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後護理之家收取產後護理服務以外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產後護理之家收取產後護理服務以外之收入,包含住房費、嬰兒奶粉、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日常生活服務費用,非屬醫療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徵營業稅。另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立之產後護理之家,提供產後護理服務所收取之護理費(含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等)、醫療診療及諮詢費等屬醫療勞務收入,依上開規定免徵營業稅;至其收取之住房費、嬰兒奶粉、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日常生活服務費用,非屬醫療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產後護理之家向客戶乙君收取新臺幣(下同)護理費30,000元、住房費80,000元及坐月子餐膳食費50,000元,合計160,000元。其中護理費30,000元屬醫療勞務收入,免徵營業稅;其餘費用130,000元屬日常生活服務費用,則應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產後護理之家如有收取產後護理服務以外之收入,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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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應併入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該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而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依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已經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超過365天者。但是接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不論居留時間多久,都不屬於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日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死亡時遺有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美國財產折合新臺幣8,000萬元,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應將美國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即以遺產總額9,000萬元(中華民國境內遺產1,000萬元+美國遺產8,000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若被繼承人美國遺產已依美國法律繳納該國遺產稅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美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自其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被繼承人美國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呼籲,隨著資產配置國際化,國人常透過境外投資累積財富,民眾倘有繼承境外之財產時,應詳加瞭解相關規定,避免漏未申報或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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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及勞務,標示價格應內含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對於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邇來發現部分店家標示產品價格說明未含營業稅,消費者購買產品後欲索取統一發票,營業人告知須按標示價格再外加5%營業稅,阻卻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意願,以規避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類此未依規定於標示價格內含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1規定,經稽徵機關查獲且經通知依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店家銷售應稅之甲產品,標明定價為52,500元,此價格即已包含營業稅,A店家於銷售時,應依該定價開立含稅總額52,500元之統一發票;若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應分別載明銷售額50,000元及營業稅額2,500元;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則應就定價52,500元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自行檢視所標示之商品定價是否已內含營業稅,切勿於消費者購買索取統一發票時,始告知要另加收營業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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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喜臨門也能雙重免稅!父母一年內贈與兩名子女婚嫁基金合計888萬元免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詢問,若同一年內有兩名子女婚嫁,父母分別贈與婚嫁基金,是否均可享有免繳贈與稅之優惠?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目前實務上稽徵機關以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認定為「婚嫁時」。因此父母於子女結婚當年度所為之贈與,除可適用免稅額外,對於每一名子女結婚登記日前後6個月內不超過100萬元之贈與,還可以不計入贈與總額,免繳納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父甲君於114年1月1日贈與子丙君244萬元(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母乙君同日贈與女丁君244萬元。其後,子丙君及女丁君分別於114年2月14日及5月20日結婚,甲君及乙君各自再於114年6月6日,分別贈與丙君婚嫁基金100萬元及丁君婚嫁基金100萬元,並檢附結婚登記資料證明符合婚嫁贈與規定。父母雙方贈與總額合計888萬元【〔244萬元(免稅額)+100萬元(子婚嫁基金)+100萬元(女婚嫁基金)〕×2】,仍可免繳贈與稅。

該局提醒,父母贈與子女婚嫁基金時,應檢附結婚登記資料,若未能檢附證明,將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超過年度免稅額244萬元部分,需依法課稅。如仍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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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診所如有經營寵物旅館而取得收入,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獸醫診所如有經營寵物旅館服務取得收入,非屬執行業務者提供之專業性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不包括在內。準此,獸醫師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如動物診療行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如於診療行為外,併有經營寵物旅館服務,則屬銷售勞務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獸醫師甲君經營獸醫診所附設寵物旅館,自113年1月營業,每月銷售額40萬元以上,惟未辦理稅籍登記,其113年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逾500萬元,除通知甲君就其經營之寵物旅館補辦稅籍登記並補徵營業稅外,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獸醫診所如有經營上開寵物旅館服務,應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報繳營業稅。倘因一時疏忽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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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情節非屬輕微者,應予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各項收支均應取具合法憑證及有完備會計紀錄,倘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情節非屬輕微者,屬會計紀錄不完備,其結餘款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團體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又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規定,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前開免稅適用標準帳證完備之規定。因此,機關團體短漏報收入超過10萬元且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超過10%者,即不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5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13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基金會短漏報捐贈收入40萬元,已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收入40萬元占核定全年收入190萬元之比例21.05%,亦超過10%,因不符合上述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致與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遂就當年度全部餘絀數60萬元(收入190萬元-支出130萬元),依適用稅率20%補徵所得稅12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取得各項收入,應詳實登載會計紀錄,以免因短漏報收入致不符合帳證完備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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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留意支付對象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除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居間仲介事實外,尚需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始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但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如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受款人者,則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查甲公司所提示合約、出口報單、匯款單及居間仲介往來郵件等資料,查得其中200萬元係支付予乙君之佣金,而乙君為甲公司出口至香港A廠商之員工,依前開規定,不予認定,遂調減佣金支出2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特別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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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贈送樣品列報廣告費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贈送樣品之廣告費,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營利事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取具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贈送樣品並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方得列支廣告費。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將展示商品作為樣品贈送顧客轉列為廣告費,惟甲公司僅提示內部產品出貨單,未能提供受贈人出具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剔除所列報之廣告費200萬元,補稅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贈送樣品之廣告費,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須備妥之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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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繼承取得房地,併同繼承的銀行貸款應如何自交易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繼承房地時,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下稱繼承之貸款餘額)者,嗣出售該房地時,該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下稱房地現值),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繼承取得的房地,於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除可減除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房地價值(即繼承時之房地現值)外,如所繼承之貸款餘額超過前揭繼承時房地現值,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係屬其因繼承該房地所產生之額外負擔,亦可自交易所得中減除,且無論出售的房地係適用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新制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皆能適用,以符量能課稅原則。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4月間繼承其父110年4月間購入之A房地[繼承時房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併同繼承其父所遺A房地之銀行貸款餘額3,400萬元,並由其實際負擔償還。嗣甲君於113年12月間出售A房地,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交易所得時,除可列報減除繼承時房地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金額1,035萬元(1,000萬元×物價指數103.5%)外,所繼承之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地現值部分計2,400萬元(甲君繼承之貸款餘額3,400萬元-繼承時房地現值1,000萬元),亦可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另外提醒,出售繼承取得房地,可減除之貸款,限於繼承時被繼承人以所遺「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且由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者,私人間之借貸則無法適用。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向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或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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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所得,應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取自「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全數計入個人海外所得。

該局說明,個人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取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常因向稽徵機關查調之所得資料並無上開金融商品收益,致漏未申報而遭補稅裁罰。

該局指出,甲君透過A證券公司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其112年度取得該結構型商品分配之海外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750萬餘元,然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上開海外利息所得列入基本所得額申報,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款16萬餘元外,並依法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持有境外結構型商品,務必注意如取有所得,應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並受罰,俾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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