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支出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是公司行號舉辦尾牙活動的旺季,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取得進項憑證的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購入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此,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以感謝員工一整年工作的辛勞,取得相關餐費及提供員工摸彩獎品等進項憑證,屬酬勞員工性質,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12月間為酬勞員工辛勞,辦理尾牙餐會,並購進供員工摸彩之獎品,係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甲公司誤將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應注意是否有列報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af66ee060b174401922013a5d872d358

營業人進貨憑證已申報扣抵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應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時取得進項憑證,已依規定將該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後發生退貨或折讓時,應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並於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當營業人因購貨取得之進項憑證已列帳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嗣發生退貨或折讓,已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少,倘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列為進項稅額之減項,即涉有漏稅情事;惟如原進項憑證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於發生進貨退出折讓時,則得免於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營業人如已依規定期限記帳者,尚無違章之疑慮。

該局舉例,甲公司110年7月向乙公司購買辦公桌10張,並取得銷售額200,000元,稅額10,000元之發票1紙,已於110年7-8月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因其中3張辦公桌桌面有瑕疵,雙方於110年9月合意折讓,甲公司出具金額48,000元,營業稅額2,400元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予乙公司。惟嗣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未依規定於110年9-10月申報該筆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致該期營業稅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自行發現已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嗣因進貨退出或折讓且已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卻未於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91eef08c6cbb404594a9cb0526a5f996

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依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廣告公司簽訂廣告合約,合約價格為1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本身產品抵付廣告費,則該交易係屬交換行為,合約價格雖為10萬元,但甲公司之產品市價為12萬元,則甲公司應就其銷售商品及乙公司就其廣告收入分別開立12萬元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未從高認定銷售額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06a22dde8d2845ca928a31d377aab864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5歲以下子女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每名子女可扣除12萬元,但有下列3種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適用稅率在20%以上。(二)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現行為670萬元)。

該局說明,父母倘均有「因故」不能扶養其5歲以下子女之情事,而由祖父母實際負擔扶養義務,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且無首揭3種情形者,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目之6規定,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所稱「因故」,係指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等情形之一;除死亡外,其餘情形應於辦理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例如5歲以下幼兒之父母均因在監服刑而未能履行扶養義務,而與祖母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並由祖母實際負責扶養,其祖母即可提示幼兒父母在監證明文件以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5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由祖父母以外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等規定擔任其子女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者,該監護人如有實際扶養該5歲以下之受監護人,且無首揭3種排除適用之情形,其依所得稅法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將該5歲以下之受監護人列報為其受扶養親屬,得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例如5歲以下幼兒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經法院選定伯父為監護人,如符合前述說明,該伯父亦可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欲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者,應確實注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af49cbb5a60a45709acc06249d26f224

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後即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即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採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申報,若其符合列舉扣除項目之實際支出單據合計超過標準扣除額者,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辦理申報較為有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納稅義務人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一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即不得再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自行試算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列舉扣除額計算應納稅額,自認無需繳稅而未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嗣經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計算核定補稅。甲君申請復查始主張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案經該局以甲君自始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且已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無論計算結果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否則一旦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後,即無法再選擇改採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8a5e795e7b70436c95b4d0ca7ec9fc90

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稅之申報期限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惟納稅義務人為遺產管理人者,申報期限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該局指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依上開規定申報期限如期申報時,可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規定,在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其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尚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類由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如已依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可於申報期限內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內提出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於108年3月29日死亡,因甲無繼承人,於110年9月17日經法院選定乙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則甲遺產稅申報期限即自110年9月17日起算6個月為111年3月17日。惟乙律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於110年10月14日刊登新聞紙公示催告期間1年6個月,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期間內申報債權。則乙律師可於甲遺產稅申報期限(111年3月17日)內向稅稽徵機關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至本案公示催告屆滿期限(112年4月14日)1個月內,即可延長至112年5月14日。

該局呼籲,遺產管理人應注意遺產稅申報期限之規定,如不能如期申報,亦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以免遭漏報處罰或加徵利息,若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ef3eb4afd3b745bea13286ccba993fc6

家庭費用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家庭之費用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立法意旨在於事業費用與家庭費用應予明確劃分,以符合財務會計上企業個體原則,避免企業與個人間費用產生混淆不清而互相流用之情形;對違反各稅法規定所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為免抵銷制裁效果,使之成效不彰,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依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倘准予列為費用或損失,等同以政府稅收予以補貼受處罰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應繳納之罰鍰由全民買單,如此將使處罰效果大打折扣,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所以罰鍰也不准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將負責人信用卡年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鍰共50餘萬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由於個人信用卡年費為家庭費用,非屬企業費用,及交通罰鍰非屬公司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因此遭該局依前開規定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平時發生之各項費用,應按財務會計原則詳實記錄,惟於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時自行調整減除與經營業務無關之損費及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ac616560033b4c98bc84a73a331d83bb

贈與稅相關規定所稱同一年度係按歷年制計算,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所稱「每年」,係按曆年制計算,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1年。也就是每一位贈與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積贈與金額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為220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同法第25條規定,同一贈與人在同1年內有兩次以上依該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1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運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度將存款贈與兒子,惟誤以為「每次」贈與皆享有贈與稅免稅額度220萬元,分別於110年3月1日贈與兒子現金220萬元(第一次贈與),同年5月3日再贈與兒子現金220萬元(第二次贈與),此兩次贈與存款達440萬元,已超過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甲君未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110年5月3日)發生後30日內(亦即110年6月2日),連同上次贈與一併向國稅局辦理合併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甲君110年度贈與總額44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贈與淨額為22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2萬元,且因未依限申報而遭處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誤認贈與稅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e1beca432c8044f69d9b811655b84645

商號出售舊制房地之盈餘,仍應由資本主或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經營不動產買賣,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出價取得之房屋、土地,相關收入應計入獨資、合夥組織之營業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個人營利所得,併同其他各類所得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以計算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額),惟該交易所得仍屬獨資、合夥組織之帳載盈餘,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就應獲之盈餘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之獨資商號資本主,其於102年間以購買預售屋方式購入多筆房地,嗣於104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陸續出售,甲君於辦理獨資商號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將出售房屋之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經該局以甲君係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其出售房屋及土地收入均屬營業收入,遂將出售土地部分之收入併入營業收入,計算全年所得額,並因甲君為該商號之資本主,得享有盈餘,故依法核定甲君取自商號之營利所得,補徵應納稅額。

該局呼籲,獨資、合夥組織出售房地收入,應併入該商號之收入,減除成本或費用後計算所得。須特別注意者,該房地為104年12月31日以前出價取得,其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雖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仍應就應獲配之盈餘,列為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倘存有疑義,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向稽徵機關查詢後正確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e9b72307ded4480d875b4c6b4c609308

民眾如發現遭虛報薪資所得,請儘速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反映,俾免影響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如發現遭虛報薪資所得,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反映,俾免影響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申請109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向該局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有來自乙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但甲君於該年度僅擔任乙公司舉辦活動之臨時工作人員,並領取工資15,000元,與乙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金額不符,甲君遂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檢舉,經國稅局函請乙公司說明表示係電腦登載錯誤,將甲君薪資15,000元帳列為150,000元,乙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及虛列費用,除補徵稅額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如發現有遭虛報薪資所得之情事,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反映,俾免影響權益。又營利事業虛列薪資費用除補稅及裁處罰鍰外,如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規定,處負責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也呼籲營利事業切勿以身試法。若有相關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755fd568d12a48c4a97b7c67ee95a6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