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遺有兄弟姊妹,有關遺產稅扣除額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可自遺產總額中每人各扣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如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不滿1年以1年計算,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受扶養之兄弟姊妹,係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父母,第三順序為兄弟姊妹。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兄弟姊妹扣除額時,原則上只要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不論兄弟姊妹是否為繼承人,即可列報扣除額。但如遺產係由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繼承,倘其中有受被繼承人扶養而得認列扣除額者?棄繼承權,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則不能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1月間死亡,未婚、父母已故,由第三順序均已成年之兄乙君及弟丙君繼承,經申報甲君遺產稅親屬扣除額100萬元(=50萬元*2)。經查乙君事業有成經濟能力佳,丙君則因身心障礙受甲君扶養,則甲君遺產稅僅可認列受其扶養丙君親屬扣除額50萬元;又如丙君?棄繼承權,該案即無親屬扣除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列報遺產稅之兄弟姊妹扣除額,宜注意相關規定,如有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秋琴;電話2311-3711分機1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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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之豁免門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說明,自112年度起我國營利事業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其外國企業不符合CFC制度之豁免門檻規定,則該我國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CFC制度之適用對象,應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至前揭豁免門檻則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而針對前述700萬元之豁免門檻,若CFC在1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計算700萬元之豁免門檻時,應按營業月份占全年比例計算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之CFC於112年4月17日設立,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無實質營運活動,經核算當年度盈餘為600萬元,因4月份之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故以1個月計算,是當年度營業期間為9個月。其豁免門檻之計算為:700萬元×9/12=525萬元。因CFC之當年度盈餘600萬元已超過豁免門檻525萬元,故甲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認列該CFC之投資收益。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有關營利事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題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 )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制度專區」查詢。

(聯絡人:審查一科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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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股東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係以買賣或贈與原因辦理移轉,均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再為移轉登記。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違反上述規定即予受理,其屬民營事業,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該局指出,前揭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所為之無償贈與外,尚包括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情形。該局最近查獲有父子間買賣股權未辦理贈與稅申報,逕向公司辦理過戶,經查確實有收付價金且核屬買賣,但該公司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非屬贈與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即逕為辦理移轉登記,經該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規定,按其違章情節裁處5千元罰鍰。

該局提醒,公司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應注意前揭法令規定,如對相關規定仍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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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得依所得稅協定申請營業利潤免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我國已簽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得依相關所得稅協定,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或營利事業給付),應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於所得年度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申報納稅。外國營利事業如係所得稅協定(一覽表如附件二)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且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屬營業利潤,得於申報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之規定,由該局核定其免稅所得額。

近期有某跨境電商平台業者合作商家收到該平台通知,將提供該局付款資訊,造成商家疑慮一事,臺北國稅局表示,本案緣起於該平台業者申報適用所得稅協定,為確認其營業活動及申報之營業利潤金額是否正確及是否符合所得稅協定免稅適用範圍,該局例行性對其申報案件進行抽核,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均係該平台業者提供,尚不涉及其合作商家。

該局進一步呼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可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相關減免稅規定(例如營業利潤免稅,股利、利息、權利金適用上限稅率),相關申請書表請至本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協定專區/所得稅協定相關申請書表),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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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約定所得稅扣繳稅款由承租人負擔,該稅款應併入給付額計算扣繳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組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地時,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即所得人)之扣繳稅款,亦屬給付租賃房地之價金,應併入租金給付金額計算並扣繳稅額,依限向國庫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向境內居住者甲君承租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並約定由承租方即A公司負擔10%扣繳稅額,甲君每月實際收到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A公司因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應視同支付租金,於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即甲君每月租金收入應為400,000元〔360,000元/(1-10%)〕,A公司應每月扣繳稅額40,000元(400,000元×10%),並於次年1月底前填報甲君110年度租賃所得給付總額4,800,000元〔(租金360,000元+扣繳稅額40,000元)×12個月〕及扣繳稅額480,000元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組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地使用,應依所約定之租金金額,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因扣繳稅款應自所給付之所得中扣取,即此稅款應由所得人負擔,如有上述於租賃合約中約定由承租方負擔之情事,應依前述方式計算給付總額及應扣繳稅額,以免有短扣繳及短計所得人之租賃所得情事,造成補繳及處罰困擾。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 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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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標示價格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無論以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其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惟邇來發現部分店家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常以定價或報價未含營業稅為由,告知消費者若欲索取統一發票須另外加收5%營業稅款,誘使消費者放棄索取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即應稅貨物或勞務標示之定價應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時,其銷項稅額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應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則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拍賣網站刊登應課徵營業稅之A商品,並標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此價格即包含營業稅,甲公司於銷售時,若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分別載明銷售額5,000元、銷項稅額250元;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則應就定價5,250元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店家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勿以價格未包含營業稅為由,而要求買受人額外支付營業稅,並提醒消費者購物時應踴躍索取統一發票,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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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他人帳戶收取價款,仍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縱有以他人帳戶收取價款,亦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該局指出,有少數營業人誤認以負責人個人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收受貨款,即可隱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倘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須補繳所漏稅額外,依法將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銷售貨物給國內多家客戶,並由客戶將貨款匯入負責人甲君個人帳戶或甲君配偶乙君個人帳戶,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有漏報108至109年度銷售額計新臺幣1億餘元,經調查後A公司已出具陳述意見書承認漏稅事實,該局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價款,應如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切莫將銷售收入款項存入營業人以外之個人帳戶。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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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於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該局查核當年度預付設備款高達新臺幣(下同)5千餘萬元,同時列報之利息支出也大幅增加,經查其利息支出內容,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且部分借款係用於擴建廠房,該廠房截至109年底尚未完工,依前揭規定109年度屬擴建期間之借款利息200萬元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應資本化轉列至廠房之成本,核定應補稅額40萬元(200萬元x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借款增建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務必依相關規定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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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您!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交易該公司之股票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含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應檢附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付款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個人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個人如未能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則按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則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前述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將依查得資料核計。

該局舉例,甲君原以面額每股10元認購A公司未上市櫃股票100萬股,於110年12月15日以每股成交金額20元全部出售,成交價格為2,000萬元,並繳納證券交易稅6萬元及手續費2.85萬元,甲君110年度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991.15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6萬元-2.85萬元),應依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110年1月1日起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者,應依規定併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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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繼承人儘速辦理遺產繼承過戶,以免遺產所生孳息課徵鉅額稅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如股份或存款)所生之孳息(如股利或利息)屬繼承人辦理遺產過戶年度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辦理遺產過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惟繼承人按遺產分割協議向公司或金融機構辦理遺產過戶前,因未受領遺產所生之孳息,尚無須就該孳息課徵繼承人綜合所得稅,俟繼承人依法辦妥遺產過戶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繼承人完成遺產過戶期間累積之孳息,全數併入遺產過戶年度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另被繼承人死亡日前發生之孳息,如於其生前尚未受領者,則屬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A公司股東,其於107年2月15日死亡,甲君之繼承人乙君遲至109年向A公司辦理股票繼承過戶,並領取該股票孳息226萬元(107年度分配股利76萬元+108年度分配股利74萬元+109年度分配股利76萬元),乙君應全數列報為109年度股利所得,惟經該局查得乙君漏報該股利所得,核定補徵稅額27萬元,應處罰緩5萬餘元。

該局提醒,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所生孳息應併入遺產過戶年度繼承人之所得課稅,請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過戶,以免累積多年所得致適用較高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衍生鉅額稅負。

(聯絡人:審查二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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