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權超過半數,且該公司價值逾半為不動產,處分股權須課徵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稅2.0已於110年7月1日實施,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控制力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實質轉讓該被投資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增訂第3項規定,凡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1項房屋、土地交易,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

該局說明,為落實防杜上述股權移轉規避租稅之立法意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者,始納入課稅範圍,以避免納稅義務人透過交易安排進行規避。該規定係以個人及營利事業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及被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價值係由房地構成之比率,均達50%以上為要件。是被投資營利事業取得房地時點,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適用條件,換言之,縱被投資營利事業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如個人交易符合該法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局指出,該轄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1年間交易A公司股份600,000股,A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發行股數為1,500,000股,因甲君持有A公司股份800,000股,已超過該公司發行股數之半數,且A公司股份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該局乃就甲君交易A公司股份核定房地合一課稅所得6,000,000元,並以甲君係於100年投資A公司取得上述股份,乃以持有股份已超過10年,適用稅率為15%,核定應補稅額900,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公司房地均係於80年間取得,本件應無核課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之適用,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交易A公司股份既已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要件,自應視同房地交易核課房地合一稅,而予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裁罰。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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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檢視歷年已列報投資損失情形,避免重複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而發生投資損失,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須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方能申報外,尚須以歷次列報減資彌補虧損後之實際投資成本餘額,計算出資額折減金額,以免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惟倘在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前,被投資事業往年曾減資彌補虧損而列報過之投資損失,應自實際投資成本中減除,計算可列報之投資損失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98年間以6,100萬元投資乙公司,因乙公司於109年度結束營業辦理清算,其僅取得清算分配款100萬元,爰列報投資損失6,00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6,100萬元-清算分配款100萬元)。惟查乙公司曾於101及103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已於101及103年度列報投資損失2,500萬元及3,300萬元,共5,800萬元,其於109年度又重複列報101及103年度已列報之投資損失5,800萬元,案經核定補稅1,160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除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外,尚須檢視歷年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列報情形,避免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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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設算利息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財產,除應於收取租金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若有另外收取押金情形,須按月依規定計算押金利息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但不滿一個月者免予計算。

該局說明,營業人將其廠房、設備等財產出租所收取之押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按月以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設算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但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者,可申請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並於首月按全年之押金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簡化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手續。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1月1日出租廠房予乙公司,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為1.475%,設算每月押金利息為2,458元(=2,000,000*1.475%/12),甲公司應按月開立銷售額2,341元及稅額117元(=2,458/1.05*5%)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甲公司亦可申請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於112年1月按全年之利息29,500元 (=2,000,000*1.475%),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租金及押金,如僅就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押金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設算利息報繳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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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收入,應如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或一方會按買賣價格的一定比例計算佣金給付介紹人,取得該項佣金收入之個人,如未能提示相關費用證明文件核實減除,可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必要費用,以佣金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間出售不動產1筆,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元,甲君於取得出售不動產價款後,按成交總價2%支付佣金200萬元予介紹人乙君,惟乙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乙君主張未保存相關費用憑證,該局以乙君收取佣金收入200萬元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為40萬元,核算乙君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60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如有漏未申報及納稅者,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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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之股票應注意贈與時價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查得贈與高爾夫球會員證之納稅義務人,誤以發行會員證公司之每股淨值申報為免稅案件,經國稅局調整為贈與時該會員證之市場價值予以補徵稅款。

該局說明,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其股票價值除表彰公司股東權益外,尚包含以會員身分於球場打高爾夫球之資格,故此類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之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其贈與價額之計算應以市場價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3月將未上市(櫃)及非興櫃之A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贈與其子,贈與日股票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球場會員證當月市場成交價參考行情為400萬元,因該公司股票兼具股東權益及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即持有該股票之股東享有擊球權,故應按贈與日當月球場會員證之市場成交價參考行情,申報A育樂公司股票之贈與價值為400萬元,扣除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繳納贈與稅15.6萬元【(400萬元-244萬元)x稅率10%】。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稅時,應注意財產估價相關規定,正確申報贈與價值。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綜所遺贈稅組 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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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申請分期繳納者,如逾期繳納需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收到繳款書後,應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如有繳現困難時,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惟逾期繳納需加徵滯納金。

