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分配盈餘作實質投資於盈餘發生年度終了日前支付者不得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以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各該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該局特別提醒,前述租稅優惠旨在鼓勵營利事業以年度結算盈餘用於實質投資,故營利事業於盈餘發生年度終了日前所支付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款項,非屬以當年度盈餘用於實質投資之金額自不得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購買機器設備實質投資支出11,600,000元為減除項目,惟甲公司所購買機器設備係於107年中支付價款,應屬以10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所作實質投資,與前開產業創新條例規定須於當年度(107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即108至110年度)內支出之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為0元及核定補徵稅款580,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以10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購買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者,請儘速檢附相關資料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申報。相關規定可逕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路徑: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產業創新租稅優惠專區)查詢。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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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是否免納贈與稅,贈與之財產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同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故每年在免稅額度內之贈與,免課贈與稅。惟同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過世,其於生前107年贈與配偶3,0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及贈與子媳220萬元因為未超過每年免稅額,未主動申報贈與稅,甲君108年死亡時繼承人亦未將上開贈與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查核認定該2筆贈與金額共3,220萬元依規定雖免課贈與稅,惟甲君108年過世時,此2筆贈與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子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係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不論是否課徵贈與稅,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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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業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時,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業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時,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銷售未經加工或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免課徵營業稅。惟該產物及副產物業經加工程序,已變更其原始性質,則非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免稅貨物範圍,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超市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玉米,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農產物,銷售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惟將玉米煮熟並以真空包裝,或將玉米粒裹上奶油,經過加熱、爆開,加入焦糖、食鹽等調味料製成爆米花等,既經加工處理,其於銷售時均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之產品如屬已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時,應留意勿將應稅統一發票誤開為免稅統一發票,倘因此構成漏稅,除應補稅外還會受罰,不得不慎。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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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須注意有無需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於三種身分之人所贈與之財產,雖非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仍應依法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應列入遺產申報,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其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時價為計算標準。如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上市上櫃或興櫃的股票等有價證券,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市場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作為時價,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以公司或商號資產淨值作為時價,計算遺產價值。惟若受贈人與被繼承人間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親屬關係,則不必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於生前108年12月1日贈與配偶乙君、兒子丙君及丙君之配偶丁君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各10,000股,惟丁君於109年間與丙君離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甲君與丁君之親屬關係,在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因丙君與丁君離婚而消滅,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丁君之財產,免併入遺產課稅;但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乙君及兒子丙君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仍應列入遺產申報,因贈與財產是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以被繼承人甲君死亡當日市場收盤價作為時價,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先瞭解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狀況及流動情形,併同死亡前2年內贈與前述親屬之財產,據實申報遺產稅,以免遭查獲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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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檢附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相關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係以贈與或買賣原因辦理移轉,均應通知當事人檢附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再為移轉登記。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該局指出,前揭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所為之贈與外,尚包括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情形,例如A君欲將其持有甲公司股權移轉予其子B君,不論係贈與或買賣移轉,甲公司受理A君移轉股權予B君時,應通知A君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提醒,公司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若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將有同法第52條處以罰鍰規定之適用,如對相關規定仍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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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除應提供合約、匯款證明及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方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理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所約定由本事業支付之報酬,得列報為佣金支出,惟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如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或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受款人,則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萬餘元,經查甲公司提示之合約、INVOICE、支付證明及支出明細表,其中800萬餘元係支付乙公司之佣金,而乙公司係甲公司之國外經銷商,向甲公司進貨並自行銷售,該佣金支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符,遭剔除該佣金支出800萬餘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0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佣金支出時,除應檢附合約、匯款證明及提供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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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借貸利息收入,應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間借貸約定利息者,貸與人收取之利息,應併入受領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故個人貸出款項後收取之利息,應申報受領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借予乙君8,000萬元,雙方約定按年息3%收取利息,乙君於108年間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240萬元,惟甲君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該局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間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因非屬應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之所得,民眾如發現有收取利息而漏未申報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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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投資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附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等文件。但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依下述狀況分別有不同規範: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發生投資損失,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合併發生投資損失者: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破產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清算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案件,列報投資損失2,000萬元,係因甲公司所投資之境內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認列之投資損失,惟依乙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及相關減資證明文件,減資基準日為107年12月25日,甲公司誤以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108年2月20日作為基準,於108年度申報投資損失,因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核定剔除補稅,並將該投資損失轉列於107年度,因107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500萬元,轉列投資損失2,000萬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負2,5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注意投資損失之適用範圍、認列時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避免申報錯誤。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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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如有海外所得,應申報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如有海外所得,應如實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並計算繳納綜合所得稅基本稅額,以免短漏報海外所得遭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仍應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包括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故民眾如取得上開海外所得,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07年5月15日將其海外資金折算新臺幣約1,500萬元匯回,旋即以該筆資金向國內保險公司投保年金保險,且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甲君,繳費方式為躉繳。該局查核發現該筆款項係源自甲君持有國外A公司股權在107年間所分配之盈餘,但甲君稱不知海外所得需要申報,致107年度漏未申報該筆所得,該局查獲後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海外所得應誠實申報,並依法納稅,如經檢視發現有漏未申報或短漏申報情形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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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局銷售藥品調劑以外之其他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藥局除銷售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不課徵營業稅外,如銷售其他藥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育兒用品等貨物,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藥局銷售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之調劑費及藥品收入,因屬主持藥師之執行業務所得,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惟藥局如兼營其他藥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育兒用品等貨物之銷售業務者,該銷售行為與一般營業人無異,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藥局原專營藥品調劑業務,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爰未辦理稅籍登記。嗣後該藥局因看好育兒商機,開始販售尿布、奶粉及包巾等育兒用品,卻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除對該藥局補徵所漏營業稅外,並就其違章情事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藥局如有兼營藥品調劑以外之銷售業務,而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應即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及繳納利息,以免因違反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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