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應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應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據以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惟計算扣抵限額時,應留意國外所得額係以國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減除其在菲律賓已繳納之所得稅額20萬元後,申報自繳稅額180萬元(200萬元-20萬元)。惟查甲公司於計算境外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時,係以取得菲律賓A公司給付之管理服務收入100萬元計算,未減除歸屬該筆管理服務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60萬元,案經該局調整以境外所得額4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8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含境外所得之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稅率20%)-192萬元(境內課稅所得額960萬元×稅率20%)〕,因甲公司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0萬元超過限額8萬元,依前開規定,核定調整補稅12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取得境外收入,於計算境外所得之可扣抵稅額時,應留意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可扣抵稅額限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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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補足舊制員工退休金預估數,得於實際提撥至退休準備金專戶之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預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時,須就不足支應數依法提撥款項到專戶,因補足差額而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雇主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退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110年底依勞基法規定,預估舊制員工退休金不足的差額,該費用雖於110年度提列入帳,惟實際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日期為111年3月30日,應於提撥年度(111年度)結算申報時依帳載結算金額自行調整,爰該公司110年度所得稅經國稅局調整剔除退休金費用100萬元,補徵稅額20萬元。

該局呼籲,雇主如列報依勞基法規定提撥退休金費用,應注意符合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之規定,以免發生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問題。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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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可將此不足支應的部分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復依財政部85年3月27日台財稅第851900292號函規定,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2條之1(現行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學會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誤將政府委託其舉辦考試所收取之證書費及報名費收入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相關支出300萬元,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項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案經該局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20萬元(420萬元-300萬元),扣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55萬元後,核定補徵稅額13萬元【(120萬元-55萬元)×20%】。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如有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應依免稅適用標準等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以免因申報錯誤發生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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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營利事業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獲配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賦稅署97年9月23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086730號函規定,外國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我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因該外國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獲配其所發放之股利係屬國外投資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10年度獲配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且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股票之外國A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甲公司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認該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漏未申報,除補徵稅額20萬元【100萬元*20%】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投資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外國公司股票,應特別留意獲配其所發放之股利收入,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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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並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其販售之保養品因過期及瑕疵、變質而無法出售,逕行清運丟棄所列報之損失。惟甲公司僅提示商品報廢明細表,並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亦未能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檢附相關資料,或出具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確有報廢事實,案經該局全數剔除其列報之報廢損失,補徵稅額12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特別留意前揭查核準則規範須取具之證明文件,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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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應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分為2年、5年及15年,倘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給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載有逾5年之應付利息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該項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依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該逾5年之應付利息700萬元應予轉列其他收入。另甲公司如於日後實際給付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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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2年之債權,經催收取具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3款規定,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且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107年6月間銷售貨物予乙公司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甲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以郵政事業存證函向乙公司催討,並於111年1月14日取得乙公司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依上開規定,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存證函退回之111年度而非110年度。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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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之相關收益,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養諮詢機構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核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營養師依營養師法第17條規定設立之營養諮詢機構,提供同法第12條規定之營養評估、飲食設計、諮詢及營養監督等專業性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因屬營養師之執行業務所得,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惟營養諮詢機構如另有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業務者,該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與一般營業人無異,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養諮詢機構原僅提供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服務,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嗣後該營養諮詢機構為因應現代人生活忙碌,無法配合執行營養諮詢機構所設計之飲食菜單,爰開始販售健康便當並提供配送服務,惟未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除對該營養諮詢機構補徵所漏營業稅外,並就其違章情事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養諮詢機構如有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銷售等,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應即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補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及繳納利息,以免因違反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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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雖無應納稅額,仍會被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金額,分別按已依規定或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30萬元,經該局查得當年度虛列營業成本100萬元,雖加計短漏報所得額100萬元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100萬元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所計算之金額20萬元,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0.5倍罰鍰1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故處以9萬元罰鍰。

該局呼籲,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係以受奬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為適用要件,非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認定應否處罰之依據,該處罰規定主要目的在維護租稅公平並督促納稅義務人善盡誠實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如因疏忽致短漏報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可免予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王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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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賸餘款本金及利息均應列報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賸餘款(含本金及利息),應於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收入,以免補稅受罰。

該局說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該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限額內,列報為提撥年度費用,爾後營利事業如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等情,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支付退休金之員工,依規定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賸餘款後,應於領回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員工,於111年度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賸餘款本金及利息合計38萬餘元,後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未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經國稅局查獲,補稅3萬餘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在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視當年度各項收入細項,如有依上開規定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賸餘款者,務必列報當年度其他收入,以免因疏失遭補稅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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