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財產,遺產稅計算有學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民眾詢問,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所繳納之贈與稅,得否自遺產稅中扣抵?應如何申報?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其受贈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之配偶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其已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在不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所增加之遺產稅限額內,自應納之遺產稅額中扣抵(以下簡稱可扣抵稅額)。又上開生前贈與之財產,如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已納遺產稅者,可依同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屬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取得已納遺產稅者,則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故納稅義務人於列報可扣抵稅額時,應予注意該贈與財產因繼承取得年限遠近而計入或不計入遺產總額,將影響可扣抵稅額之計算。

該局舉例,甲君114年7月1日死亡,其死亡前2年內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贈與女兒,繳納75.6萬元贈與稅,經計算自繳納之日起至遺產稅申報日止之利息1.2萬元,如該繼承取得之財產已納遺產稅,則就繼承取得時間不同,分述遺產稅可扣抵稅額情形如下(假設適用遺產稅率為10%):

(一)贈與之財產係甲君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

雖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惟按同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為不計入遺產總額,故無增加遺產稅額,亦無可扣抵稅額。

(二)贈與之財產係甲君死亡前7年內繼承取得:

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又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扣除該贈與財產遺產價值之60%,故增加之遺產淨額為400萬元〔1,000萬元×(1-60%)〕,其已繳納贈與稅75.6萬元及經計算之利息1.2萬元,在增加遺產稅額40萬元〔遺產淨額400萬元×10%〕額度內,可自遺產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故可扣抵稅額為40萬元。

(三)贈與之財產係甲君死亡前超過9年繼承取得:

無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扣除額之適用,故增加之遺產總額為1,000萬元,其已繳納贈與稅75.6萬元及經計算之利息1.2萬元,在增加遺產稅額100萬元(1,000萬元×10%)額度內,可自遺產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故可扣抵稅額為76.8萬元。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之財產時,宜注意計算可扣抵稅額之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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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子女償還貸款,應注意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無償為子女清償銀行貸款,應注意贈與稅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父母若以個人之資金,無償替子女償還銀行貸款,如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財產價值後,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出售不動產,出售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500萬元直接轉付A銀行,以清償其子乙君之銀行貸款,卻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通知補報,甲君仍未於收到通知公文後10日內辦理申報,乃按該代償乙君貸款金額核定贈與總額500萬,補徵甲君應納贈與稅額25.6萬元〔(5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個人無償為他人清償貸款,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如有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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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申報遺產稅時,常漏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子女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致經稽徵機關依法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有無申報或繳納贈與稅,均視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至於上開因贈與行為所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應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君112年間贈與配偶乙君現金3,900,000元及其女丙君現金3,600,000元,申報贈與總額3,600,000元及不計入贈與總額3,900,000元,並繳納贈與稅11萬餘元。嗣甲君113年間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其女之財產,經該局查得,乃核定遺產價值為7,5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經扣除已納之贈與稅及所加計利息後,補徵稅款63萬餘元,並裁處罰鍰50萬餘元。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上開贈與已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經該局依上開規定,以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其女之現金核屬甲君之遺產,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民眾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有無申報或繳納贈與稅,均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切勿遺漏,以免受罰。民眾如有遺產稅申報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洽詢各地區國稅局。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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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可考慮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減輕財務壓力,但抵繳的稅額,須按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高低來計算。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如果申請抵繳當天股票收盤價高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收盤價,就能全額抵繳應納稅額;若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較低,則抵繳的稅額有上限,公式如下:〔繼承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該上市或上櫃股票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共有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留下的A上市公司股票(下稱A股票,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持有100萬股,遺產價值為4,000萬元)抵繳稅款:

情境一,股票價格上漲:如果申請抵繳當天A股票之收盤價是45元(比死亡日高),那麼甲君的繼承人可以用75,000股(40元×75,000股=300萬元)來抵繳全部應納稅額。

情境二,股票價格下跌:如果A股票在申請抵繳當天的收盤價是35元(比死亡日低),那麼可抵繳遺產稅的稅額就有上限,只能抵繳240萬元【計算方式:應納稅額300萬元×(A股票遺產價值4,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可抵繳股數為60,000股(可抵繳稅額24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

