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加收運費、安裝費或服務費,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說明,消費者購買貨物結帳時,營業人如有加收運費、安裝費或服務費等額外費用,應將該等費用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購買定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電視機,商家額外收取運費500元及安裝費1,000元,則該商家應將運費及安裝費一併列入銷售額,開立銷售金額31,500元之統一發票。該局再舉例說明,乙君於購物網站訂購商品500元,因不符該網站所定消費1,000元即可免收運費之規定,須另支付運費70元,則該筆訂單銷售金額總計570元,該購物網站應開立銷售金額57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君。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法受罰;也提醒消費者,留意發票上記載之消費金額是否包括額外加收之費用,以確保個人權益。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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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自114年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得暫免辦理稅籍登記,惟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應即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隨著行動裝置的普及,消費者對於網路購物之依賴程度持續提高,又因電子商務蓬勃發展,許多個人賣家為賺取收入,紛紛透過蝦皮、Yahoo、PChome、露天等網路平臺,或自行架設網站、開發App,或運用Facebook、Line等社群(通訊)軟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上開個人賣家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其當月銷售額如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賺取收入,向A網路平臺申請註冊成為賣家,自114年1月起開始透過A網路平臺賣場銷售服飾,該月份全月銷售額共8萬元,因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免辦理稅籍登記。然而甲君賣場生意興隆,於同年2月1日至2月15日間銷售額已成長至15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甲君應依規定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個人賣家如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自行檢視銷售額,如果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依規定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以免遭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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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舉辦年終尾牙、春酒聚餐及抽獎活動等支出,請注意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企業舉辦年終尾牙或春酒活動之餐費、場地租金、娛樂表演費、主持費或提供抽獎品等,係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提供抽獎活動,發給員工之獎金或獎品,則須依法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企業舉辦尾牙或春酒活動所購買之抽獎獎品,在購入時取得之統一發票所含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企業將其產製或購買供銷售用之貨物轉作抽獎獎品或贈與往來廠商時,如已申報扣抵該貨物之進項稅額,即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企業本身為買受人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員工抽中之獎金或獎品,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企業於給付員工時,應依相關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1台除濕機作為尾牙抽獎品,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7,300元(含稅),該筆進貨統一發票所載進項稅額1,300元,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將該獎品贈送A員工時,亦免視為銷售貨物及免開立統一發票;惟甲公司應就該獎品為A員工之中獎所得27,300元,扣繳稅款2,730元(27,300元×扣繳率10%)及申報扣繳憑單。另甲公司將原購買供銷售用之1台高階掃地機器人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應於貨物轉贈B員工時,以甲公司為買受人,按時價3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就B員工之中獎所得30,000元,扣繳稅款3,000元(30,000元×扣繳率10%)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企業如誤將尾牙或春酒等活動相關支出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員工中獎之獎金或獎品漏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扣繳憑單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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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多數決同意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減少繼承人須另外籌措現金繳納遺產稅之煩惱,繼承人得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向國稅局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

該局說明,稅捐之繳納以現金為原則,是以遺產繳納遺產稅時,遺產中之存款應優先於其他種類遺產,惟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倘未能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存款繳納時,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過世後,繼承人為配偶A及子女B、C、D計4人,應納遺產稅300萬元,其中繼承人C因工作因素無法返國,甲君遺產中有存款500萬元,繼承人A、B、D(應繼分合計四分之三)申請以遺產中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3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存款機構辦理繳納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應於繳納期限內前往存款機構辦理稅款繳納,以完納稅捐。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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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發票金額錯誤卻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或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卻無法收回作廢重開之情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可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與非營業人,應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同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有上述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前述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但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與非營業人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免予處罰。惟倘1年內相同違章事實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規定。

該局舉例,甲餐廳銷售餐點與個人消費者開立電子發票,因員工不熟悉結帳系統操作方式,誤將定價200元之餐飲費輸入為20,000元,發現時消費者已離開且未留有聯絡資訊,無法將電子發票證明聯收回作廢並重新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甲餐廳可敘明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類別、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事由,檢具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於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得免予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與非營業人,如有應行記載事項書寫錯誤卻無法收回作廢重開之情形,應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以免受罰;惟1年內相同違章事實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之規定。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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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欲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特別留意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有關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活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員工,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相關佐證資料應提示該等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其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認。至研究發展單位或其他單位之相關從事測試、檢驗、市場調查、統計等人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750萬元(5,000萬元×15%),惟經該局核對研發人員名冊、工作內容及研發報告等文件,發現其中部分員工係從事測試、市場調查及統計等工作,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遂調減該等員工薪資之研究發展支出700萬元,核定甲公司11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645萬元[(5,000萬元-700萬元)×15%]。

該局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倘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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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廣告公司簽訂廣告合約,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產之辦公設備抵付其廣告費,係屬交換行為。本案廣告合約價格雖為50萬元,惟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辦公設備市價為60萬元,則甲公司換出辦公設備時價與乙公司換出廣告勞務時價兩者應從高認定銷售額,分別開立6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而未依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致有短漏開統一發票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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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逾期繳納申報應納稅額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開所稱「如期申報」要件,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另依財政部113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令規定,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組織,如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5月31日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列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107年度核定虧損30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應自行繳納稅額 200萬元,甲公司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自行繳納應納稅額200萬元,並遲至同年6月3日始完成繳納,因未逾期3日免予加徵滯納金,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逾期繳納應自行繳納稅額,雖符合免予加徵滯納金條件,得視為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惟營利事業仍應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辦理所得稅申報並完納稅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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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補徵之營業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之營業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1款規定,不得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稅捐項目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所提示相關資料,發現其中包含甲公司補繳因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稽徵機關追繳之營業稅10萬元,依前揭規定不得列為費用,經該局調減稅捐支出10萬元,補徵稅額2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稅捐支出,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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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應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也就是說,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外銷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2%,列支特別交際費2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其中4,000萬元外銷收入之對象為科學園區內之營利事業,雖有報關手續,惟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爰剔除特別交際費80萬元(4,000萬×2%),補徵稅額16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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