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營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申報購買國外勞務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如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向境外電商購買AI工具或線上服務(如ChatGPT)等電子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買受人,且買受人非屬境內自然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報繳營業稅。勞務買受人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如兼營同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即不得扣抵比例),並視選擇按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計算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納之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採比例扣抵法計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114年5月18日向A境外電商購買AI會議記錄工具,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114年5-6月(期)不得扣抵比例為40%,甲公司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114年7月1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稅額為5,200元(給付額260,000元×徵收率5%×當期不得扣抵比例40%),併同當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該局呼籲,兼營營業人如向境外電商購買國外勞務,購進之勞務非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漏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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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應訂立書面契約,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應訂立書面契約,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委託及受託代銷雙方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訂立書面契約,由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並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乙公司於家具展期間(展期7日)代銷沙發15組,合約約定每組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42,000元,於活動結束後3日內結帳,乙公司可按銷售價格收取10%佣金。活動期間沙發已售罄,乙公司應於代銷沙發時,依每組銷售價格42,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且於結帳時應按佣金收入開立銷售額60,000元及稅額3,000元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一併交付甲公司。

該局提醒,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時,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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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保護的內容: (T08)公司新設或遷址時發票為何會被管制(內部教育訓練/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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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保護的內容: (T09)統一發票遺失怎麼辦(內部教育訓練/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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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其房屋出租取得之租金,應於實際取得年度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出租房屋,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租賃所得,房東如係向房客一次收取數年租金,依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規定,應於實際取得所得年度將租賃所得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將其房屋出租於乙君,乙君於112年1月1日以現金一次支付2年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甲君於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僅申報該年度之租金收入60萬元,其餘預收113年度之租金收入60萬元則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房東一次全額收取數年之租金,應於實際取得年度將租賃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民眾如有漏未申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 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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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申報遺產稅時,常漏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子女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致經稽徵機關依法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有無申報或繳納贈與稅,均視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至於上開因贈與行為所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應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君112年間贈與配偶乙君現金3,900,000元及其女丙君現金3,600,000元,申報贈與總額3,600,000元及不計入贈與總額3,900,000元,並繳納贈與稅11萬餘元。嗣甲君113年間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其女之財產,經該局查得,乃核定遺產價值為7,5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經扣除已納之贈與稅及所加計利息後,補徵稅款63萬餘元,並裁處罰鍰50萬餘元。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上開贈與已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經該局依上開規定,以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其女之現金核屬甲君之遺產,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民眾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有無申報或繳納贈與稅,均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切勿遺漏,以免受罰。民眾如有遺產稅申報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洽詢各地區國稅局。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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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取得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係受他人委託代收轉付款項,該交易貨物或勞務實際買受人應為委託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如符合收取轉付間無差額及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等要件,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乙公司向A公司購買設備,並委託甲公司將該款項轉付予A公司,若甲公司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A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乙公司,則甲公司將該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公司時,免就其取得乙公司支付之款項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倘A公司係將設備賣給甲公司,再由甲公司轉售給乙公司者,則A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即應載明為甲公司,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無涉,甲公司仍應於取得乙公司支付款項時,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公司,並列入甲公司之銷售額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符合上開規定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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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與廣告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進行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究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常滋生困擾。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交際應酬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指與業務有關者,衡酌特性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及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而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自身及商品良好形象、知名度,以激發消費者對產品及勞務之購買慾望,達到促銷目的,所從事各種活動宣傳,而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兩者性質有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西藥零售為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達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並另列報廣告費8,000萬元,經查其廣告費內容,查得其中400萬元係贊助醫師參與國外醫學研討會相關費用,因該項費用之贊助對象為專業醫師,核其支付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建立企業或商品良好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屬交際費範圍,爰依規定將廣告費轉列交際費,惟超過交際費列支限額,遂予以剔除,除補徵稅額80萬元外並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項目時,應留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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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實現之外幣兌換損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免列計收益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有國外應收或應付帳款,並以外幣作為結算單位,於每年年底依結算日匯率評價產生之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應帳外調整,不得列報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規定,認列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基此,營利事業倘因匯率波動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論損益,均屬未實現,自免列計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間因外銷出口帳上有美金應收帳款數筆,於112年底時,依112年12月31日即期匯率評價而產生未實現兌換虧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列報兌換虧損500萬元,經該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98條第1款規定,剔除該未實現兌換虧損500萬元,並予以補稅1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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