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申報外銷貨物或勞務折讓,應取具有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俾憑核認。

該局說明,銷貨折讓係指銷售貨物或勞務,經買賣雙方協議,由貨款中減除而未實際收取之銷貨價款,即對銷貨價格的減讓或免除,其原因包括於契約履行時,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之事項,例如貨物之品質有瑕疵,或在運送途中破損,為順利完成該交易,乃在售價上給予折減,或貨款尾數之讓免,故營利事業在申報外銷折讓時,除需提供貨款少收之證明外,尚需提供折讓發生原因之憑證,以憑認定是否符合外銷折讓。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列報銷貨折讓500萬元,其中外銷貨物折讓200萬元,取具之憑證僅有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無法提供給予國外廠商折讓之原因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否准認列,遂調整補稅4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依規定提示折讓證明文件以佐證折讓事實,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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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買土地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應按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正確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之土地,如未能供營業使用,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轄內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購置數筆土地,但該土地閒置未有積極開發行為,非屬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經進一步查證,甲公司為購置該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利息支出近百萬元,並帳列利息支出項下,雖該土地已辦妥過戶手續,但因該筆土地未供營業使用,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不得認列為當期費用,應轉列為遞延費用,於日後土地出售時,列為土地收入之減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購置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按土地用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正確申報。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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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倒閉或逃匿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取具載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債務人倒閉或逃匿之呆帳損失所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應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為認定。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如債務人為國外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大陸地區則為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亦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因銷貨予香港A公司而產生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因A公司已倒閉逃匿,致債權無法收回,甲公司依107年度出口報單所載A公司工廠地址寄送存證函,該存證函因無法送達而於108年5月退回,甲公司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列報呆帳損失2,000萬元,惟因甲公司未能提示其寄送存證函之地址為A公司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及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駐地名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之文件資料,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致不得列報呆帳損失。甲公司如能重新取具符合前揭規定之證明文件,則得於存證函退回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倒閉或逃匿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注意依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避免遭剔除補稅,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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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約定期間支付廣告費應分年攤提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許多企業為推廣新產品,常租用大樓外牆或內裝空間設置廣告看板,所支付之廣告費如有遞延性質者,不能將廣告費用全數列報於支付年度,而必須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列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無論是租用場地設置形象廣告、商品廣告或租用電子看板播放電動廣告,如係一次性支付數年廣告費,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相關廣告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廣告費,不得於支付當年度,全數列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推廣新產品,107年12月1日開始租用產品銷售商營業地點外牆,搭建新產品廣告看板,一次給付場地管理人及廣告製作費408萬元,連續2年刊登廣告,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該筆廣告費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2年攤提,107年度只能列報1個月廣告費17萬元(408萬元 × 1個月/24個月),其餘391萬元應遞延到108及109年度逐年列為費用,不能將廣告費全額408萬元列在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次給付數年廣告費之情形,請留意應按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列報廣告費,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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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費用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家庭之費用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立法意旨在於事業費用與家庭費用應予明確劃分,以符合財務會計上企業個體原則,避免企業與個人間費用產生混淆不清而互相流用之情形;對違反各稅法規定所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為免抵銷制裁效果,使之成效不彰,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依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倘准予列為費用或損失,等同以政府稅收予以補貼受處罰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應繳納之罰鍰由全民買單,如此將使處罰效果大打折扣,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所以罰鍰也不准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將負責人信用卡年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鍰共50餘萬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由於個人信用卡年費為家庭費用,非屬企業費用,及交通罰鍰非屬公司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因此遭該局依前開規定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平時發生之各項費用,應按財務會計原則詳實記錄,惟於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時自行調整減除與經營業務無關之損費及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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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應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達節能減碳及改善空污等政策目標,鼓勵消費者購買節能電器、中古汽機車及老舊大型車輛汰舊換新,陸續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及第12條之6等多項退還減徵貨物稅之規定。營利事業如購買符合前揭規定之貨物,依規定申請並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依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第2點前段規定,係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之減少,營利事業應將該退稅款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於購買次年度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依前開財政部109年令第2點後段規定,應於申請時將該退稅款列為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按減除該退稅款後之帳面價值,以尚未使用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該貨物如原本是以費用列帳者,則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10月1日購買營業用分離式冷氣機70,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列為費用,甲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2,000元,應將該退稅款2,000元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甲公司如於次年1月1日以後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則應於申請年度(即111年度)列報其他收入。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時,應注意該稅額之稅務處理方式及時點,以免造成短漏報所得額。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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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處分所得或損失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間出售日本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產生利得5,000萬餘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甲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5,0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除了處分國外有價證券利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如一時疏忽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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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之正確衡量,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免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前十年核定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即難認屬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惟申報扣除年度及虧損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屬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盈虧互抵:(一)申報扣除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二)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如短漏報所得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其短漏報情節輕微之適用標準,依前揭金額或比例加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1,400萬元,扣除前十年經核定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虧損扣除額30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100萬元。嗣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60萬元,短漏稅額為12萬元(60萬元×20%)雖已超過10萬元,惟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比例4.11%〔60萬元÷(1,400萬元+60萬元)〕不超過5%,符合前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標準,且虧損年度無短漏報所得情事,109年度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呼籲,公司申報盈虧互抵時,應檢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除可避免遭受處罰外,其適用盈虧互抵之短漏報情節輕微標準,得加倍計算,請多加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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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未經專利權登記之專門技術不得適用分年攤折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為吸引技術人才,再創事業高峰,技術入股已成為近年來公司激勵員工,吸納人才的熱門管道。不過,營利事業如因技術投資人以技術作價入股而取得未經專利權登記之專門技術,其成本於稅務申報不可分年攤折。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其中專利權攤折額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是營利事業取得未經專利權登記之專門技術,因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供做估計攤折的標準,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費用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科技公司於108年初接受A君以其自有之專門技術作價抵充出資股款1,200萬元,甲公司將該專門技術認列為無形資產1,200萬元,並自108年起分10年攤折。甲公司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專門技術之攤折費用120萬元,經該局查得該專門技術未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權證明文件,不符合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有關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也就是不得分年列報攤折費用,經剔除該攤折費用核定補稅24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折費用,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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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常有預收貨款情形,於預收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會產生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說明其差異原因。嗣貨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實現,應將帳列預收貨款轉列為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107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填載「本期預收款」76萬餘元,且於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預收貨款76萬餘元,惟該筆金額在108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卻未填載於「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亦未申報於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經該局查得該筆預收貨款已於108年度完成貨品交付,卻未轉列108年度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如有預收貨款,請於完成貨品交付時務必轉列當年度收入,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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