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贈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個人贈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他人,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所贈與股票之贈與價額;如公司持有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應依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係A公司〔未上市(櫃)或興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持有A公司股票20萬股,其於110年5月1日將全部A公司股票贈與乙君,贈與日帳載資產淨值200萬元,但甲君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調查發現,甲君贈與日A公司帳列有B上市公司股票10萬股,B公司當日收盤價為50元,惟A公司帳載投資B公司金額僅100萬元,經調整後,A公司資產淨值為6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核定甲君贈與總額600萬元並補徵所漏稅額及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贈與非屬上市(櫃)或興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請留意正確計算並依該公司當日資產淨值申報贈與該股票之贈與價額。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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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可申請以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繳納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可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繳納遺產稅,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稅款繳納應以現金為原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留有存款,繼承人自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當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存款遺產繳納時,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以避免逾期繳納稅款而須額外負擔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遺產中有存款50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其子女A、B、C、D、E、F計6人,其中繼承人A、B、D、E、F(應繼分合計六分之五)申請以甲君之存款遺產300萬元繳納遺產稅,因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300萬元)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款遺產轉帳繳稅事宜。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稅如逾繳納期限未繳納,除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外,逾30日仍未繳納者國稅局將移送強制執行,並就應納稅款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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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 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故當夫妻一方死亡時,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排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並得於申報遺產稅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存款200萬元,該資金續存於配偶銀行帳戶,屬夫妻間贈與財產,不課徵贈與稅,但甲君死亡時應視為甲君之遺產課稅,甲君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資金200萬元為甲君配偶無償取得,且非被繼承人甲君現存的遺產,均不列入雙方之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金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宜注意被繼承人及配偶之財產取得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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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不動產,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得自贈與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其中不動產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贈與不動產依法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因土地稅法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及契稅條例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繳納,即贈與不動產產生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受贈人負擔之上開稅捐,得自贈與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不動產,主張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需檢附贈與契約書、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稅單影本及該稅款支付證明。惟須注意受贈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如有由他人無償代為繳納,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代為承擔債務以贈與論情形,將視為代為繳納者之贈與依法課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土地及房屋主張自贈與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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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之財產,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且權利歸屬尚有爭議,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該筆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如未依規定申報該筆遺產,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於申報期限內(102年9月3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嗣經該局查得,甲君生前將所有之A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君名下,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該筆土地,經法院於108年8月15日判決確定乙君應將A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甲君之繼承人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A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漏報遺產總額情事,該局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補徵遺產稅,並裁處罰鍰。甲君之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時,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起算5年之核課期間,不應核課遺產稅及裁處罰鍰。經該局復查決定以該筆遺產之核課期間應自108年8月15日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尚未逾核課期間,復查駁回。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生前因故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迄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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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應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始得移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向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9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規定,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申請,稽徵機關應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地政機關、其他政府機關(例如監理機關)或公私事業(例如集保結算所、期貨交易所、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前開財產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該局舉例,贈與人陳君欲提供不動產成立○○公益信託,如該公益信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各款規定者,陳君應檢附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公益信託設立及其受託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審核後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持該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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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稅之申報期限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惟納稅義務人為遺產管理人者,申報期限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該局指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依上開規定申報期限如期申報時,可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規定,在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其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尚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類由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如已依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可於申報期限內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內提出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於108年3月29日死亡,因甲無繼承人,於110年9月17日經法院選定乙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則甲遺產稅申報期限即自110年9月17日起算6個月為111年3月17日。惟乙律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於110年10月14日刊登新聞紙公示催告期間1年6個月,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期間內申報債權。則乙律師可於甲遺產稅申報期限(111年3月17日)內向稅稽徵機關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至本案公示催告屆滿期限(112年4月14日)1個月內,即可延長至112年5月14日。

該局呼籲,遺產管理人應注意遺產稅申報期限之規定,如不能如期申報,亦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以免遭漏報處罰或加徵利息,若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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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相關規定所稱同一年度係按歷年制計算,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所稱「每年」,係按曆年制計算,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1年。也就是每一位贈與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積贈與金額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為220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同法第25條規定,同一贈與人在同1年內有兩次以上依該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1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運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度將存款贈與兒子,惟誤以為「每次」贈與皆享有贈與稅免稅額度220萬元,分別於110年3月1日贈與兒子現金220萬元(第一次贈與),同年5月3日再贈與兒子現金220萬元(第二次贈與),此兩次贈與存款達440萬元,已超過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甲君未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110年5月3日)發生後30日內(亦即110年6月2日),連同上次贈與一併向國稅局辦理合併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甲君110年度贈與總額44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贈與淨額為22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2萬元,且因未依限申報而遭處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誤認贈與稅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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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存款而不能證明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遺產稅案件時,若發現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於死亡前有密集、大額提領現金情事,會進一步向醫療院所查明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如經查得屬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而繼承人又無法證明資金之用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領之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於死亡前1年住院期間,其銀行帳戶密集提領現金約2,000萬元,經該局向醫院查得該期間A君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乃請繼承人說明提領存款之用途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因繼承人僅提示A君之醫療費、看護費等約200萬元用途之證明資料,經查核認定後,該局將差額約1,800萬元併入A君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密集提領現金,繼承人應保留資金用途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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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兄弟姐妹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親屬之相關課稅問題,值得注意的是,贈與兄弟姐妹和贈與直系血親適用徵免贈與稅之規定不同。

該局說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免徵贈與稅,依民法第967條規定,直系血親包括子女、孫子女、父母或祖父母,而兄弟姐妹是旁系血親,所以贈與兄弟姊妹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免徵贈與稅規定之適用。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規定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指出,民眾贈與自己名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配偶,應向國稅局辦理不計入贈與總額申報,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直系親屬,則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報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其經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免稅證明書,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財產移轉登記。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贈與稅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贈與稅)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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