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處分所得或損失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間出售日本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產生利得5,000萬餘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甲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5,0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除了處分國外有價證券利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如一時疏忽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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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之正確衡量,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免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前十年核定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即難認屬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惟申報扣除年度及虧損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屬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盈虧互抵:(一)申報扣除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二)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如短漏報所得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其短漏報情節輕微之適用標準,依前揭金額或比例加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1,400萬元,扣除前十年經核定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虧損扣除額30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100萬元。嗣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60萬元,短漏稅額為12萬元(60萬元×20%)雖已超過10萬元,惟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4.11%〔60萬元÷(1,400萬元+60萬元)〕不超過5%,符合前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標準,且虧損年度無短漏報所得情事,109年度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呼籲,公司申報盈虧互抵時,應檢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除可避免遭受處罰外,其適用盈虧互抵之短漏報情節輕微標準,得加倍計算,請多加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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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未經專利權登記之專門技術不得適用分年攤折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為吸引技術人才,再創事業高峰,技術入股已成為近年來公司激勵員工,吸納人才的熱門管道。不過,營利事業如因技術投資人以技術作價入股而取得未經專利權登記之專門技術,其成本於稅務申報不可分年攤折。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其中專利權攤折額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是營利事業取得未經專利權登記之專門技術,因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供做估計攤折的標準,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費用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科技公司於108年初接受A君以其自有之專門技術作價抵充出資股款1,200萬元,甲公司將該專門技術認列為無形資產1,200萬元,並自108年起分10年攤折。甲公司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專門技術之攤折費用120萬元,經該局查得該專門技術未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權證明文件,不符合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有關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也就是不得分年列報攤折費用,經剔除該攤折費用核定補稅24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折費用,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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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常有預收貨款情形,於預收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會產生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說明其差異原因。嗣貨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實現,應將帳列預收貨款轉列為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107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填載「本期預收款」76萬餘元,且於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預收貨款76萬餘元,惟該筆金額在108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卻未填載於「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亦未申報於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經該局查得該筆預收貨款已於108年度完成貨品交付,卻未轉列108年度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如有預收貨款,請於完成貨品交付時務必轉列當年度收入,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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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分配盈餘作實質投資於盈餘發生年度終了日前支付者不得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以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各該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該局特別提醒,前述租稅優惠旨在鼓勵營利事業以年度結算盈餘用於實質投資,故營利事業於盈餘發生年度終了日前所支付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款項,非屬以當年度盈餘用於實質投資之金額自不得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購買機器設備實質投資支出11,600,000元為減除項目,惟甲公司所購買機器設備係於107年中支付價款,應屬以10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所作實質投資,與前開產業創新條例規定須於當年度(107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即108至110年度)內支出之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為0元及核定補徵稅款580,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以10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購買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者,請儘速檢附相關資料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申報。相關規定可逕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路徑: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產業創新租稅優惠專區)查詢。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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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除應提供合約、匯款證明及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方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理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所約定由本事業支付之報酬,得列報為佣金支出,惟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如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或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受款人,則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萬餘元,經查甲公司提示之合約、INVOICE、支付證明及支出明細表,其中800萬餘元係支付乙公司之佣金,而乙公司係甲公司之國外經銷商,向甲公司進貨並自行銷售,該佣金支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符,遭剔除該佣金支出800萬餘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0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佣金支出時,除應檢附合約、匯款證明及提供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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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投資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附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等文件。但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依下述狀況分別有不同規範: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發生投資損失,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合併發生投資損失者: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破產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清算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案件,列報投資損失2,000萬元,係因甲公司所投資之境內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認列之投資損失,惟依乙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及相關減資證明文件,減資基準日為107年12月25日,甲公司誤以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108年2月20日作為基準,於108年度申報投資損失,因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核定剔除補稅,並將該投資損失轉列於107年度,因107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500萬元,轉列投資損失2,000萬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負2,5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注意投資損失之適用範圍、認列時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避免申報錯誤。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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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發生災害損失,應依規定期限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檢據核實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變質、損壞、毀滅、廢棄而受有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認列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受有災害損失除應於上述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派員勘查外,另若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或受損標的物未投有保險部分且災害損失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得於檢附消防機關出具之火災證明(非屬火災損失者免附)、災害損失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並加註日期、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商品及原物料災害報告表之相關證明文件後,由稽徵機關書面審核,並予以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存放於中南部倉庫之商品,因108年7月19日丹娜絲颱風帶來之豪大雨,導致發生商品損害損失800萬元,該批商品受保險賠償部分僅100萬元,經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甲公司於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另檢附災害損失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並加註日期、保險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商品災害報告表。稽徵機關即可依甲公司之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所檢附證明文件,予以核實認列災害損失7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因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變質、損壞、毀滅、廢棄而受有損失,應依規定報請所屬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示災害損失證明文據予以核實認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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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收入,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刪除第42條第2項有關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機關或團體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收入,不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於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數額(以下稱不足支應數)時,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修法前少數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實際上足以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惟因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使股利收入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後,產生不足支應數,且該不足支應數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造成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有所得且無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必要,但卻無需課稅之情形。鑑於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即應與營利事業負擔相同納稅義務之意旨,修法後,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收入,於計算不足支應數時即不得再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財團法人106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股利收入),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80萬元,不足支應數為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40萬元)],甲財團法人課稅所得為7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萬元-不足支應數20萬元)。自107年度起,計算不足支應數時,不得將股利收入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承前例,甲財團法人107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00萬元足以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80萬元,甲財團法人課稅所得額為9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萬元-不足支應數0元)。

該局呼籲,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剛結束,請機關或團體再予詳加審視,如有獲配股利收入,不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其未依現行規定申報者,應儘速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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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110年度如有房屋土地交易,應留意房地合一稅2.0適用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健全房地產市場,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下稱房地合一稅2.0)於今(110)年4月28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另為配合房地合一稅2.0上路,於同年6月30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適用房地合一稅2.0重點如下:

一、擴大房地交易所得適用範圍,將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房地交易。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國內外被投資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者,該交易亦視同房地交易。

二、房地交易所得依房地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適用稅率45%~20%;總機構在我國境外營利事業適用稅率45%~35%)。

三、房地交易所得可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交易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但超過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列為成本費用。

四、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其房地交易所得應由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之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個人房地合一稅2.0規定申報及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除自行興建房屋完成後首次移轉房地,該房地交易所得課稅方式與本次修法之前(下稱房地合一稅1.0)相同外,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按房地合一稅2.0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損益,並依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舉例說明如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110年度如有房屋土地交易,應留意是否屬房地合一稅2.0適用範圍,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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