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結餘款時,應將該筆結餘款列報為領回年度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如有領回結餘款,應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該筆結餘款列報為領回年度其他收入,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就其員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已於提撥年度以薪資支出等營業費用列支,嗣因營利事業於支付該等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支付退休金之員工,依規定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而領回之結餘款項,應轉列領回年度其他收入課稅。又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亦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員工,於110年間向臺灣銀行結清其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結餘款新臺幣(下同)250萬餘元,惟甲公司漏未申報該筆結餘款收入,除補稅50萬餘元外,還須負擔漏報所得之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領回結餘款,務必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領回之結餘款列報為其他收入,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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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n a profit-seeking enterprise settles its employee retirement reserve account and receives a balance refund, it should report the refunded amount as other income for the year of receipt

The Taipei National Tax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has stated that if a profit-seeking enterprise settles its employee retirement reserve account and receives a balance refund, it should report the refunded amount as other income for the year when filing the annual profit tax. This is to avoid penalties for underreporting income.

The bureau explains that when a profit-seeking enterprise continues to allocate retirement reserve funds according to Article 56, paragraph 1 of the Labor Standards Act for employees who have chosen the retirement system under the Act, the allocated retirement reserve funds are accounted for as business expenses, such as salary expenditures, in the year of allocation. However, if the enterprise has no employees eligible for the old retirement system under the Labor Standards Act after paying retirement benefits and severance pay, and it settles the employee retirement reserve account and receives a balance refund as required, the refunded amount should be reported as other taxable income for the year. Additionally, when a profit-making enterprise is dissolved, abolished, merged, or transferred, the accumulated balance of the employee retirement reserve fund or the employee pension reserve or fund should also be treated as income for the current year according to Article 75 of the Income Tax Act.

The bureau points out that during the audit of company A’s 2021 profit tax settlement declaration, it was found that company A had no employees eligible for the old retirement system and settled its old employee retirement reserve account with the Taiwan Bank, receiving a refund of over NT$2.5 million. However, company A failed to report this refund as income, resulting in a penalty for underreporting income in addition to paying over NT$500,000 in back taxes.

The bureau urges profit-seeking enterprises that settle their employee retirement reserve accounts and receive balance refunds to ensure that they report the refunded amount as other income when filing their annual profit tax. This is to avoid penalties for underreporting income.

營利事業投資國外金融商品之海外所得,應併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金融商品取得之海外所得,常見者包括海外營利所得、海外利息所得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等,均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上述海外所得非屬扣繳義務人依法應開立扣繳憑單之範圍,營利事業常因疏忽未留意各類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對帳單或配息明細等所得資料,致未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此外,海外金融商品,因基金註冊地在我國以外地區,處分海外金融商品利得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仍應併計當年度所得額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度處分某金融機構代理銷售之海外基金,次年初接獲該金融機構掣發之各類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時,未詳細檢視通知單載有出售海外基金利益折算新臺幣70萬餘元,因此,漏未計入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經該局查得,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正值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醒營利事業投資國外金融商品取得之海外所得,應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如發現有短漏報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更正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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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常見錯誤或疏漏態樣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自本(112)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為協助營利事業依法正確申報納稅,避免因錯誤申報致遭補稅處罰,該局整理營利事業常見之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時加以留意:

一、營利事業出售境外公司於境外發行之股票及期貨商品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不得列報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二、營利事業未編製各式成本表,經按同業利潤標準申報營業成本,惟該營利事業係經營2種不同行業,應分別依實際經營之行業別,適用各該標準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成本。

三、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以免超提折舊費用。

四、營利事業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及土地,其買賣合約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且房屋款未明顯較時價為低,應按該買賣合約計算房屋銷售價格,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及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銷售價格。

五、營利事業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及第77條之1規定,修繕費支出其效能超過2年且支出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列為資本支出。

六、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產生之損失,依營利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之規定,除應取得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外,倘損失金額每筆超過90萬元,尚須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作為認列外銷損失之依據。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務必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倘須更進一步瞭解有關規定,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t.gov.tw)查詢相關法令,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盡且完備之諮詢服務。

 

