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5歲以下子女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每名子女可扣除12萬元,但有下列3種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適用稅率在20%以上。(二)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現行為670萬元)。

該局說明,父母倘均有「因故」不能扶養其5歲以下子女之情事,而由祖父母實際負擔扶養義務,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且無首揭3種情形者,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目之6規定,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所稱「因故」,係指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等情形之一;除死亡外,其餘情形應於辦理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例如5歲以下幼兒之父母均因在監服刑而未能履行扶養義務,而與祖母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並由祖母實際負責扶養,其祖母即可提示幼兒父母在監證明文件以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5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由祖父母以外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等規定擔任其子女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者,該監護人如有實際扶養該5歲以下之受監護人,且無首揭3種排除適用之情形,其依所得稅法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將該5歲以下之受監護人列報為其受扶養親屬,得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例如5歲以下幼兒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經法院選定伯父為監護人,如符合前述說明,該伯父亦可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欲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者,應確實注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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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後即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即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採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申報,若其符合列舉扣除項目之實際支出單據合計超過標準扣除額者,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辦理申報較為有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納稅義務人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一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即不得再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自行試算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列舉扣除額計算應納稅額,自認無需繳稅而未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嗣經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計算核定補稅。甲君申請復查始主張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案經該局以甲君自始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且已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無論計算結果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否則一旦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後,即無法再選擇改採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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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稅之申報期限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惟納稅義務人為遺產管理人者,申報期限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該局指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依上開規定申報期限如期申報時,可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規定,在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其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尚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類由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如已依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可於申報期限內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內提出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於108年3月29日死亡,因甲無繼承人,於110年9月17日經法院選定乙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則甲遺產稅申報期限即自110年9月17日起算6個月為111年3月17日。惟乙律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於110年10月14日刊登新聞紙公示催告期間1年6個月,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期間內申報債權。則乙律師可於甲遺產稅申報期限(111年3月17日)內向稅稽徵機關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至本案公示催告屆滿期限(112年4月14日)1個月內,即可延長至112年5月14日。

該局呼籲,遺產管理人應注意遺產稅申報期限之規定,如不能如期申報,亦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以免遭漏報處罰或加徵利息,若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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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費用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家庭之費用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其立法意旨在於事業費用與家庭費用應予明確劃分,以符合財務會計上企業個體原則,避免企業與個人間費用產生混淆不清而互相流用之情形;對違反各稅法規定所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為免抵銷制裁效果,使之成效不彰,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依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倘准予列為費用或損失,等同以政府稅收予以補貼受處罰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應繳納之罰鍰由全民買單,如此將使處罰效果大打折扣,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所以罰鍰也不准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將負責人信用卡年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鍰共50餘萬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由於個人信用卡年費為家庭費用,非屬企業費用,及交通罰鍰非屬公司營運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因此遭該局依前開規定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平時發生之各項費用,應按財務會計原則詳實記錄,惟於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時自行調整減除與經營業務無關之損費及各項法規所裁處之罰鍰,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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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相關規定所稱同一年度係按歷年制計算,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所稱「每年」,係按曆年制計算,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1年。也就是每一位贈與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積贈與金額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為220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同法第25條規定,同一贈與人在同1年內有兩次以上依該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1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運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度將存款贈與兒子,惟誤以為「每次」贈與皆享有贈與稅免稅額度220萬元,分別於110年3月1日贈與兒子現金220萬元(第一次贈與),同年5月3日再贈與兒子現金220萬元(第二次贈與),此兩次贈與存款達440萬元,已超過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甲君未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110年5月3日)發生後30日內(亦即110年6月2日),連同上次贈與一併向國稅局辦理合併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甲君110年度贈與總額44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贈與淨額為22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2萬元,且因未依限申報而遭處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誤認贈與稅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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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出售舊制房地之盈餘,仍應由資本主或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經營不動產買賣,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出價取得之房屋、土地,相關收入應計入獨資、合夥組織之營業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個人營利所得,併同其他各類所得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以計算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額),惟該交易所得仍屬獨資、合夥組織之帳載盈餘,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就應獲之盈餘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之獨資商號資本主,其於102年間以購買預售屋方式購入多筆房地,嗣於104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陸續出售,甲君於辦理獨資商號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將出售房屋之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經該局以甲君係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其出售房屋及土地收入均屬營業收入,遂將出售土地部分之收入併入營業收入,計算全年所得額,並因甲君為該商號之資本主,得享有盈餘,故依法核定甲君取自商號之營利所得,補徵應納稅額。

