修繕,應視修繕支出金額及耐用年限,適當分類為當期費用或資本支出,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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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與業務有關且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或維繫客戶關係,常需餽贈客戶禮品或招待客戶,該等餽贈或招待客戶之交際應酬費用,應與業務有關並取具合法憑證,始得於規定限額內,認列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交際應酬費用應符合一般商業行情,為避免其列報交際應酬費用顯失合理性,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交際費應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運輸貨物運價、供給勞務或信用交易收益額、外銷結匯收入等基礎計算得列報之限度,超過限額部分,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減,不得列為當期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已達上述規定限額,該局另查得該公司列報營業成本亦含有招待客戶餐費及購入禮品贈送客戶等交際費支出70萬元,乃予轉列交際費項下,轉列後交際費已超過限額,因此調減該等支出,調增課稅所得額70萬元,該公司因所列報之交際費超過法定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除補徵稅額14萬元(70萬元×稅率20%)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營所稅組曹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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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不得列報未經訴訟判決確定之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遇有商業糾紛遭客戶提起訴訟預估發生損失,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估列損失係屬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

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即除前開規定外,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必須是已實現者,始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其內容係客戶提起法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尚在法院訴訟程序中,惟預估該訴訟損失極有可能發生所列報之損失。經查,該訴訟損失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尚未實際發生,非前揭準則規定得認列之未實現費用或損失範圍,經剔除並補徵稅額100萬元(50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留意所列報之損失及費用是否已實現,並應依前開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減列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周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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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情節非屬輕微者,應予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各項收支均應取具合法憑證及有完備會計紀錄,倘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情節非屬輕微者,屬會計紀錄不完備,其結餘款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團體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又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規定,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前開免稅適用標準帳證完備之規定。因此,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超過10萬元且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超過10%者,即不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5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13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基金會短漏報捐贈收入40萬元,已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收入40萬元占核定全年收入190萬元之比例21.05%,亦超過10%,因不符合上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致與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遂就當年度全部餘絀數60萬元(收入190萬元-支出130萬元),依適用稅率20%補徵所得稅12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取得各項收入,應詳實登載會計紀錄,以免因短漏報收入致不符合帳證完備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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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留意支付對象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除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居間仲介事實外,尚需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始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但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如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受款人者,則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查甲公司所提示合約、出口報單、匯款單及居間仲介往來郵件等資料,查得其中200萬元係支付予乙君之佣金,而乙君為甲公司出口至香港A廠商之員工,依前開規定,不予認定,遂調減佣金支出2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特別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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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贈送樣品列報廣告費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贈送樣品之廣告費,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營利事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取具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贈送樣品並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方得列支廣告費。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將展示商品作為樣品贈送顧客轉列為廣告費,惟甲公司僅提示內部產品出貨單,未能提供受贈人出具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剔除所列報之廣告費200萬元,補稅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贈送樣品之廣告費,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須備妥之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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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KY股係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且未經我國政府核准登記在境內營業之外國發行人,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經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此營利事業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係因投資於外國公司所取得之股利收入,尚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透過乙證券商購買KY股,於112年獲配股利新臺幣(下同)55萬元。甲公司誤以為購買在臺灣上市掛牌股票取得之股利或盈餘,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未將KY股配發之股利收入併計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甲公司短漏報股利收入55萬元,除補徵稅額11萬元(55萬元×稅率20%)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現今投資理財標的選擇多元,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時應特別留意相關股利是否屬外國公司配發之股利,以免結算申報時因一時疏忽而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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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債權逾期2年而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是否取具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2年之債權,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僅取具郵政事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尚不能認屬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至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含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新臺幣3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銷貨予乙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已逾期2年,經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並提示郵政事業退回之存證函,經查郵政事業所載退回原因係招領逾期,尚非債務人拒收,與前開規定不符,尚不得認列。惟嗣後如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得於存證函送達或退回年度認列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逾期2年債權之呆帳損失,應留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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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涉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可加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如涉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

該局說明,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對我國經濟之影響,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由114年5月31日展延至114年6月30日,籲請營利事業再次自行檢視申報內容是否正確。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如自行發現申報內容有不符稅法相關規定,主動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就補繳之應納稅款,自原繳納期限截止日之次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114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即1.725%)按日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稅捐稽徵機關選案查核前,如自行發現有申報錯誤情事者,請儘速自動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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