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未繳清前,可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者,例如想要出售部分遺產以繳納稅款,可向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以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先行處分部分遺產。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遺產稅前,如有必要先行移轉部分遺產時,得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確切擔保品,經國稅局查證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款之徵起無影響,即可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核定應納稅額800萬元,繳納期限至113年2月10日止,因遺產中無存款可繳納稅款,全體繼承人已找好買家,急於脫售遺產中之A土地(核定遺產價額為300萬元),再以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繳納遺產稅,經繼承人提供定期存單300萬元作為納稅擔保,向該局申請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順利完成出售A土地及繳納遺產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不因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展延。若於繳清稅款前有先行處分遺產之需求,應儘速向國稅局辦理擔保相關事宜,如因辦理擔保及處分遺產,而不能於期限內繳納,可於繳納期限前向國稅局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以免逾期未繳納稅款而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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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外僑納稅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僑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納稅或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外僑在臺居留日數未滿183天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係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並依同法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若取得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因提供勞務在臺居留逾90天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出租房屋予個人使用之租金收入、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以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等,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納稅,倘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僑在臺居留日數滿183天且當年度所得已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者,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次年5月31日前,填具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居留地址所在地國稅局辦理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外僑於年度中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提醒,為維護租稅公平,就外籍人士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者,該局即將進行查核作業,外僑如應辦理申報納稅或結算申報而逾期未申報者,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嗣後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而遭補稅處罰,致個人權益受損。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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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東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誠實報稅,以免短漏稅遭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因出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及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核算租賃所得,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如經查獲漏未申報,除補稅外還要被處罰鍰喔!

該局說明,租賃所得之計算,係以全年收取之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未能列舉實際費用,可採財政部頒定之費用標準,按全年租賃收入之43%計算扣除必要費用。若財產出租另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就各該款項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若房東可以確實證明該押金用途,而且已將運用產生之所得併入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則房東的租賃所得可減除此運用產生之所得,以餘額申報租賃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0年度出租房屋予乙君,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另收取保證金200,000元,而前開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0.78%,因甲君未能實際列舉相關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其應申報當年度租賃所得為684,889元〔(100,000元x12月+200,000元x0.78%)x(1-43%)〕。惟甲君漏未申報該筆租賃所得,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及押金,應確實依相關規定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短漏報的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申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若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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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視為銷售,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邇來有民眾來電詢問,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是否需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說明,獨資組織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惟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時,權利義務主體也隨之變更,因此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等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負責人,並自轉讓之日起15日內報繳營業稅。至新負責人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就其獨資商號讓渡與乙君,同時將該商號帳上存貨800萬元及固定資產200萬元一併移轉,惟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致未報繳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款5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另乙君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漏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以免日後遭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呂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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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及購買摸彩品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歲末年終之際,許多公司、行號為犒賞員工一整年工作辛勞,舉辦尾牙活動及購買摸彩品,其取得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準此,公司、行號舉辦尾牙活動給付相關餐費、場地租金及提供獎品摸彩等取得之進項憑證,係屬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12月間為酬勞員工辛勞,辦理尾牙餐會,並購進5台手機作為尾牙摸彩品,共計銷售額10萬元、稅額5千元,則該進項統一發票所含之進項稅額5千元,係屬酬勞員工之貨物,依前開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若甲公司誤將前開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涉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現正值多數公司舉辦尾牙活動期間,為免營業人因一時疏忽而受罰,再次重申,公司舉辦尾牙活動所支付費用及購買摸彩品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相關疑義,可就近洽各地區國稅局詢問,以免不慎違反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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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局銷售藥品調劑以外之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藥局除銷售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不課徵營業稅外,如銷售其他藥品、保健食品或日常生活用品等貨物,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藥局銷售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之調劑費及藥品費,因屬主持藥師之執行業務所得,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惟藥局如兼營其他藥品、保健食品或日常生活用品等貨物之銷售者,該銷售行為與一般營業人無異,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藥局原為專營藥品調劑業務,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免辦理稅籍登記。嗣後甲藥局為拓展業務,開始銷售成藥、保健食品、奶粉及紙尿褲等貨物,卻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除對該藥局補徵所漏營業稅外,並就其違章情事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藥局如有銷售藥品調劑以外之貨物,而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應即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及利息,以免因違反規定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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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遭核定補徵鉅額稅款,可申請分期繳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協助有繳納稅捐意願的納稅義務人完納稅捐,以避免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營利事業(包括機關團體)經核定補徵鉅額稅捐,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可以在規定繳納期限內,申請分期繳納。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核定補徵應繳稅款在200萬元以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可以在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收到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300萬元,繳納期間自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25日止,因金額龐大,A公司無法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款,遂於112年10月16日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經核准分3期繳納,每期應繳100萬元,第1期繳納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25日止,A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繳納第1期分期稅款時,除繳納本稅100萬元外,並應自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24日止,依112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475%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提醒,稅捐稽徵機關會依應納稅額的多寡酌情核准分期繳納的期數,經核准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請,並應於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以免被加徵滯納金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就未繳清的餘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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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以遺產中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仍需依規定計算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歷次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除此以外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皆須按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抵繳上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月15日往生,其遺產稅經申報核定遺產總額為9,000萬元(包含4,500萬元的公共設施保留地A土地,且未遺有存款及現金),應納遺產稅額為270萬元,繳納期限至112年7月25日,繼承人為乙、丙、丁等3名子女,乙取得丙及丁的同意,於繳納期限前申請以甲君70年買賣登記取得的A土地抵繳遺產稅,該土地於52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甲君是在該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才取得,因此依照上開公式,其得申請抵繳稅款的上限金額為135萬元【計算式:遺產稅額270萬元X(A土地4,500萬元÷遺產總額9,0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縱使被繼承人以繼承原因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但若其前次取得是在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得抵繳遺產稅款之金額仍須依上述公式計算抵繳限額。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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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有下市股票或租用保管箱,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者,申報丿步報你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民眾詢問,被繼承人遺有下市股票或租用金融機構保管箱,經通知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者,該怎麼辦才可以加速取得遺產稅證明書?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遺有下市公司股票,或於金融機構有租用保管箱,因下市公司股票無法查得被繼承人死亡日淨值,而租用金融機構保管箱,未經國稅局會同點驗不能確定財物內容及計價數額,致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民眾於申報遺產稅時,檢附下市有價證券公司被繼承人死亡日之資產負債表或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可節省國稅局查核時間,加速取得遺產稅證明書。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2年9月15日死亡,子乙君申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經回復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查其原因為被繼承人遺有下市A公司股票840股及於B銀行有租用保管箱。乙君於申報遺產稅時,檢附A公司112年9月15日資產負債表及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併同甲君所遺土地、房屋、投資、存款等申報。遺產總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且財產內容單純,無需進一步查核,符合該局遺產稅櫃檯化作業規定,於臨櫃向該局申報遺產稅時,現場即時取得遺產稅證明書。

該局提醒,遺產有下市股票或租用保管箱,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者,檢附淨值計算有關文件或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可加速取得遺產稅證明書。若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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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債權執行無著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呆帳損失,應留意認列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著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應以法院掣發債權憑證之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因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得以呆帳損失列支。換言之,營利事業之債權執行無著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尚非得由營利事業自行選擇呆帳損失認列年度,而係應認列於債權無法收回之年度,亦即應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無法收回其對乙公司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仍未能獲清償,甲公司嗣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600萬元,惟查法院係於109年度核發債權憑證,而甲公司遲於110年度才列報對乙公司應收帳款之呆帳損失600萬元,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剔除所列報之呆帳損失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留意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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