(聯絡人:營所稅組 孫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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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營利事業依移轉訂價揭露規定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B2頁至B6頁,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及相關文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從事受控交易,且符合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揭露規定者(詳附圖1),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填報申報書第B2至B5頁之關係人結構圖、關係人明細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並按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替代文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者,另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填報申報書第B6頁之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揭露資料,且經檢視不符合財政部108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804651540號令規定之避風港標準(詳附圖2及3),屬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者,該境內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應依同準則第21條之1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該集團在我國境內有二個以上之成員者,得指定其中一個成員送交。而在國別報告方面,則應依同準則第22條之1規定,由境內最終母公司(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項次2-1-1者)或我國境內應送交國別報告成員(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項次2-1-2或項次2-1-3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送交國別報告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該局舉例說明,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甲公司,係我國境內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其投資持有境外A公司及B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60%及100%,甲公司、A公司與B公司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相互間具從屬與控制關係,在符合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揭露規定之情況下,甲公司應將A公司與B公司之資料、持股比例結構圖和受控交易等資訊填報於申報書第B2頁至第B5頁,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又因甲公司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成員,應另填報申報書第B6頁,且甲公司如屬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者,其應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112年12月31日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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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扣除虧損,不得僅扣除至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符合前揭法條但書之扣除虧損規定,且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者,可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須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惟倘營利事業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超過上開起徵額者,其依規定將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時,尚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以杜取巧。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87萬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75萬元,課稅所得額12萬元,應納稅額0元,嗣經該局查核發現其109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前10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125萬元,且其110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87萬元,已超過上開12萬元起徵額,惟甲公司僅扣除至起徵額,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87萬元(即110年度全年所得額),未扣除餘額為38萬元(=109年度核定未扣除餘額125萬元-110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87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全年所得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者,於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以免被稽徵機關調整,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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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損失須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列報之損失,須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一般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因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損害」,限於係直接或間接為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產生,才可以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經查係該公司前任董事長乙君未經董事會決議,連續挪用公司資金迄109年底尚未償還之本金,因該損失並非該公司具有循環性之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非屬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中之合理損失,該局依據前揭規定剔除補稅6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損失之認列,須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產生,營利事業於列報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詹審核員  電話2311-3711分機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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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又倘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甲公司110年1月1日貸與乙公司款項500萬元,迄至年底乙公司仍未償還且甲公司未向其收取利息,若甲公司帳上並無借入款項,其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110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366%設算調增利息收入11.83萬元(500萬元X2.366%);惟若甲公司帳上有800萬元之銀行借款,且該筆借款之借款利率為2%,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5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10萬元(500萬元X2%)。

該局呼籲,公司有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所收取利息偏低者,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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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置折舊性固定資產不得按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數提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之估價,係自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金額。提列折舊所估算之固定資產使用年數,應依資產種類,採用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09年1月購置廠房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自行估計耐用年數30年且無殘值,按平均法提列折舊費用100萬元【(取得成本3,000萬元-預留殘值0元)÷耐用年數30年】。惟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房屋,最短耐用年限為50年,經重新核算得提列之折舊費用限額應為60萬元【(取得成本3,000萬元-預留殘值0元)÷耐用年數50年】,故調整減列折舊費用4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補徵稅額8萬元(4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計算各項固定資產折舊時,估計耐用年數應符合所得稅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何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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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海外所得,應依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並繳納基本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海外所得,應依規定如實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並計算繳納綜合所得稅基本稅額,以免因短漏報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包括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綜合所得稅申報戶除每年海外所得合計數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免予計入外,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09年間將其位於美國的房屋出售予他人,未依規定申報該筆海外所得,經該局掌握相關課稅資料後進行調查並經甲君說明確有出售持有數年美國某州房屋的事實,並提示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收款憑證,但因無法提示原始取得該房屋成本及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甲君提示合約書所載成交價格美金300萬元,按買方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美金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約9,000萬元,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以前述成交價格的12%計算其海外所得約新臺幣1,080萬元及基本稅額新臺幣80餘萬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境內居住之個人若有海外所得,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民眾如有相關疑義,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 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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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合一稅2.0土地,應依規定限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及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下稱適用房地合一稅2.0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且得自房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亦有上限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土地,其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再行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自該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應以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而當次交易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超過前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1筆,出售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出售該筆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00萬元,甲公司自行申報移轉現值1,500萬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為900萬元,假設無其他費用,則甲公司出售土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增值稅及課稅所得之計算說明如下:
一、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600萬元(A)
計算式:申報移轉現值1,5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900萬元=600萬元;
二、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為400萬(B)
計算式: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1,3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900萬元=400萬元;
三、超限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200萬元(C)=(A)-(B);
四、可列為費用減除之土地增值稅為40萬元
計算式:(超限之土地漲價總數額200萬元/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漲價總數額600萬元)×已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40萬元;
五、出售土地之課稅所得為560萬元
計算式:出售收入2,0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可列為費用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400萬元=5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倘有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交易,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正確計算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納稅,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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