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確定應將房地移轉予受贈人,其贈與稅申報期間及財產價值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贈與契約,因契約效力之爭議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贈與人需移轉贈與標的所有權予受贈人,因此種情形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定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申報期間,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於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贈與房地之財產價值則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贈與房地1筆予乙君並簽立贈與契約書,惟雙方因房地過戶事宜發生爭執,經乙君於當年度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於110年判決確定該贈與契約有效,甲君需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君,是甲君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以該房地於起訴日,即107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約2,000萬元為贈與價額,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上述贈與行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申報贈與稅,以維個人權益。民眾若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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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股票未過戶且仍屬其所有,經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約,得撤回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並辦妥贈與稅申報,如死亡時尚未辦理過戶,股票仍屬被繼承人所有,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財政部9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222號函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如經查明尚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且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股票仍屬其所有,則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可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111年2月1日將持有未上市(櫃)A公司股票30,000股贈與朋友丁,並於同年月8日辦妥贈與稅申報及繳清贈與稅款。惟甲111年5月3日逝世,甲全體繼承人(配偶乙、女兒丙)於111年5月9日與受贈人丁合意解除該贈與契約,並於翌日持解除贈與契約之書面證明資料,向該局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經查至甲死亡日止尚未向A公司辦妥股票過戶程序,且股票仍屬甲所有,該局已同意撤回贈與稅申報並退還已納贈與稅款。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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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應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已先收取部分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銷售貨物依該時限表規定,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發貨前已收取之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當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買受人甲於111年5月15日向乙車行購買車輛1台,售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當日先行支付定金50,000元,雙方約定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車輛。乙車行於111年5月15日向買受人甲收取之定金,應於當日開立含稅價格為5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並於同年5至6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嗣後雙方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車輛時,乙車行再就交易餘額450,000元開立含稅價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並於同年7至8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有短漏報繳稅款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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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透過迂迴方式將財產無償轉讓子女,應補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產之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該財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民眾將其所有之財產出售予二親等親屬以外之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出售予子女,如經查得係透過前開迂迴方式移轉財產並提供子女購買該財產之資金,則屬對子女之贈與,如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一經國稅局查獲,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0年2月1日(第一階段移轉日)出售其所有甲公司股票給乙公司,乙公司於同年6月30日(第二階段移轉日)將該股票出售予A君之子B君;經該局查得A君取得出售甲公司股票之股款有回流至乙公司之情形,且B君並無資力支付巨額股款購買該股票,亦未能說明資金來源,A君乃向該局承認,其係誤聽信他人建議,透過第三人迂迴移轉股票予其子B君,以達其財產無償移轉取巧逃避贈與稅之目的,該局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第二階段移轉日為贈與日,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以上作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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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借貸收取之利息,應申報於收取年度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借款予個人收取的利息,雖然不會有扣繳憑單,也不屬於向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的查調範圍,但仍應併入收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的利息所得,除了常見的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存款產生的利息以外,也包含其他貸出款項的利息所得,也就是說個人間借貸所收取的利息也屬於該法條規定的利息所得,如漏報所得超過250,000元致漏稅額超過15,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會按漏稅額及違章情節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乙雙方簽訂借貸契約,甲君於108年間借款1,000萬元給乙君,乙君同意於110年歸還甲君1,030萬元。乙君到期依約支付1,030萬元予甲君,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利息所得30萬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甲君雖主張申報綜合所得稅前已先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並依據查調的所得資料申報,不應被處罰,惟因甲君漏報該筆30萬元利息所得,並不屬於稽徵機關應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甲君漏未申報仍應受罰。

該局呼籲,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縱然已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仍要注意如有稽徵機關未提供之應申報所得,例如前述之私人借貸利息所得,仍應自行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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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參與合建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屬其他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依合建契約取得房屋租金補貼,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建商為確保合作興建案順利進行,於合建契約中約定給付地主房屋租金補貼,藉以獎勵並促使地主及早騰空並點交房地。民眾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款,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屬其他所得,應檢附相關收入及費用單據憑證,據實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地主)與A公司(建商)於108年間訂立合作興建住商大樓契約,約定甲君將土地及原有房屋騰空移交A公司接管後,A公司應於交付新建房屋前,按月給付房屋租金補貼20,000元與甲君。甲君認為109年度所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款240,000元是建商補貼其原有房屋出租之租賃收入,遂按財政部核定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於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租賃所得136,800元。經該局以租賃所得係以財產出租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而甲君原有之房屋業經拆除,並無出租房屋供A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甲君取得之房屋補貼款並非租賃收入,應屬其他所得性質,甲君應檢附相關成本費用單據據實列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因合建收取之房屋租金補貼,核屬其他所得性質,請民眾依規定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若有申報問題亦可向各地區國稅局洽詢,以免漏報該項所得。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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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按公告現值減除三分之一後估價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按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

該局說明,遺產土地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須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於申報遺產稅時,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二計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1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申報遺產稅時,列報甲君遺有新北市5筆地號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嗣該局發現乙君申報檢附上開5筆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爰分就5筆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三分之一,核定遺產價值合計為2,4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3,600萬元-3,600萬元÷3)。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就遺產土地宜注意有無減少估價情事,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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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爾夫球證遺產價值之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高爾夫球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列入遺產申報課徵遺產稅,其遺產價值依同法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即按該球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市場價值予以估定。

該局說明,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除發行股票外,並未另行發售球證,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股票除表彰該公司資產淨值外,積極價值尚含有以會員身分於球場打高爾夫球之資格,非僅止於股權而已,其客觀價值當在公司資產淨值之上,故此類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之股票,仍應以市場價值估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4月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未上市(櫃)及非興櫃之A育樂公司股票1股,財產價值新台幣(下同)69萬元,經該局查得該公司股票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即持有該股票之股東享有擊球權,故股票價值除表彰公司資產淨值外,尚含有以會員身分入場擊球之權利價值,乃按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月市場之成交價參考行情,估算A育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為82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宜注意財產估價相關規定,正確申報遺產價值,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康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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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該局說明,自112年1月1日起我國居住者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者,個人應將該CFC當年度之盈餘,按其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海外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為同時符合「控制要件」及「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股權控制要件)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個人之CFC。至於前揭豁免門檻則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了避免我國個人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取巧適用豁免規定,CFC制度另外規範屬我國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有盈餘之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計算CFC營利所得。

該局強調,個人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個人控制CFC盈餘分配政策將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查詢。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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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於1年內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者,應處以停止營業處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1年內如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達3次者,國稅局將處以停止營業處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另依同法第52條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1年內(係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經查獲達3次者,國稅局將處以停止營業處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同時透過實體店面及網際網路銷售服飾,經國稅局於110年11月3日首次查獲該公司於網路平台銷售服飾漏開統一發票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再分別於111年3月23日及111年6月8於實體店面銷售服飾漏開統一發票8,000元及10,000元,經國稅局第2次及第3次查獲。甲公司應分別就前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7,500元、8,000元及10,000元,按5%稅率計算繳納營業稅375元、400元及500元,並按前揭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又甲公司於1年內(即110年11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止)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已達3次,國稅局將處以停止營業處分;甲公司於停止營業處分期間,依法應停止一切於實體店面及網路平台之銷售行為。

該局提醒,營業人不論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遭停止營業處分,得不償失。

(聯絡人:審查四科 楊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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