該局說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繳款書後,於繳納期限內至代收稅款處繳清稅款,但繳納現金有困難時,可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且每期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惟未如期繳納分期稅款時,分期利息需計算至該期限繳日期屆滿之日止,並就逾期部分加徵滯納金。

該局舉例說明,繼承人甲君應納遺產稅額為180萬元,繳納期限屆滿日為112年5月25日,甲君於112年5月15日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繳納,經國稅局同意分期並自112年5月26日起算分期利息,第1期繳納期限為112年5月26日至7月25日;甲君遲至8月1日繳納該期稅款,依規定需加徵自112年5月26日至7月25日之分期利息,並依稅捐稽徵稽徵法第20條規定,就逾期部分(7月26日至8月1日逾期7日)加徵2%滯納金。

該局特別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可依規定最多申請分18期繳納稅款,惟如逾期繳納當期稅款,仍須加徵滯納金。請納稅義務人依每期分期繳納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內至各級公庫及代收稅款處繳納,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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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每人」每年免稅額244萬元,係指「贈與人」而非「受贈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發現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誤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規定,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之免稅額係按每一位「受贈人」計算,而發生逾期未申報贈與稅,遭補稅及處罰鍰之情形。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同法第25條規定,同一「贈與人」在同1年內有兩次以上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1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1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運用每年贈與稅免稅額度將存款贈與兒子、女兒,於112年5月3日各贈與兒子244萬元、女兒244萬元,此兩筆贈與合計488萬元,已超過每人每年度244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惟甲君誤以為「每位」「受贈人」1年度皆享有244萬元額度,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致未於贈與行為(112年5月3日)發生後30日(即112年6月2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甲君112年贈與總額488萬元,扣除免稅額244萬元,贈與淨額244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4.4萬元,並依未申報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誤認贈與稅免稅額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 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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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售地依約拆除地上改良物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使出售之土地達到可供出售狀態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及該地上改良物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依規定計算出售土地損益,據以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其持有之土地,依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地上改良物於交地日騰空,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屬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查係當年度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建築物所產生之費用,經進一步瞭解,甲公司與土地買受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該土地須於交地日清空並拆除地上物,該拆除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且查得該筆土地係於100年間取得,是其110年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爰將甲公司列報之修繕費用轉正自免稅之土地交易增益項下減除,核定補徵稅額50萬元(250萬元X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依約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依上述規定自土地交易損益中減除,以免因列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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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後護理之家收取醫療勞務以外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產後護理之家收取之住房費、嬰兒奶粉、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日常生活服務費用,非屬醫療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所提供之醫療勞務免徵營業稅,是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立之產後護理之家收取之護理費(包括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等)、醫療診療及諮詢費等醫療勞務收入,依上開規定免徵營業稅;至其收取之住房費、嬰兒奶粉、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日常生活服務費用,因非屬醫療勞務範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產後護理之家向服務對象乙君收取新臺幣(下同)護理費20,000元、住宿費60,000元及飲食、清潔服務等雜項費用20,000元,合計100,000元。其中護理費20,000元因屬醫療勞務收入,免徵營業稅;惟其餘費用80,000元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產後護理之家如有醫療勞務以外之收費項目,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者,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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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認列債權逾期2年之呆帳損失應留意認列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呆帳損失,如屬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未收取本金及利息者,除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文件外,尚須留意損失認列年度。

該局指出,逾期2年之債權如係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應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文件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如屬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查核屬實者,則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此外,所稱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應自該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呆帳損失時,發現其列報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金額3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當年度銷貨廠商拖欠之應收帳款,並提供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惟查該應收帳款欠款債權尚未逾期2年,甲公司雖已取具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但仍不符合應以債權逾期2年之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之認列要件,經該局剔除所列報之呆帳損失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債權逾期2年之呆帳損失,除應檢附催收證明文件外,尚須留意認列年度,若債權未逾期2年,仍應以債權逾期2年之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蔡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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