該局特別提醒,申請股票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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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與子女,此時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然甲君於114年2月間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認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256,000元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即贈與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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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資為他人購置不動產,應注意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出資購買房地,並登記子女為房地所有權人,應留意贈與稅相關課稅規定。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應以贈與論,並就該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贈與財產價值,依法課徵贈與稅。稽徵實務上,此類以贈與論案件,納稅義務人常誤認未直接移轉財產予他人而無須課徵贈與稅,當稽徵機關依查得事證核認財產移動之行為應以贈與論時,會先行通知納稅義務人於收到通知公文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逾期仍未申報或未提出不以贈與論之證明文件者,才會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10月13日簽約購買房地,並登記該房地之所有權為其子所有,因該房地之購買價款均由甲君支付,核屬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子購置房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惟甲君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通知補報,甲君仍未於收到通知公文後10日內辦理申報,乃按該房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補徵甲君應納贈與稅額107萬元〔(贈與總額1,290萬元-110年度免稅額220萬元)×稅率10%〕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父母無償為子女購置財產者,應留意贈與稅課稅規定,如接獲稽徵機關通知申報之公文,務必於1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以免遭處罰鍰。如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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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關鍵」報您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來電詢問,贈與原為農業用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是否仍可免徵贈與稅,產生疑義。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如贈與前土地已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因該土地有「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已發布細部計畫,惟尚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之情事,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繼續維持原來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仍可免徵贈與稅。如該土地已可依變更後編定之計畫用途使用,縱土地所有權人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仍無免徵贈與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5月贈與子乙君1筆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都市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申報贈與稅時,主張該土地原為農業用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作農業使用,並檢附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文書載明該土地業擬定細部計畫,惟其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公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是該局核定該筆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甲君可免徵贈與稅額35.6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土地予民法1138條所定繼承人時,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才能免徵贈與稅。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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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無償替子女償還信用卡費,應留意贈與稅申報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查得父母以自己銀行存款無償為其子女清償信用卡費,因償還金額加計其他贈與財產價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依法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父母代為償還子女積欠之信用卡費,係父母無償承擔子女信用卡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故該代償之卡費金額,應併入父母贈與總額中計算,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3年間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代為償還兒子乙君積欠銀行之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得,因甲君當年度無其他贈與,該局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就該代償卡費金額350萬元,補徵甲君應繳贈與稅額10.6萬元〔(35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

該局提醒,父母出資代為償還子女積欠之各項貸款或債務時,如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財產價值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洽詢各地區國稅局。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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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轉繼承有學問,掌握稅法規定不吃虧!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隨著臺灣進入高齡化社會,近來常有民眾詢問長輩接續過世,有短期內繼承自配偶或上一代父母之財產,應如何正確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財產為課徵標的,但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被一再課稅,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如屬死亡前6年到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仍應計入遺產總額,但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按年遞減自遺產總額中扣除80%、60%、40%、20%。惟如前次繼承時遺產稅經核定未達課徵標準之免稅案件,或因已逾核課期間而未核課遺產稅,因繼承之財產均非屬「已納遺產稅之財產」,不能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按比率遞減扣除,該財產仍應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4年3月10日死亡,所遺財產中屬繼承自配偶乙君之房地財產,以甲君死亡日計算該房地財產價值為1,000萬元,則甲君死亡時課稅方式分述如下:

(一)乙君於112年3日1日死亡,甲君繼承乙君已繳納遺產稅之房地:

該房地屬甲君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爰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1,000萬元。

(二)乙君於108年1月1日死亡,甲君繼承乙君已繳納遺產稅之房地:

該房地屬甲君死亡前7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應先計入遺產總額1,000萬元,再扣除死亡前6至9年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600萬元【計算:10,000,000×60%=6,000,000元】。

(三)乙君112年3日1日死亡,經核定無應納遺產稅額,屬免稅案件:

甲君繼承自乙君之房地財產,應列入遺產總額1,000萬元。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宜注意被繼承人死亡時,再轉繼承財產之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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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年度贈與稅之免稅額係按「贈與人」計算,而非受贈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額未超過免稅額(自111年度起,免稅額為244萬元)時,可免辦理贈與稅申報。但贈與財產總額超過免稅額時,即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贈與人在同一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額超過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而該贈與稅免稅額係以每位「贈與人」為計算基礎,而非「受贈人」;又所稱「每年」或「1年內」係按曆年制計算,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3年3月1日贈與兒子現金240萬元,同年10月1日又贈與女兒現金240萬元,累計贈與總額已達480萬元,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甲君應於113年10月1日次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甲君誤以為贈與稅免稅額是以受贈人分別計算,各次贈與皆在免稅額度內,故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乃核定甲君113年度贈與總額480萬元,減除免稅額244萬元後,課稅贈與淨額236萬元,發單補徵稅額23.6萬元,並裁處罰鍰23.6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贈與人在同一年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額若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情事,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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