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如何以繼承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來抵繳遺產稅款。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關於每股價值計算抵繳稅額之股數,倘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高時,以該股票之核定每股遺產價值計算欲抵繳稅額之股數,若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檔股票核定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該股票抵繳之單價,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8,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巿公司股票40,000股【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40,000股×死亡日每股收盤價100元)】抵繳稅款,其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將視A上市公司股票於申請抵繳日較死亡日之收盤價高低而定:

一、倘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0元(高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可申請以遺產中該股票40,000股之核定遺產價值抵繳遺產稅400萬元。

二、倘申請抵繳日收盤價為每股90元(低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該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5萬元【本稅500萬元×(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8,000萬元)】,並以死亡日收盤價換算,可申請抵繳股數為2,500股(抵繳稅額25萬元/死亡日每股單價10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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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申報停看聽-所有醫藥費單據都可以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且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列報「醫藥費」扣除額。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9萬餘元,其中16萬餘元檢附A診所醫藥費單據,經該局以A診所非屬公立醫院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亦非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否准認列。甲君主張,A診所係合法醫療診所,應可認列醫藥費扣除額。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檢附醫藥費單據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遂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以免遭補徵稅款。納稅義務人如欲確認就診之醫療院、所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可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查詢「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以利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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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列報費用或損失應與業務有關並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列報費用或損失應與業務有關並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之金額,即使在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內,仍須與業務有關,並應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方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支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雖未逾越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限額,惟經查核發現其中有1筆支出金額90萬元,所取得統一發票載明購買商品之品名為沙發,因甲公司僅提示該統一發票並無法合理說明列報交際費支出之對象,亦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相關證明文件,故依前揭規定調減當年度交際費9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切勿列報與營業無關之費用或損失,以免不符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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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屬海外所得,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納基本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除一申報戶全年上開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外,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A君與配偶B君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2人108年間於香港透過拍賣公司拍賣所持有之多項藝術品,拍得價款換算新臺幣各約6,000萬元及4,000萬元,經該局查得皆未申報海外所得並繳納綜合所得稅基本稅額,該2人主張於香港拍賣藝術品之收入免納所得稅,惟該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上開交易所得核屬海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納基本稅額,爰核定補徵A君(申報戶)基本稅額約300萬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如有海外所得漏未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簡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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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退稅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

該局說明,營業人進口貨物,如已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屬進項稅額之減少,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據此,營業人應於取得海關核退稅款之當期,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10月初進口機器設備一批,並繳納海關代徵之進口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0年11月12日申報9-10月營業稅時,已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萬元;嗣因該進口報單價格申報錯誤而向海關申請更正,並於110年12月10日取得海關核退溢繳營業稅額2萬元,惟甲公司漏未於當期[110年11-12月(期)]申報上開退稅金額自進項稅額中扣減,經稽徵機關查得虛報進項稅額2萬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前開退稅款項,漏未於當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中扣減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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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負責人遭限制出境,可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解除出境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欠繳稅捐,負責人遭限制出境,除繳清稅款外,可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擔保以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欠繳稅款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辦理限制出境標準,並經審酌符合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者,得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該限制出境措施,目的在確保國家稅捐,欠稅營利事業需繳清欠稅或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相當財產作為擔保,方得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因欠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600萬餘元,經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審酌後,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限制A公司負責人甲君出境,並將上述滯欠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A公司銀行存款及部分設備陸續遭執行署扣押、拍賣。甲君主張公司所欠稅捐已經執行拍賣清償部分稅款,現為拓展海外業務急需出國,願意提供第三人所有銀行定期存單擔保A公司尚餘之欠稅,經辦妥相關擔保設定手續後,獲准解除甲君出境限制。

該局提醒,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欠稅得以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係因欠稅已獲擔保,惟行政執行程序不因此而停止,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仍應儘速繳清欠繳稅款。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631-1636分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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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年度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申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有死亡前應納未納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應按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計算可扣除之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110年3月1日死亡,遺有臺北市5筆房屋及10筆土地,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告110年房屋稅之課稅期間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經核定開徵110年房屋稅400,000元及地價稅600,000元,則繼承人乙君申報甲君遺產稅有關前述應納未納稅捐時,應以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占房屋稅或地價稅課稅期間之比例計算扣除金額,房屋稅部分,應以109年7月1日起至甲君110年3月1日死亡止之天數244天占課稅期間(365天)之比例計算應納未納房屋稅267,397元(400,000元*244/365);地價稅部分以110年1月1日起至甲君110年3月1日死亡止之天數60天占課稅期間(365天)之比例計算應納未納地價稅98,630元(600,000元*60/365)。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地價稅與房屋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請留意正確計算,俾提高審理效率。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在地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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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地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價值與分割前不等,無補償約定者,應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若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應就其差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時,若有前揭應課徵贈與稅情事,應由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多者,為受贈人,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減少的人,為贈與人,依法申報贈與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前述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多者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110年間甲君、乙君及丙君協議分割共有A土地,依分割時A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甲君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原持有部分價值增加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乙君及丙君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原持有部分價值各減少350萬元,甲君等人就土地價值增減部分無約定另行補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乙君及丙君各贈與350萬元予甲君,乙、丙二人應分別申報贈與稅。

該局提醒,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時,如分割後土地價值較原持有土地價值有增減,且無約定補償時,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錢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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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贈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個人贈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他人,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所贈與股票之贈與價額;如公司持有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應依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係A公司〔未上市(櫃)或興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持有A公司股票20萬股,其於110年5月1日將全部A公司股票贈與乙君,贈與日帳載資產淨值200萬元,但甲君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調查發現,甲君贈與日A公司帳列有B上市公司股票10萬股,B公司當日收盤價為50元,惟A公司帳載投資B公司金額僅100萬元,經調整後,A公司資產淨值為6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核定甲君贈與總額600萬元並補徵所漏稅額及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贈與非屬上市(櫃)或興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請留意正確計算並依該公司當日資產淨值申報贈與該股票之贈與價額。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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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持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之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條規定,財政部得本於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予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外交部對前開機構、人員會核發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供其在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提示予商家,營業人應給予零稅率之優惠待遇。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該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於開立憑證時,於買受人名稱欄載明該機構或人員名稱,並於憑證備註欄載明免稅證證號,由該機構指派負責採購免稅業務官員或享受免稅待遇之買受人簽名。營業人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應將上述銷售額填入「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者」欄項下,並檢附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外國機構官員證、免徵營業稅證明卡及相關憑證影本等證明文件,據以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一般買受人時,如商品定價1,050元(內含50元營業稅),則應開立總金額1,050元之應稅統一發票;如銷售與持有外國機構官員證及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之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則應開立總金額1,000元之零稅率統一發票。

該局另外提醒,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取得適用零稅率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給獎規定,是以,外交人員於購物時如取得零稅率之統一發票,該發票號碼如有中獎,不得兌領中獎獎金。

(聯絡人:審查四科陳勉如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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