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且發票上除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倘營業人將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誤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致生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之情形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國稅局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屆期營業人如仍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第2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銷售貨物210,000元(含稅)與營業人乙,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營業人乙,經稽徵機關查獲該發票未載明營業人乙的統一編號,亦未將交易金額區分為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000元(200,000×1%)。經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再處罰鍰4,000元(200,000×2%)。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是否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倘有誤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者,請將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回作廢,並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受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0dfd6b8e4cbc48e6badc06c072ae1028

營利事業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2年之債權,經催收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3款規定,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且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107年6月間銷售貨物予乙公司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甲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以郵政事業存證函向乙公司催討,並於111年1月14日取得乙公司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依上開規定,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存證函退回之111年度而非110年度。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7c86b2f18d9f47efabcc104aff0fc781

申報退職所得勿重複減除定額免稅的金額,以免短漏稅遭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退休時領取的退職所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依扣繳單位所開立的扣繳憑單總額全數申報,切勿重複減除雇主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的定額免稅金額,以免造成漏報所得,如經查獲短漏報,除補稅外還要被處罰鍰喔!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公告112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的金額:(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如領取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如超過188,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77,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如超過377,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814,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可減除之金額,而扣繳單位係以實際給付之退職所得減除上開規定免稅額之餘額填報扣繳憑單,因此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以憑單所載所得總額全數申報退職所得,勿再減除上開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度退休時一次領取退職所得總額計15,000,000元,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將扣繳憑單填載給付總額6,525,000元(已減除上揭定額免稅金額),再減除定額免稅金額,列報退職所得為442,500元【〔6,525,000元-(188,000×30年)〕×1/2】,經該局查獲後依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核定退職所得為6,525,000元,除補徵稅額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如領有退職所得,請確實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被查獲而遭補稅處罰,如有短漏報的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申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若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45ea78f7710043cd937259ae94767b51

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與海外所得均非屬稽徵機關申報期間提供之所得資料,而海外所得有一申報戶全年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則無論金額多少,納稅義務人均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申報;如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當地所得稅,並取得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納稅證明,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漏申報大陸地區薪資所得150萬元,案經查獲併入其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後,核定調增應納稅額32.4萬元,惟甲君說明該所得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18.05萬元(人民幣40,889元 × 111年度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4.4144),並提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納稅證明供核。該局依規定扣抵大陸已納稅額,核定補徵稅額14.35萬元(32.4萬元-18.05萬元)及處罰。

該局提醒,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雖已結束,納稅義務人如發現該年度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短漏申報,請儘速主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fd925e0e8b54447d958e2c624d63e508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贈與財物給子女作為結婚基金,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若婚嫁贈與超過100萬元部分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超過免稅額,仍需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檢附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贈與契約書及子女結婚登記的戶籍資料,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3年1月贈與子A君現金200萬元,同年4月A君登記結婚,甲君又贈與子A君現金100萬元及A君之新婚妻子B君10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因為媳婦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子女,所以無該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甲君113年度不含對A君婚嫁贈與100萬元之當年度贈與金額合計300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卻未依法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補徵贈與稅5.6萬元〔(300萬元-244萬元)x10% 〕,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在限額100萬元內不計入贈與總額。若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請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f73f7cf55ad7452685bd9d7d64eb5de4

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之相關收益,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養諮詢機構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核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營養師依營養師法第17條規定設立之營養諮詢機構,提供同法第12條規定之營養評估、飲食設計、諮詢及營養監督等專業性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因屬營養師之執行業務所得,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惟營養諮詢機構如另有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業務者,該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與一般營業人無異,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養諮詢機構原僅提供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服務,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嗣後該營養諮詢機構為因應現代人生活忙碌,無法配合執行營養諮詢機構所設計之飲食菜單,爰開始販售健康便當並提供配送服務,惟未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除對該營養諮詢機構補徵所漏營業稅外,並就其違章情事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養諮詢機構如有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應即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補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及繳納利息,以免因違反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435d4005c5a14a0e8339c44d01936aac

營養諮詢機構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養諮詢機構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核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營養師依營養師法第17條規定設立之營養諮詢機構,提供同法第12條規定之營養評估、飲食設計、諮詢及營養監督等專業性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因屬營養師之執行業務所得,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惟營養諮詢機構如另有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業務者,該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與一般營業人無異,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養諮詢機構原僅提供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服務,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嗣後該營養諮詢機構為因應現代人生活忙碌,無法配合執行營養諮詢機構所設計之飲食菜單,爰開始販售健康便當並提供配送服務,惟未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除對該營養諮詢機構補徵所漏營業稅外,並就其違章情事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養諮詢機構如有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應即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補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及繳納利息,以免因違反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4e2950589c974bf59ff6e5bdbd3dbcee

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自境外雇主之報酬,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其因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稅。

該局說明,邇來有外僑因外派來臺或因我國居住環境良好,於我國境內為境外雇主提供勞務(例如:從事商務活動、市場調查、技術服務及管理服務等),誤以為境外雇主給付之勞務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所得稅申報或誤申報為海外所得。對於勞務報酬之所得來源國認定,我國係採勞務提供地原則,外僑在我國居留期間,我國政府提供其取得勞務報酬之工作環境,外僑亦使用我國各項公共設施,並受中華民國政府之保護,故除其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居留合計未超過90天外,仍有納稅之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A國籍D君受僱於B國公司,111年度經公司外派來臺從事專門技術工作,當年度在臺居留逾300天,薪資所得由B國公司直接撥入其B國之銀行帳戶,D君以為薪資所得不是來自我國之企業,非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我國與B國簽有租稅協定,國稅局透過資訊交換方式獲悉B國公司於111年度給付D君薪資所得折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681,100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外僑在臺居留超過90天,居留期間若有取自境外雇主給付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自行向居留地國稅局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短漏報或未申報情事,稽徵機關除依規定補徵稅額外,並將處以罰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5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c52f7663b5a941a6b7eb0aac9a89b527

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計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計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將不動產及機器設備等財產出租所收取之押金,應於每月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計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但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者,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並於首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簡化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手續。

該局舉例說明,倉儲業者甲公司113年1月1日出租倉庫與乙公司,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為1.6%,按月計算之押金利息為2,400元(=1,800,000*1.6%/12),甲公司應於每月底開立銷售額2,286元及稅額114元(=2,400/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亦可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於113年1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28,800元 (=1,800,000*1.6%),開立銷售額27,429元及稅額1,371元(=28,800/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未依上開規定計算押金利息致短漏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c361be313cbd4cf290b9616c3d8ef710

執行業務者執業地址與住所同一處所,相關執行業務費用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其執業地址與住所為同一處所,應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規定列報相關費用。

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之執業場所如與住所在同一處所,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相關必要費用之認定規定如下:1、因執業須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供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2、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1/2計算;3、住所裝置的電話,或日常使用的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1/2認列。

該局舉例,近期查核某獨資律師事務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發現該事務所負責人甲君係承租房屋供居住及事務所經營共同使用,惟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誤將該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水電瓦斯費2萬6千元及郵電費3萬2千元全數列報為事務所費用,未依前揭查核辦法分攤計算,因甲君無法明確劃分該等費用係供執業或住家使用,該局爰依該房屋實際非供執行業務之比例60%計算,剔除租金費用21萬6千元(36萬元×60%),另水電瓦斯費及郵電費以1/2計算,分別剔除1萬3千元(2萬6千元×1/2)及1萬6千元(3萬2千元×1/2),共剔除當年度費用24萬5千元並補稅。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之執業地址與住所在同一處所時,應確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eb2a73ae326f44f1bfc893f1721279b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