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報繳營業稅,其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始可扣抵當次查獲短漏報銷項稅額或退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報繳營業稅,其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始可扣抵銷項稅額或退還,倘經稽徵機關查獲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才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不得主張扣抵當次查獲之短漏報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為前提,若於稽徵機關查獲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因營業人並未就此部分進項憑證辦理進項稅額之申報,尚難據以按銷項稅額扣減包含該未申報部分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漏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9年7月至8月間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後,甲公司向該局陳述並主張雖漏報銷售額200萬元,惟可提出尚未申報之合法進項憑證金額300萬元,未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應免予處罰。經該局以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已造成逃漏稅之事實,且於查獲前未申報相關進項稅額,與前揭規定不符,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不得主張扣抵當次查獲之短漏報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以已申報為前提,請營業人自行檢視,若有合法進項憑證,請把握10年之申報扣抵期間敘明理由儘速補報,可扣抵查獲後所產生之銷項稅額,以維扣抵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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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扣除虧損,不得僅扣除至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符合前揭法條但書之扣除虧損規定,且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者,可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須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惟倘營利事業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超過上開起徵額者,其依規定將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時,尚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以杜取巧。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87萬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75萬元,課稅所得額12萬元,應納稅額0元,嗣經該局查核發現其109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前10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125萬元,且其110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87萬元,已超過上開12萬元起徵額,惟甲公司僅扣除至起徵額,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87萬元(即110年度全年所得額),未扣除餘額為38萬元(=109年度核定未扣除餘額125萬元-110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87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全年所得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者,於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以免被稽徵機關調整,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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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時,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合約,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產之辦公設備抵付保全服務費,該交易即屬交換行為。本案合約價格雖為80萬元,惟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辦公設備市價為90萬元,則甲公司應就銷售辦公設備及乙公司應就保全服務收入,分別開立9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未依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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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承包工程應按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違約罰款而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應按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並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依上述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承包工程係以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倘發生逾期完工而被處罰款,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發包之土木工程,雙方約定按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嗣甲公司因工程延宕未能依約完工,乙公司依工程合約向甲公司收取罰款105萬元,甲公司乃以工程尾款扣除罰款實收價款210萬元(315萬元-105萬元),甲公司應依規定開立315萬元統一發票予乙公司,並由乙公司開立賠償金收據105萬元予甲公司。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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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損失須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列報之損失,須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一般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因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損害」,限於係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產生,才可以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查係該公司前任董事長乙君未經董事會決議,連續挪用公司資金迄109年底尚未償還之本金,因該損失並非該公司具有循環性之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非屬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中之合理損失,該局依據前揭規定剔除補稅6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損失之認列,須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營利事業於列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詹審核員  電話2311-3711分機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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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前請三思,以免多繳遺產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至5款之扣除額,但其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2年遺產稅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4,9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23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18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0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23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為達成特定目的或基於理財規劃,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未繼承遺產者,則辦理拋棄繼承,如此一來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親屬之親屬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2年1月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0,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

(一)全體繼承人皆繼承:
遺產總額為20,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4,9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0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230,000元=遺產淨額10,000元。
遺產淨額1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000元。

(二)配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
遺產總額為20,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0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230,000元=遺產淨額4,940,000元。
遺產淨額4,94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494,000元。

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拋棄繼承須多繳493,000元遺產稅。

該局提醒,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協議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除可達成遺產之分配,亦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租稅之負擔。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康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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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營業人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者,請儘速補報補繳,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1年11至12月(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已結束,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營業人,除有年度中開始營業或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當年度免辦調整外,應於申報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應納稅額報繳稅款。

該局說明,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依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規定,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惟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開始營業或兼營,其營業或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一併調整申報。另兼營營業人如於年度中改採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者,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辦理年度稅額調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販售熟食小吃及生鮮商品,為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111年1月15日報繳110年11-12月(期)營業稅時,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應納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0餘萬元,經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該局籲請兼營營業人再次檢視111年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資料,倘發現有漏未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應納稅額,或有調整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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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又倘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甲公司110年1月1日貸與乙公司款項500萬元,迄至年底乙公司仍未償還且甲公司未向其收取利息,若甲公司帳上並無借入款項,其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110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366%設算調增利息收入11.83萬元(500萬元X2.366%);惟若甲公司帳上有800萬元之銀行借款,且該筆借款之借款利率為2%,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5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10萬元(500萬元X2%)。

該局呼籲,公司有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所收取利息偏低者,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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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遺產稅之未償債務扣除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納稅義務人申報自遺產總額扣除,以減少遺產稅額者,需該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確實存在具有確實證明,且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債務為限。

該局說明,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尚未清償之債務,經檢附證明,納稅義務人可以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減少遺產稅應納稅額,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債務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曾以股票向國外第三人質押借款300萬元,經納稅義務人檢附甲君與國外第三人簽訂之借款契約、資金流程及經該國政府公證人認證等資料,申報為甲君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因債務發生地在中華民國境外,不符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無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該局剔除原申報之扣除額,並予調整補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如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至本局網站智能客服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康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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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專利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專利權,所獲利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個人出售研究獲致之專利權予他人而收取之價金,減除相關成本或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倘無法提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得參考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規定,依收取價金之30%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7月1日以500萬元出售專利權予A公司,並於109年7月15日辦妥專利權讓與登記,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甲君主張無法提供研發專利權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該局以甲君收取之價金500萬元,扣除成本費用150萬元,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35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專利權,所獲利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民眾如發現有漏未申報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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