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爾夫球證遺產價值之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高爾夫球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列入遺產申報課徵遺產稅,其遺產價值依同法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即按該球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市場價值予以估定。

該局說明,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除發行股票外,並未另行發售球證,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股票除表彰該公司資產淨值外,積極價值尚含有以會員身分於球場打高爾夫球之資格,非僅止於股權而已,其客觀價值當在公司資產淨值之上,故此類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之股票,仍應以市場價值估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4月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未上市(櫃)及非興櫃之A育樂公司股票1股,財產價值新台幣(下同)69萬元,經該局查得該公司股票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即持有該股票之股東享有擊球權,故股票價值除表彰公司資產淨值外,尚含有以會員身分入場擊球之權利價值,乃按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月市場之成交價參考行情,估算A育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為82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宜注意財產估價相關規定,正確申報遺產價值,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康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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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該局說明,自112年1月1日起我國居住者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者,個人應將該CFC當年度之盈餘,按其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海外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為同時符合「控制要件」及「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股權控制要件)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個人之CFC。至於前揭豁免門檻則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了避免我國個人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取巧適用豁免規定,CFC制度另外規範屬我國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有盈餘之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計算CFC營利所得。

該局強調,個人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個人控制CFC盈餘分配政策將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查詢。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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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於1年內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者,應處以停止營業處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1年內如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達3次者,國稅局將處以停止營業處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另依同法第52條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1年內(係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經查獲達3次者,國稅局將處以停止營業處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同時透過實體店面及網際網路銷售服飾,經國稅局於110年11月3日首次查獲該公司於網路平台銷售服飾漏開統一發票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再分別於111年3月23日及111年6月8於實體店面銷售服飾漏開統一發票8,000元及10,000元,經國稅局第2次及第3次查獲。甲公司應分別就前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7,500元、8,000元及10,000元,按5%稅率計算繳納營業稅375元、400元及500元,並按前揭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又甲公司於1年內(即110年11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止)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已達3次,國稅局將處以停止營業處分;甲公司於停止營業處分期間,依法應停止一切於實體店面及網路平台之銷售行為。

該局提醒,營業人不論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遭停止營業處分,得不償失。

(聯絡人:審查四科 楊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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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進貨退出或折讓收回之稅額應於當期之進項稅額中扣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又依財政部76年2月27日台財稅第7630354號函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該筆交易發生進貨退出時,亦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尚無漏稅情事,除查明該營業人如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處罰外,免予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1月向乙公司購買營業用機具1批,取得乙公司開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稅額5萬元之統一發票,嗣因該批機具出現瑕疵,甲公司於111年5月退出該批機具並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與乙公司。甲公司應於111年5-6月期申報該筆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惟若甲公司購買時支付之進項稅額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未於111年5-6月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除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外,免予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已申報扣抵稅額之進貨,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如因一時不察漏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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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等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會同開啟被繼承人租用之金融機構保管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該局說明,繼承人等欲開啟被繼承人死亡前於金融機構租用之保管箱者,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及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或現戶戶籍資料及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或書面填寫「派員會同開啟保管箱申請書」至金融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會同開啟保管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本年初死亡,其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租有一個保管箱,繼承人乙君如欲開啟該保管箱時,可檢附甲君除戶戶籍資料及乙君現戶戶籍資料,依上開方式申請辦理,該局將派員會同乙君至臺灣銀行大安分行開啟保管箱,經點驗、登記後填載於保管箱財產清冊,一聯交予乙君,憑以申報甲君遺產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租有保管箱,宜注意開啟保管箱之相關規定,及將箱內財產列報為遺產,以維護自身權益,若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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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美容院所如有銷售化妝品、保健食品等非屬醫療勞務項目,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醫療美容院所如有經營銷售化妝品、保健食品等非屬醫療勞務項目,屬一般商業行為,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院所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收入,屬於免徵營業稅範圍,另依財政部102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67464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規定,所謂「美容醫學」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爰此,醫師從事美容醫學須涉及醫學專業而得認屬其係本於醫學專業而提供之專業性勞務,核屬「醫療勞務」之範疇,免徵營業稅;而「瘦身美容」則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屬於一般商業行為,應辦理營利事業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A診所為經營醫學美容之醫療院所,除提供具侵入性拉皮及雷射等服務外,另有銷售化妝品及保健食品等項目,經該局查核後發現,該診所於107至109年間銷售上述商品涉有未辦稅籍登記擅自營業,短漏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計2千餘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醫療美容院所如有銷售化妝品及保健食品等非醫療勞務項目,請依規定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若有相關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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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士將境內財產出售予二親等以內親屬要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外籍人士將境內財產出售予二親等以內親屬是否需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依法課徵贈與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財產之認定以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所以外國人如將其境內財產(如不動產、股權等)出售給二親等以內親屬,依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MR.B君於111年出售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地予兒子A君,MR.B君出售時雖居住在境外,惟出售境內房地且對象為二親等以內親屬,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如能檢附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借給買受人或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經稽徵機關查明售價無顯著不相當情事並認定買賣屬實者,免課贈與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外籍民眾可利用郵寄或親送方式向臺北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相關申請書表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如有任何疑問,請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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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賣家運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境內賣家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得免辦理稅籍登記,惟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隨著網路科技蓬勃發展與民眾消費習慣改變,許多商家自實體店面走向網路商店,例如透過Yahoo、PChome、露天、蝦皮等網路銷售平台、自行架設網站、行動裝置App等通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運用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開設粉絲團、社團或開啟網路直播等,宣傳商品並促成買賣,均屬網路銷售行為。境內網路賣家當月銷售額如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自111年4月1日起,透過網路銷售貨物,同年4月間銷售額計3萬元,因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免辦理稅籍登記。惟甲君於同年5月1日至5月15日間銷售額計9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甲君應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境內網路賣家應自行檢視銷售額,如果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依規定儘速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以免遭查獲補稅並裁處罰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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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而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而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利無需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無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因發行人為外國公司,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因此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7年度投資外國A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之股票,取得A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甲公司因誤認該股利為國內股利所得而漏未申報,經核定補稅10萬元並裁處罰款。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股利收入,申報時應注意是否為國內公司分配之股利,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小姐;電話2311-3711分機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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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應提示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外銷損失。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則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並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1,600餘萬元,該公司雖主張因出口產品品質不良致產生外銷損失,惟未提示買賣契約書、損害事實、賠償原因及與發生損害相關之交易條件等證明資料佐證,致無從得知其約定之交易條件、責任歸屬及賠償依據等情況,且其中部分損失之單筆金額超過90萬元,未依規定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經調減該筆外銷損失1,600餘萬元,核定補徵稅額320餘萬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避免因疏忽而遭補稅,損及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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