該局呼籲,獨資、合夥組織出售房地收入,應併入該商號之收入,減除成本或費用後計算所得。須特別注意者,該房地為104年12月31日以前出價取得,其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雖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仍應就應獲配之盈餘,列為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倘存有疑義,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向稽徵機關查詢後正確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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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如發現遭虛報薪資所得,請儘速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反映,俾免影響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如發現遭虛報薪資所得,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反映,俾免影響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申請109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向該局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有來自乙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但甲君於該年度僅擔任乙公司舉辦活動之臨時工作人員,並領取工資15,000元,與乙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金額不符,甲君遂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檢舉,經國稅局函請乙公司說明表示係電腦登載錯誤,將甲君薪資15,000元帳列為150,000元,乙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及虛列費用,除補徵稅額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如發現有遭虛報薪資所得之情事,請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反映,俾免影響權益。又營利事業虛列薪資費用除補稅及裁處罰鍰外,如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規定,處負責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也呼籲營利事業切勿以身試法。若有相關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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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營業人因年度中停、復業致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仍應於最後一期辦理年度兼營調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兼營營業人如因年度中停、復業致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仍應於申報當年最後一期營業稅(即11至12月)時辦理當年度兼營調整,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該局說明,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依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於報繳每期營業稅時,應以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應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申報繳納。又營業人如係於年度中新設立或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當年度兼營期間倘未滿9個月者,應免辦理年度兼營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一併辦理調整申報;惟兼營營業人如非屬前述情形,而係因年度中停、復業致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仍應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依規定計算調整稅額辦理年度調整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2月設立且為兼營營業人,嗣該公司於109年2月受疫情影響申請停業並於同年10月申請復業,雖其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惟仍需於申報109年11-12月份營業稅時,辦理年度兼營調整。

該局呼籲,兼營營業人如非屬於年度中新設立或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之情形,而係年度中辦理停、復業,不論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長短,均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年度兼營調整申報。營業人如因一時疏忽,而有未依規定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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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營業人由比例扣抵法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請留意提出時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於申報營業稅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選擇按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其選擇採比例扣抵法後若要改採直接扣抵法,須留意提出時間。

該局說明,95年12月21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賦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購買貨物或勞務實際用途(用於應稅或免稅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計算稅額)之兼營營業人除比例扣抵法外,亦得採用直接扣抵法之權利,以真實反映兼營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俾使其稅負更趨公平合理。惟提醒兼營營業人原採比例扣抵法申報營業稅,嗣後認為其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進項之實際用途而欲改採直接扣抵法者,應特別注意原申報之營業稅如經核課確定,即不得變更。

舉例說明,甲公司為兼營應稅或免稅貨物之營業人,109年11至12月期營業稅申報,自行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經該局按申報數核定,並於110年7月13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條之1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該公司未於公告之次日起算30日(即110年8月12日)內,申請復查,核屬已確定之案件。甲公司事後於110年9月27日申請更正109年11至12月期營業稅,欲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  營業稅額,因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且該期營業稅屬已核課確定案件,故不得變更計算方法。

該局呼籲,已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兼營營業人如欲變更計算營業稅額之方法,應於該期營業稅核課確定前提出,以維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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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存款而不能證明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遺產稅案件時,若發現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於死亡前有密集、大額提領現金情事,會進一步向醫療院所查明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如經查得屬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而繼承人又無法證明資金之用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領之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於死亡前1年住院期間,其銀行帳戶密集提領現金約2,000萬元,經該局向醫院查得該期間A君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乃請繼承人說明提領存款之用途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因繼承人僅提示A君之醫療費、看護費等約200萬元用途之證明資料,經查核認定後,該局將差額約1,800萬元併入A君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密集提領現金,繼承人應保留資金用途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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