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商品之標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主動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標示價格應內含營業稅,且不論消費者有無索取發票,均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

該局說明,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未依規定開立及交付發票,將涉及違章行為,不因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而有所不同,惟仍有部分實體或網路店家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常以定價或報價未含營業稅為理由,告知消費者須另外加收營業稅款,以誘使消費者放棄索取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營業稅屬於消費稅性質,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計算銷項稅額,連同銷售額一併向買受人收取。因此,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標示價格應內含營業稅,亦即營業人就其應稅商品標示的價格,應等同於銷售額加計營業稅銷項稅額,並與買受人應付給店家的金額相同。以店家販售標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的商品為例,按目前營業稅率5%計算,商品本身銷售額為9,524元,另有476元是本次銷售之營業稅,爰消費者應給付店家的金額為10,000元。如店家販售標示價格為10,000元之商品,惟以該標示價格未含營業稅為由,要求消費者再額外給付500元的營業稅款,將觸法受罰,如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店家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勿再以價格未包含營業稅為由,而要求買受人額外支付營業稅,並提醒消費者消費購物時應踴躍索取統一發票,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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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發生災害損失,應依規定期限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檢據核實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變質、損壞、毀滅、廢棄而受有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認列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受有災害損失除應於上述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派員勘查外,另若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或受損標的物未投有保險部分且災害損失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得於檢附消防機關出具之火災證明(非屬火災損失者免附)、災害損失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並加註日期、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商品及原物料災害報告表之相關證明文件後,由稽徵機關書面審核,並予以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存放於中南部倉庫之商品,因108年7月19日丹娜絲颱風帶來之豪大雨,導致發生商品損害損失800萬元,該批商品受保險賠償部分僅100萬元,經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甲公司於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另檢附災害損失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並加註日期、保險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商品災害報告表。稽徵機關即可依甲公司之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所檢附證明文件,予以核實認列災害損失7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因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變質、損壞、毀滅、廢棄而受有損失,應依規定報請所屬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示災害損失證明文據予以核實認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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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9月1日起,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統一由國稅局單一窗口回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利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各地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及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均已提供跨機關查詢金融遺產便民服務,為使服務更精進,自110年9月1日起,查得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統一由國稅局單一窗口回復。

該局說明,提供查詢金融遺產資料服務以來,因金融遺產資料無統一管理機構,須由各家金融機構將查得之金融遺產資料分別郵寄給申請人,耗費金融機構之人力及郵資成本,亦增加申請人整理金融遺產資料之複雜度。財政部為解決此問題,提供更精進的服務,整合國稅局及金融機構作業系統,協調金融機構將查得資料以電子傳輸方式匯回國稅局,統一由國稅局擔任回復窗口。

該局指出,自110年9月1日起民眾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將統一由國稅局提供,民眾可選擇由國稅局掛號寄送,或者自行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下載「遺產稅電子申辦軟體」,於申請後30個工作日起使用自然人憑證、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其他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等下載被繼承人包含金融遺產之財產資料。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服務,可以查詢之金融遺產種類包括存款、基金、上市(櫃)及興櫃有價證券、短期票券、人身保險、期貨、保管箱及信用卡債務等,有需要的民眾可以就近洽各地區國稅局全功能櫃檯辦理。

(聯絡人:審查二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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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收入,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刪除第42條第2項有關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機關或團體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收入,不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於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數額(以下稱不足支應數)時,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修法前少數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實際上足以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惟因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使股利收入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後,產生不足支應數,且該不足支應數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造成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有所得且無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必要,但卻無需課稅之情形。鑑於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即應與營利事業負擔相同納稅義務之意旨,修法後,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收入,於計算不足支應數時即不得再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財團法人106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股利收入),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80萬元,不足支應數為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40萬元)],甲財團法人課稅所得為7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萬元-不足支應數20萬元)。自107年度起,計算不足支應數時,不得將股利收入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承前例,甲財團法人107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00萬元足以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80萬元,甲財團法人課稅所得額為9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萬元-不足支應數0元)。

該局呼籲,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剛結束,請機關或團體再予詳加審視,如有獲配股利收入,不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其未依現行規定申報者,應儘速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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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110年度如有房屋土地交易,應留意房地合一稅2.0適用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健全房地產市場,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下稱房地合一稅2.0)於今(110)年4月28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另為配合房地合一稅2.0上路,於同年6月30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適用房地合一稅2.0重點如下:

一、擴大房地交易所得適用範圍,將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房地交易。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國內外被投資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者,該交易亦視同房地交易。

二、房地交易所得依房地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適用稅率45%~20%;總機構在我國境外營利事業適用稅率45%~35%)。

三、房地交易所得可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交易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但超過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列為成本費用。

四、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其房地交易所得應由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之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個人房地合一稅2.0規定申報及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除自行興建房屋完成後首次移轉房地,該房地交易所得課稅方式與本次修法之前(下稱房地合一稅1.0)相同外,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按房地合一稅2.0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損益,並依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舉例說明如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110年度如有房屋土地交易,應留意是否屬房地合一稅2.0適用範圍,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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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支(給)付員工康樂活動費用、員工旅行費用、員工生日禮品、員工因公受傷之慰勞品、員工婚喪喜慶之禮品,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性質,其購入該等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違反前揭規定涉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者,將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10,000元(含稅)購買護眼檯燈100台作為員工生日禮物,並將該進項稅額10,00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申報該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予以補徵稅額10,000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因一時不察,將酬勞員工個人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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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薪資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不論員工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對員工的薪資津貼,應併同當月的薪資所得扣繳。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給付薪資給員工,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的所得,須由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扣繳;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本文規定,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另依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辦理扣繳,並列入該員工之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7年度與甲君約定每月薪資100,000元,及按月額外給付加班費25,000元,惟A公司僅以甲君月薪100,000元扣繳稅款。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不論甲君每月加班時數多寡,均併同當月薪資定額給付其加班費25,000元,該局遂依前揭法令規定,核認A公司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除限期責令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請留意上述法令規定,以免受罰,如有上述短扣繳之情事,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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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縱然該寺廟已向內政部立案登記,仍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受贈對象須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主要為: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二、其章程中明訂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識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

三、捐贈人及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核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贈財產予寺廟團體時,不論該寺廟為財團法人或非財團法人,如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或須取具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完稅證明書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均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捐贈財產,宜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另贈與稅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贈與稅)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贈與稅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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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分為2年、5年及15年,如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支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營利事業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載有逾5年之應付租金3百餘萬元,該項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逾5年之應付而未支付租金3百餘萬元應予轉列其他收入。另該營利事業如於日後實際給付該租金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再行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並確認是否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未符相關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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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誤用前期統一發票之處理及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倘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應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並將銷售額併同使用當期,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及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以,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時限開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無法作廢重開時,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7月2日發現員工於110年7月1日銷售貨物時,未將收銀機統一發票更換為110年7-8月期統一發票,致誤開立110年5-6月期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於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甲公司即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誤用前期發票之種類及字軌號碼,並將銷售額併同使用當期(即110年7-8月)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且一年內相同違章情形未達3次,可適用免罰規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單數月月初時,易發生誤用前期發票情形,務請多加留意。如不慎誤用,請儘速向稽徵機關報備及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姜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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