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貨物,於交貨前已先收取貨款,應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於交貨前已先收取貨款,應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取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王先生向甲櫥櫃公司訂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進口餐櫃1組,於114年11月支付訂金60,000元,雙方約定於115年1月底交貨。甲櫥櫃公司於114年11月向王先生收取前揭訂金時,依規定應開立金額6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王先生,嗣後於115年1月底交貨時,再就交易餘款開立金額14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王先生。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發貨前已預收貨款,是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因一時不察,而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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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為酬勞員工而無償移轉貨物與員工,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將其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供員工使用,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並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但是,營業人如於購入貨物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使用,以酬勞員工有關科目全額列帳,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營業人以該貨物無償饋贈員工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A公司將庫存待售之10臺冷氣機,每臺時價新臺幣(下同)40,000元,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A公司應依時價40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又A公司另購買10臺氣炸鍋50,000元,作為尾牙摸彩獎品,因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10臺氣炸鍋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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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領用之統一發票不得互換或借用,以免遭受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領用之統一發票不得互換或借用,以免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甲公司與分支機構乙分公司為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乙分公司於114年7-8月(期)銷售貨物,卻開立總機構甲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雖未有實質逃漏營業稅,惟甲公司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分支機構乙分公司使用之情形,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增加消費者取得非交易店家開立統一發票之困擾,經該局查核發現,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免予處罰。如有其他相關稅務問題,亦歡迎撥打國稅局0800000321免費語音服務電話洽詢。

(聯絡人:銷售稅組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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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不得列報未經訴訟判決確定之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遇有商業糾紛遭客戶提起訴訟預估發生損失,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估列損失係屬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

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即除前開規定外,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必須是已實現者,始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其內容係客戶提起法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尚在法院訴訟程序中,惟預估該訴訟損失極有可能發生所列報之損失。經查,該訴訟損失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尚未實際發生,非前揭準則規定得認列之未實現費用或損失範圍,經剔除並補徵稅額100萬元(50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留意所列報之損失及費用是否已實現,並應依前開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減列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周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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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後護理之家收取產後護理服務以外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產後護理之家收取產後護理服務以外之收入,包含住房費、嬰兒奶粉、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日常生活服務費用,非屬醫療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徵營業稅。另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立之產後護理之家,提供產後護理服務所收取之護理費(含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等)、醫療診療及諮詢費等屬醫療勞務收入,依上開規定免徵營業稅;至其收取之住房費、嬰兒奶粉、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日常生活服務費用,非屬醫療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產後護理之家向客戶乙君收取新臺幣(下同)護理費30,000元、住房費80,000元及坐月子餐膳食費50,000元,合計160,000元。其中護理費30,000元屬醫療勞務收入,免徵營業稅;其餘費用130,000元屬日常生活服務費用,則應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產後護理之家如有收取產後護理服務以外之收入,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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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應併入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該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而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依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已經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365天者。但是接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不論居留時間多久,都不屬於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日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死亡時遺有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美國財產折合新臺幣8,000萬元,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應將美國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即以遺產總額9,000萬元(中華民國境內遺產1,000萬元+美國遺產8,000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若被繼承人美國遺產已依美國法律繳納該國遺產稅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美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自其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被繼承人美國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呼籲,隨著資產配置國際化,國人常透過境外投資累積財富,民眾倘有繼承境外之財產時,應詳加瞭解相關規定,避免漏未申報或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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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及勞務,標示價格應內含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對於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邇來發現部分店家標示產品價格說明未含營業稅,消費者購買產品後欲索取統一發票,營業人告知須按標示價格再外加5%營業稅,阻卻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意願,以規避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類此未依規定於標示價格內含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1規定,經稽徵機關查獲且經通知依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店家銷售應稅之甲產品,標明定價為52,500元,此價格即已包含營業稅,A店家於銷售時,應依該定價開立含稅總額52,500元之統一發票;若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應分別載明銷售額50,000元及營業稅額2,500元;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則應就定價52,500元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自行檢視所標示之商品定價是否已內含營業稅,切勿於消費者購買索取統一發票時,始告知要另加收營業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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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喜臨門也能雙重免稅!父母一年內贈與兩名子女婚嫁基金合計888萬元免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詢問,若同一年內有兩名子女婚嫁,父母分別贈與婚嫁基金,是否均可享有免繳贈與稅之優惠?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目前實務上稽徵機關以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認定為「婚嫁時」。因此父母於子女結婚當年度所為之贈與,除可適用免稅額外,對於每一名子女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內不超過100萬元之贈與,還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免繳納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父甲君於114年1月1日贈與子丙君244萬元(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母乙君同日贈與女丁君244萬元。其後,子丙君及女丁君分別於114年2月14日及5月20日結婚,甲君及乙君各自再於114年6月6日,分別贈與丙君婚嫁基金100萬元及丁君婚嫁基金100萬元,並檢附結婚登記資料證明符合婚嫁贈與規定。父母雙方贈與總額合計888萬元【〔244萬元(免稅額)+100萬元(子婚嫁基金)+100萬元(女婚嫁基金)〕×2】,仍可免繳贈與稅。

該局提醒,父母贈與子女婚嫁基金時,應檢附結婚登記資料,若未能檢附證明,將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超過年度免稅額244萬元部分,需依法課稅。如仍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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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診所如有經營寵物旅館而取得收入,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獸醫診所如有經營寵物旅館服務取得收入,非屬執行業務者提供之專業性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不包括在內。準此,獸醫師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如動物診療行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如於診療行為外,併有經營寵物旅館服務,則屬銷售勞務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獸醫師甲君經營獸醫診所附設寵物旅館,自113年1月營業,每月銷售額40萬元以上,惟未辦理稅籍登記,其113年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逾500萬元,除通知甲君就其經營之寵物旅館補辦稅籍登記並補徵營業稅外,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獸醫診所如有經營上開寵物旅館服務,應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報繳營業稅。倘因一時疏忽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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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情節非屬輕微者,應予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各項收支均應取具合法憑證及有完備會計紀錄,倘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情節非屬輕微者,屬會計紀錄不完備,其結餘款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團體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又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規定,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前開免稅適用標準帳證完備之規定。因此,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超過10萬元且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超過10%者,即不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5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13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基金會短漏報捐贈收入40萬元,已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收入40萬元占核定全年收入190萬元之比例21.05%,亦超過10%,因不符合上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致與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遂就當年度全部餘絀數60萬元(收入190萬元-支出130萬元),依適用稅率20%補徵所得稅12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取得各項收入,應詳實登載會計紀錄,以免因短漏報收入致不符合帳證完備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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