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爾夫球證遺產價值之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高爾夫球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列入遺產申報課徵遺產稅,其遺產價值依同法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即按該球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市場價值予以估定。

該局說明,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除發行股票外,並未另行發售球證,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股票除表彰該公司資產淨值外,積極價值尚含有以會員身分於球場打高爾夫球之資格,非僅止於股權而已,其客觀價值當在公司資產淨值之上,故此類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之股票,仍應以市場價值估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4月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未上市(櫃)及非興櫃之A育樂公司股票1股,財產價值新台幣(下同)69萬元,經該局查得該公司股票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即持有該股票之股東享有擊球權,故股票價值除表彰公司資產淨值外,尚含有以會員身分入場擊球之權利價值,乃按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月市場之成交價參考行情,估算A育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為82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宜注意財產估價相關規定,正確申報遺產價值,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康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4)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1434dd4763c5402481abac35b9a9e729

繼承人等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會同開啟被繼承人租用之金融機構保管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該局說明,繼承人等欲開啟被繼承人死亡前於金融機構租用之保管箱者,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及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或現戶戶籍資料及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或書面填寫「派員會同開啟保管箱申請書」至金融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會同開啟保管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本年初死亡,其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租有一個保管箱,繼承人乙君如欲開啟該保管箱時,可檢附甲君除戶戶籍資料及乙君現戶戶籍資料,依上開方式申請辦理,該局將派員會同乙君至臺灣銀行大安分行開啟保管箱,經點驗、登記後填載於保管箱財產清冊,一聯交予乙君,憑以申報甲君遺產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租有保管箱,宜注意開啟保管箱之相關規定,及將箱內財產列報為遺產,以維護自身權益,若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d96a4a7f972d440fbe649d6e3fdf3c61

外籍人士將境內財產出售予二親等以內親屬要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外籍人士將境內財產出售予二親等以內親屬是否需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依法課徵贈與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財產之認定以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所以外國人如將其境內財產(如不動產、股權等)出售給二親等以內親屬,依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MR.B君於111年出售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地予兒子A君,MR.B君出售時雖居住在境外,惟出售境內房地且對象為二親等以內親屬,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如能檢附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借給買受人或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經稽徵機關查明售價無顯著不相當情事並認定買賣屬實者,免課贈與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外籍民眾可利用郵寄或親送方式向臺北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相關申請書表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如有任何疑問,請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725a342b609c4f21982c124b2d28a614

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應併計遺產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繼承人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係指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始不計入。當私設通路形成原因係為獲取建築許可而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營建許可之利益,事實上縱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指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特別犧牲之私有既成巷道土地不同,是屬於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之土地。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5筆土地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嗣經該局查得,系爭5筆土地經主管機關核認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本文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1億7千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甲君之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5筆土地長年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無任何實際利益,不應計入遺產課稅。經該局以系爭5筆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獲取營建許可之商業利益,不具特別犧牲性質,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是否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若發現未列入遺產總額,應立即補報遺產稅,以免遭補徵稅款。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8)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63a6d604381a4051aefee2738eda014b

繼承國外遺產,繳納該國之遺產稅,得在限額內自應納我國遺產稅額中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之國民死亡時,繼承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留在境內外全部財產申報遺產稅,惟國外遺產依財產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自我國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時,如已提出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事實之文件,以供審查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甲申報被繼承人國內財產3,000萬元及在國外財產4,000萬元,經計算被繼承人國內財產之應納稅額為130萬元〔(國內財產3,000萬元-免稅額1,200萬元-扣除額500萬元)稅率10%〕、被繼承人國內外全部財產之應納稅額為545萬元〔(國內財產3,000萬元+國外之財產4,000萬元-免稅額1,200萬元-扣除額500萬元)×稅率15%-累進差額250萬元〕,其因加計國外財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為415萬元(545萬元-130萬元)。嗣經繼承人提示國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已納該國遺產稅1,000萬元,則本件國外財產已納遺產稅可扣抵額為415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將被繼承人所遺留全部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其中被繼承人在國外之財產如有依財產所在地國稅法繳納之遺產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俾自應納我國遺產稅額中扣抵,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71d5b126abab4710a99b5769621964bd

