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應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應注意營業稅之報繳規定,將該等股利收入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辦理申報繳納或退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或申報退稅。

該局舉例,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甲公司,於辧理111年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時,未將同年7月間取得股利收入7,700萬元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以致未按正確之免稅銷售額比例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當期進項稅額,以併同申報繳納營業稅,致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案經該局查獲後補徵營業稅額190萬元並處罰鍰95萬元。

該局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至非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投資營業人,請留意取得股利收入應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以正確計算報繳營業稅,如因疏忽或不諳法令致未依規定計算調整稅額者,於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戴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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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保護的內容: 籌備扣繳憑單申報作業前要考慮的事(內部教育訓練/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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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保護的內容: 客戶憑證拿不夠怎麼辦(內部教育訓練/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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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因介紹國內買主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所取得國外廠商匯付之佣金收入,不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獲取佣金收入,介紹國內買主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等,於交易完成後,所取得之外匯佣金收入,並非與外銷有關之勞務,不得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經取得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得以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規定。惟如該勞務為介紹國內買主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縱取得符合前揭規定之外匯收入證明文件,因非屬零稅率之適用範圍,仍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介紹乙公司向外國A公司進口原料,甲公司雖取得外國A公司支付之外匯佣金收入,惟因該勞務非屬與外銷有關,故不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規定,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按5%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提供非屬營業稅法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如有取得國外公司給付之外匯收入,而誤申報為零稅率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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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申請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112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20460309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因疫情影響,於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所得稅法第69條第6款規定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止前紓困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 ,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者。但營利事業112年度會計年度始日非在紓困條例施行期間內(即在112年7月1日以後)者,不適用上述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符合上述情形之營利事業,應在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內,檢附申請書、經核准適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紓困等相關措施之核准公文、其他足資證明接受紓困措施之文件或營業收入驟減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請,逾期將無法受理。另為簡化申請作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無須再提出申請,可直接適用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一)已依財政部109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110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8580號令或111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104615470號令免辦理109年度、110年度或111年度營所稅暫繳者。(二)因疫情影響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三)因疫情影響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

該局提醒,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其112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0月2日),如有暫繳申報相關問題,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營所稅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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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領取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公司所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繼承人應於該等股利過戶或領取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領取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繼承人之營利所得,應以股票股利過戶或現金股利領取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並非遺產,得由繼承人先行辦理過戶登記及領取,無須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惟仍應檢附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資料,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則應檢附經各該繼承人簽章之股利分配同意書,是繼承人間如就該等股利之分配未能達成協議,即無法至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應俟繼承人間就此達成協議,並據以辦妥過戶登記及領取後,繼承人始能就該等股利為支配運用,斯時所得始實現,故應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作為課稅年度。又該股利如係於107年1月1日以後辦理過戶或領取者,依107年2月7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得就申報戶當年度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之8.5%計算可抵減稅額,用於抵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80,000元為限;或選擇將當年度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之母於103年間死亡,其遺有A公司股票,該公司於104至107年度均有分配股利(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而甲君與其他繼承人就前述股利之分配未能達成協議,遲至108年度始備齊股利分配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並至A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妥過戶登記及領取事宜,甲君即因此獲配股利1,500,000元,惟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該營利所得,該局乃將之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據此計算可抵減稅額80,000元(1,500,000元×8.5%=127,500元>80,000元),因增列甲君上述股利,於其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為20%,乃核定應補稅額220,000元,甲君不服前開核定,申請復查,主張該等股利應以公司原分配年度為課稅年度,並依兩稅合一制度核認可扣抵稅額云云,經該局以甲君及其他繼承人係於108年度方辦妥過戶登記等事宜,自應以此認定課稅年度,並依行為時法令計算所得額及稅額,考量所得稅法於107年2月7日修法後已不採兩稅合一制度,甲君主張自不足採,乃駁回其申請。

該局呼籲,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營利所得,應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作為課稅年度。繼承人如於107年1月1日以後取得類此股利者,不論繼承事實發生於何時,均應依前述說明計算營利所得額及稅額,納稅義務人應確實注意營利所得之課稅方式,以憑正確申報納稅。

(聯絡人:法務組 洪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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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個人捐贈財產予依法登記財團法人組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必須先符合行政院訂定發布「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始得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贈與稅,而「非」財團法人組織則無此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規定報繳贈與稅。

該局舉例,贈與人甲君110年贈與現金1,000萬元予某社團協會,因受贈對象為「非」財團法人,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甲君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補徵贈與稅78萬元【(贈與價額10,000,000元-贈與當年度免稅額2,200,000元)*稅率10%】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贈與人如贈與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請儘速向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補報,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而遭受補稅處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 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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