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限額計算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可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全額抵繳或按限額計算,須視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及原因等情形而定。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外,其餘應以限額抵繳,抵繳金額上限以下列公式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甲君於113年1月間死亡,其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6,000萬元,應納稅額為150萬元。甲君未遺有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A公共設施保留地(A地於民國52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價值4,000萬元,無遭占用情事)抵繳遺產稅,其得抵繳限額之計算,依下列情形分述如下:

一、倘甲君於民國80年自其父繼承取得A地,甲父於民國45年買賣取得,A地係甲父於劃設前取得,雖甲君於劃設後方因繼承取得,仍可以A地之部分持分抵繳遺產稅150萬元。

二、倘甲君於80年買賣登記取得A地,因甲君係於A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方以繼承以外原因取得,故A地得抵繳上限稅額為100萬元【150萬元×(4,000萬元/6,000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之人數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遭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40)

【我爆料檢舉專線0800-286-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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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其出售所得,應併入其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之所得,核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該局說明,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後,按基本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該局舉例說明,小明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1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淨額及一般所得稅額均為0元,經該局查得小明110年間於法國出售收藏之藝術名畫,並取得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個人基本稅額,亦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成交價格之20%核認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2,000萬元(1億元x20%),減除該年度公告之扣除額670萬元後,除補徵所漏稅額266萬元〔(2,000萬元-670萬元)x20%〕外,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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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櫃股票抵繳遺產稅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惟抵繳之稅額,須比較申請抵繳日收盤價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收盤價之高低情形而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股票抵繳遺產稅,該股票除於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高者得全額抵繳外,應按下列公式計算得予抵繳稅額之上限:

〔繼承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應納遺產稅額 x(該上市或上櫃股票價值/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價值為5,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市公司股票(下稱A股票,死亡日收盤價為40元,共持有100萬股,遺產價值為4,000萬元)抵繳稅款:

一、甲君申請抵繳日A股票之收盤價倘為45元(高於死亡日收盤價),得以該股票其中30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x75,000股)抵繳全部遺產稅。

二、甲君申請抵繳日A股票之收盤價倘為35元(低於死亡日收盤價),則該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40萬元【應納稅額300萬元x(A股票核定價值4,000萬元/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5,000萬元)】,得抵繳股數為60,000股(可抵繳稅額240萬元/死亡日收盤價40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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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該進項稅額之10%可於查定稅額內扣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該進項稅額之10%可在查定稅額內扣減。

該局說明,小規模營業人係由稽徵機關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於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填發前1季之繳款書通知繳納。為強化進銷勾稽效果,鼓勵小規模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於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時,如已取得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並分別於1月、4月、7月及10月之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該進項稅額之10%可在當期營業稅查定稅額內扣減,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惟如未依限申報,或非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則不得扣減查定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小吃店113年7至9月每月銷售額經所在地國稅局查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稅額1,800元(180,000元x1%=1,800元),故該小吃店113年第3季查定營業稅額為5,400元,其已取得並依限申報符合規定之進項憑證稅額5,000元,故可扣減之進項稅額為500元(5,000元x10%),當期應納稅額為4,900元(5,400元-500元=4,900元)。

該局提醒,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於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時,記得索取統一發票,並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者,得依上開規定扣減查定之營業稅額。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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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應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分為2年、5年及15年,倘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給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載有逾5年之應付利息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該項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依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該逾5年之應付利息700萬元應予轉列其他收入。另甲公司如於日後實際給付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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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作業不得以工程款抵付罰款而短漏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點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不得因以工程款抵付出包人(業主)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而短漏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所謂包作業係指承包土木建築、水電煤氣裝置或建築物油漆粉刷等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尚不得因出包人延遲支付、扣減罰款或不給付工程款而延遲、短開或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營建工程,完工後甲公司尚有工程合約尾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未請款,惟因工程延宕逾期完工,雙方協議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100萬元,由於依限開立發票與被處罰款係屬二事,甲公司仍應就合約尾款金額300萬元,於約定應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並報繳營業稅,不得逕以其抵付差額2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發現有未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或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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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且發票上除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倘營業人將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誤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致生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之情形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國稅局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屆期營業人如仍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第2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銷售貨物210,000元(含稅)與營業人乙,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營業人乙,經稽徵機關查獲該發票未載明營業人乙的統一編號,亦未將交易金額區分為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000元(200,000×1%)。經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再處罰鍰4,000元(200,000×2%)。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是否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倘有誤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者,請將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回作廢,並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受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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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2年之債權,經催收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3款規定,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且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107年6月間銷售貨物予乙公司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甲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以郵政事業存證函向乙公司催討,並於111年1月14日取得乙公司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依上開規定,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存證函退回之111年度而非110年度。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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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退職所得勿重複減除定額免稅的金額,以免短漏稅遭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退休時領取的退職所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依扣繳單位所開立的扣繳憑單總額全數申報,切勿重複減除雇主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的定額免稅金額,以免造成漏報所得,如經查獲短漏報,除補稅外還要被處罰鍰喔!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公告11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的金額:(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如領取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如超過18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77,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如超過377,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814,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可減除之金額,而扣繳單位係以實際給付之退職所得減除上開規定免稅額之餘額填報扣繳憑單,因此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以憑單所載所得總額全數申報退職所得,勿再減除上開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度退休時一次領取退職所得總額計15,000,000元,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將扣繳憑單填載給付總額6,525,000元(已減除上揭定額免稅金額),再減除定額免稅金額,列報退職所得為442,500元【〔6,525,000元-(188,000×30年)〕×1/2】,經該局查獲後依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核定退職所得為6,525,000元,除補徵稅額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如領有退職所得,請確實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被查獲而遭補稅處罰,如有短漏報的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申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若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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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與海外所得均非屬稽徵機關申報期間提供之所得資料,而海外所得有一申報戶全年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則無論金額多少,納稅義務人均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申報;如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當地所得稅,並取得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納稅證明,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漏申報大陸地區薪資所得150萬元,案經查獲併入其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後,核定調增應納稅額32.4萬元,惟甲君說明該所得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18.05萬元(人民幣40,889元 × 111年度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4.4144),並提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納稅證明供核。該局依規定扣抵大陸已納稅額,核定補徵稅額14.35萬元(32.4萬元-18.05萬元)及處罰。

該局提醒,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雖已結束,納稅義務人如發現該年度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短漏申報,請儘速主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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