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得依所得稅協定申請營業利潤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我國已簽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得依相關所得稅協定,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或營利事業給付),應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於所得年度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申報納稅。外國營利事業如係所得稅協定(一覽表如附件二)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且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屬營業利潤,得於申報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之規定,由該局核定其免稅所得額。

近期有某跨境電商平台業者合作商家收到該平台通知,將提供該局付款資訊,造成商家疑慮一事,臺北國稅局表示,本案緣起於該平台業者申報適用所得稅協定,為確認其營業活動及申報之營業利潤金額是否正確及是否符合所得稅協定免稅適用範圍,該局例行性對其申報案件進行抽核,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均係該平台業者提供,尚不涉及其合作商家。

該局進一步呼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可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相關減免稅規定(例如營業利潤免稅,股利、利息、權利金適用上限稅率),相關申請書表請至本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協定專區/所得稅協定相關申請書表),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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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約定所得稅扣繳稅款由承租人負擔,該稅款應併入給付額計算扣繳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組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地時,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即所得人)之扣繳稅款,亦屬給付租賃房地之價金,應併入租金給付金額計算並扣繳稅額,依限向國庫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向境內居住者甲君承租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並約定由承租方即A公司負擔10%扣繳稅額,甲君每月實際收到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A公司因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應視同支付租金,於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即甲君每月租金收入應為400,000元〔360,000元/(1-10%)〕,A公司應每月扣繳稅額40,000元(400,000元×10%),並於次年1月底前填報甲君110年度租賃所得給付總額4,800,000元〔(租金360,000元+扣繳稅額40,000元)×12個月〕及扣繳稅額480,000元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組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地使用,應依所約定之租金金額,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因扣繳稅款應自所給付之所得中扣取,即此稅款應由所得人負擔,如有上述於租賃合約中約定由承租方負擔之情事,應依前述方式計算給付總額及應扣繳稅額,以免有短扣繳及短計所得人之租賃所得情事,造成補繳及處罰困擾。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 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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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於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該局查核當年度預付設備款高達新臺幣(下同)5千餘萬元,同時列報之利息支出也大幅增加,經查其利息支出內容,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且部分借款係用於擴建廠房,該廠房截至109年底尚未完工,依前揭規定109年度屬擴建期間之借款利息200萬元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應資本化轉列至廠房之成本,核定應補稅額40萬元(200萬元x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借款增建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務必依相關規定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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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結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解散清算,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含本金及利息),應注意將領回之相關結餘款項,列報當年度收益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受疫情影響,營業額及獲利大幅衰退,於109年6月結束營業,並於109年8月5日向臺灣銀行申請領回退休準備金專戶結餘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含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惟未將該領回款項列報109年度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經該局查得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後,倘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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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個人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該局說明,自112年1月1日起我國居住者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者,個人應將該CFC當年度之盈餘,按其直接持有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海外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為同時符合「控制要件」及「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股權控制要件)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個人之CFC。至於前揭豁免門檻則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了避免我國個人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取巧適用豁免規定,CFC制度另外規範屬我國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有盈餘之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計算CFC營利所得。

該局強調,個人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個人控制CFC盈餘分配政策將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查詢。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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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而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而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利無需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無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因發行人為外國公司,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因此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7年度投資外國A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之股票,取得A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甲公司因誤認該股利為國內股利所得而漏未申報,經核定補稅10萬元並裁處罰款。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股利收入,申報時應注意是否為國內公司分配之股利,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小姐;電話2311-3711分機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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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應提示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外銷損失。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則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並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1,600餘萬元,該公司雖主張因出口產品品質不良致產生外銷損失,惟未提示買賣契約書、損害事實、賠償原因及與發生損害相關之交易條件等證明資料佐證,致無從得知其約定之交易條件、責任歸屬及賠償依據等情況,且其中部分損失之單筆金額超過90萬元,未依規定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經調減該筆外銷損失1,600餘萬元,核定補徵稅額320餘萬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避免因疏忽而遭補稅,損及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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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留意須檢附之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可檢具相關憑證,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申報呆帳損失時,常有因檢附之憑證不符規定,遭國稅局通知補正之困擾,茲就前述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的原因,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臚列如附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銷貨予國內乙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因乙公司倒閉逃匿,致債權無法收回,甲公司雖已向乙公司寄送存證函,惟該存證函遭郵政事業以乙公司他遷不明為由於109年10月退回。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據以列報呆帳損失1,00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案關存證函所載之地址與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不符,經該局通知甲公司補正及說明,甲公司未能提示寄送地址係乙公司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遂剔除該呆帳損失1,0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倘發生呆帳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取得證明文件,若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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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其列報之支出應符合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授權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產創投抵辦法)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中小企業投抵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最近3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其資格條件及研究發展活動事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規定,且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其符合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得在一定比率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該局說明,依產創投抵辦法第5條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可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包括(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二)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三)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四)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之費用;(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參與研究發展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另依中小企業投抵辦法第5條規定,中小企業若有前述(一)至(四)項之支出,亦可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惟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僅能擇一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經該局查核其研究發展支出內容,發現甲公司所申報之「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中有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為例行性檢驗支出、文具費用、郵電費、差旅費、保險費、證書費等,該等支出非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支出,尚不得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乃調減甲公司投資抵減稅額105萬元(700萬元x抵減率15%)。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時,應留意其支出性質是否符合上開投抵辦法之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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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公司預售房屋之推銷費用應遞延列帳,管理費用則列為當年度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留意年度中如有預售房屋期間所產生之推銷費用及管理費用,其中推銷費用應遞延列帳,並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而管理費用係基於一般行政管理工作所發生之費用,與促銷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性質不同,無須遞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1月興建房屋,預計於111年6月完工後交屋,甲公司於109年度預售屋銷售期間,共計發生推銷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管理費用1,500萬元,甲公司在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推銷費用5,000萬元係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費用,應於109年度按遞延費用入帳,再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至於管理費用1,500萬元係屬一般管理行政工作所發生之費用,無須遞延,可於109年度全數列為當年度之費用。

該局呼籲,建設公司於預售房屋期間應注意推銷費用及管理費用列報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之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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