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後,因買受人違約取回貨物再出售時,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貨物,於再行出售時,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依法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出賣人應就再行出賣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1台機器設備予乙,售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20萬元,合計12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並轉售予丙,銷售價格為70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之價金7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採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營業人如有因買受人違約取回貨物另行轉賣他人,致有漏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00e284676b7c4e93b8e2129bea36d39e

營業人轉售預售屋權利,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其尚未繳清價款且未完成產權過戶之預售屋權利讓與他人,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經建設公司同意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承受收取代價者,因其交易標的為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權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所稱銷售勞務,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乙公司於113年1月與甲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乙公司於繳付300萬元房地款後,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後續價款,於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經甲建設公司同意,於同年12月將其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公司承受,乙公司應依其讓與之價格4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700萬元部分,應由甲建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將購買預售屋的權利義務讓與他人而未就取得之收入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ebbaf761a49448178c3c4c358d80679a

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若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亦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者,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若承租非屬上述情形之自用乘人小汽車,且同時符合下列2個要件者,則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

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0元向B公司租賃自用乘人小汽車,其合約載明租期屆滿後,車輛歸A公司所有,則A公司每月支付之進項稅額1,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83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ce726520d6ff46439c360ba26ad9628c

營業人銷售禮券,應依規定期限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係銷售商品禮券,應於交付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如係銷售現金禮券,則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兌購人。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如發行商品禮券,其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應於出售商品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惟營業人如係發行現金禮券,即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舉辦員工尾牙抽獎活動,向乙賣場購買50萬元「商品禮券」,乙賣場於銷售「商品禮券」時應開立銷售金額5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公司,嗣甲公司員工持該「商品禮券」兌換貨物時,乙賣場不須再開立統一發票;但若是現金禮券,乙賣場銷售現金禮券予甲公司時免開立統一發票,嗣甲公司員工持現金禮券兌購商品時,乙賣場始開立統一發票予兌購人(甲公司員工)。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自行檢視銷售禮券時,如有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補開、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營業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e884d76c83bd46e0b963679e92bef19d

營業人代購海外商品,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海外連線購物正夯,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備註「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海外代購業務,每月透過臉書進行韓國連線,直播介紹韓國當地服飾、飾品、保養品等,再於收單時間截止後依消費者訂單資料向韓國廠商訂購貨物。消費者乙委託甲公司代購韓國洋裝,甲公司向消費者乙收取洋裝價格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佣金收入150元共計1,050元,甲公司除按佣金收入150元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洋裝之實際價格9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代購」字樣,交付消費者乙。

該局呼籲,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應即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及繳納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e5f80bd0a26040a39701f3f7f606ea98

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之進項憑證,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合法之進項憑證,於計算漏稅額時,該進項稅額不得自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中扣抵。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月)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依上開規定申報者為要件,若於稽徵機關查獲其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因營業人未就此部分進項憑證辦理進項稅額申報,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甲公司113年10月銷售房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銷項稅額20萬元,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後,甲公司於114年3月始提出委託仲介公司銷售該房屋所取得進項金額為20萬元及進項稅額1萬元之進項發票,主張所裁處之漏稅額應減除該進項稅額。惟依上開說明,甲公司於查獲漏報銷售額始提出該張進項發票,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但得自114年3-4月(期)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以已申報為前提,如經查獲後始提出,縱為合法進項憑證,仍不准自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中扣抵,營業人應依規定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2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f81fb1e4f55b4200b95954f0c352c8af

營業人經核准註銷登記後,如仍須繼續營業,應依規定再申請稅籍登記,始得營業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核准註銷登記後,如仍須繼續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營業人於稽徵機關核准註銷登記後,未依規定再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者,依同法第45條規定,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又該營業人如涉有逃漏稅情形者,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水電工程承包商,於114年1月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經核准後,卻於同年2月繼續承包水電工程,嗣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100萬元,除通知限期補辦稅籍登記並補繳所漏稅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情形,應依規定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6d1fa8d78ee74e8685c22f7343244ac4

營業人當期銷售額為「零」,仍應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草創初期,雖無銷售額,仍須依規定按期依限辦理營業稅申報。

該局說明,營業稅申報繳納係採自動報繳制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如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業稅申報,依同法第49條規定應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9-10月(期)營業稅,未依規定如期於113年11月15日前辦理當期申報,遲至113年11月25日方完成申報,甲公司主張其為新設立之公司,開業當期並無銷售額,致誤認其免申報營業稅。甲公司雖已補申報,惟已逾法定申報期限,縱無應納稅額,依規定仍應加徵滯報金1,200元。

該局提醒,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如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辦理營業稅申報,以免逾期受罰。如有申報營業稅之任何疑問,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洽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 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19)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c5495a2e03f0492aada9b71d0b2f4286

營業人將其產製或購入供銷售之貨物,借出或無償提供與同業使用,應視為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其產製或購入供銷售之貨物,借出或無償提供與同業使用,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應以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乙公司同為裝飾燈製造業,適逢節慶消費市場需求增加,乙公司無法即時產製,甲公司遂將其本身產製供銷售之燈飾借供乙公司銷售,嗣乙公司以相同規格燈飾歸還甲公司。甲、乙公司為不同法人,此同業間借調商品之情形,應視為銷售貨物,甲、乙公司間將商品相互調撥移轉時,即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開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納營業稅情事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3ec696dcce6748aea726ebf7fc50a026

販售檳榔及其加工添加物,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販售檳榔及其加工添加物,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所稱農產品,是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檳榔及其加工添加物均不屬上開規定之農產品,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加工品,故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可享免徵營業稅之農產品範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甲檳榔業者自113年1月起銷售檳榔,每月銷售額50萬元以上,已達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惟未辦理稅籍登記,其113年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近580萬元,除通知甲檳榔業者補辦稅籍登記並補徵營業稅近29萬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因未諳法令規定,將銷售檳榔誤認為係屬經營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之業務,而未辦理稅籍登記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稅籍登記,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78e4332cf5d348e4890573fece3f7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