納稅義務人如何以繼承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來抵繳遺產稅款。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關於每股價值計算抵繳稅額之股數,倘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高時,以該股票之核定每股遺產價值計算欲抵繳稅額之股數,若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檔股票核定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該股票抵繳之單價,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8,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巿公司股票40,000股【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40,000股×死亡日每股收盤價100元)】抵繳稅款,其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將視A上市公司股票於申請抵繳日較死亡日之收盤價高低而定:

一、倘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0元(高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可申請以遺產中該股票40,000股之核定遺產價值抵繳遺產稅400萬元。

二、倘申請抵繳日收盤價為每股90元(低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該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5萬元【本稅500萬元×(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8,000萬元)】,並以死亡日收盤價換算,可申請抵繳股數為2,500股(抵繳稅額25萬元/死亡日每股單價10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9fecb34d67c1435cbe6c9f9ff5913574

被繼承人死亡年度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申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有死亡前應納未納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應按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計算可扣除之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110年3月1日死亡,遺有臺北市5筆房屋及10筆土地,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告110年房屋稅之課稅期間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經核定開徵110年房屋稅400,000元及地價稅600,000元,則繼承人乙君申報甲君遺產稅有關前述應納未納稅捐時,應以被繼承人生存期間占房屋稅或地價稅課稅期間之比例計算扣除金額,房屋稅部分,應以109年7月1日起至甲君110年3月1日死亡止之天數244天占課稅期間(365天)之比例計算應納未納房屋稅267,397元(400,000元*244/365);地價稅部分以110年1月1日起至甲君110年3月1日死亡止之天數60天占課稅期間(365天)之比例計算應納未納地價稅98,630元(600,000元*60/365)。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地價稅與房屋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請留意正確計算,俾提高審理效率。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在地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085ce51f9b234438a38154475525dae4

共有地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價值與分割前不等,無補償約定者,應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若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應就其差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時,若有前揭應課徵贈與稅情事,應由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多者,為受贈人,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減少的人,為贈與人,依法申報贈與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前述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多者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110年間甲君、乙君及丙君協議分割共有A土地,依分割時A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甲君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原持有部分價值增加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乙君及丙君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原持有部分價值各減少350萬元,甲君等人就土地價值增減部分無約定另行補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乙君及丙君各贈與350萬元予甲君,乙、丙二人應分別申報贈與稅。

該局提醒,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時,如分割後土地價值較原持有土地價值有增減,且無約定補償時,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錢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909)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3bb3ec63f402434a8333f569eed0a291

個人贈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個人贈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他人,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算所贈與股票之贈與價額;如公司持有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應依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係A公司〔未上市(櫃)或興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持有A公司股票20萬股,其於110年5月1日將全部A公司股票贈與乙君,贈與日帳載資產淨值200萬元,但甲君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調查發現,甲君贈與日A公司帳列有B上市公司股票10萬股,B公司當日收盤價為50元,惟A公司帳載投資B公司金額僅100萬元,經調整後,A公司資產淨值為6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核定甲君贈與總額600萬元並補徵所漏稅額及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贈與非屬上市(櫃)或興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請留意正確計算並依該公司當日資產淨值申報贈與該股票之贈與價額。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ff52cab2755e4e9aa0259c644388991a

繼承人可申請以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繳納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可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繳納遺產稅,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稅款繳納應以現金為原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留有存款,繼承人自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當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存款遺產繳納時,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以避免逾期繳納稅款而須額外負擔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遺產中有存款50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其子女A、B、C、D、E、F計6人,其中繼承人A、B、D、E、F(應繼分合計六分之五)申請以甲君之存款遺產300萬元繳納遺產稅,因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300萬元)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款遺產轉帳繳稅事宜。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稅如逾繳納期限未繳納,除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外,逾30日仍未繳納者國稅局將移送強制執行,並就應納稅款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8529d7df13964b55aadf574099710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