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贈與,應以贈與契約書立約日認定贈與日及贈與所屬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贈與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應以訂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期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並認定贈與所屬年度,依法計算該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為220萬元),並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亦即不論贈與動產或不動產,只要當事人間贈與意思合致,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而贈與之時點即為贈與契約書立約日,提醒民眾,個人贈與標的如果是不動產,贈與稅未繳清前,依法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於109年12月21日向國稅局辦理109年度贈與A地予其子之贈與稅申報,因A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00萬元低於免稅額220萬元,甲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110年1月5日向國稅局辦理110年度贈與B地予其女之贈與稅申報,以B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10萬元亦低於免稅額220萬元,申報贈與淨額及贈與稅額均為0元,惟經承辦人核對後向甲解釋,其贈與B地予女之贈與契約書立約日為109年12月10日,贈與年度應為109年度,而非110年度;即該2次贈與均屬109年度之贈與,贈與金額應合併計算,故109年度贈與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410萬元(A地200萬元+B地210萬元),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190萬元,贈與稅額應該是19萬元。

該局呼籲,贈與總額及贈與稅是按年計算課徵,民眾應以贈與契約書之立約日來認定贈與行為發生日及贈與所屬年度,並據以計算同一年度累計贈與金額是否超過免稅額,以免申報錯誤。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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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670萬元扣除額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多起臺灣地區人民領取大陸地區高額薪資所得,漏未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遭該局補稅裁罰案件,時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該局特別提醒民眾留意,避免犯相同錯誤。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如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目前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納稅憑證,得於規定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臺灣地區人民,108年度經由仲介公司引介任職於大陸地區之A公司,甲君為A公司提供勞務並領取薪資合計美金20萬元,惟未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經該局查獲才向該局陳述其因不熟悉相關規定,誤認前開所得屬海外所得,乃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且因未達670萬元亦不需申報所得基本稅額。該局依前揭規定,將甲君取自大陸地區薪資所得併入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其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大陸地區所得倘於大陸地區繳納所得稅,其大陸地區納稅憑證先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再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再向該局申請於規定限額內自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以減少應納稅額及應處罰鍰。

該局呼籲,臺灣地區人民109年度如有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務必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前年度如有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漏未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及應加計之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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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電商未依規定期限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將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於109年度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8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804524120號令規定,前開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B2C交易),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109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延長至110年6月30日)內,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納稅,其未依限申報納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並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如其於規定補報期限內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如逾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呼籲,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將於110年6月30截止,請尚未辦理申報納稅之境外電商,儘速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項下,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稅款。

(聯絡人:審查一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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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轉售未取得產權之預售屋,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預售屋,如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轉售,應依轉售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釋意旨,購買預售房地之原買受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該預售房地產權前,將原購買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受讓人,因銷售標的為該預購房地之登記請求權,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且應依讓與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受讓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如將應稅銷售額開立為免稅銷售額,將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統一發票未依定記載之處罰)及第51條規定(漏稅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7年間將所購買尚未繳清總價款且未登記產權之預售屋(含土地及房屋)權利轉讓予乙公司,雙方約定讓與總價為9,450萬元,甲公司應開立銷售額為9,000萬元〔9,450萬元÷(1+5%)〕、稅額為450萬元(9,000萬元×5%)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惟甲公司誤將讓與權利總價格9,450萬元中之6,000萬元作為出售土地款,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申報免稅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額,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應注意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如有稅務疑問,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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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租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規定之課徵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出租人之租賃所得,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仍應以出租人為所得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與乙將各持分1/2之房屋共同出租予A公司,雖約定A公司將每月租金20,000元全數給付與乙,惟原應由甲受領之租金部分仍屬其租賃所得,甲、乙當年度因出租所有房屋而有租賃收入各120,000元(20,000元×12月/2人),A公司應以甲、乙為所得人,分別依法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各120,000元,供渠等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縱約定租金讓與由第三人受領,仍應就讓與部分之租金收入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倘對申報所得存有疑義,可向稽徵機關查詢後正確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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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可於限額內扣抵大陸地區繳納之稅額,不會重複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但在大陸地區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不會重複課稅。

該局說明,最近查獲多起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致遭補稅處罰之案件。該局並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可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不會產生重複課稅情事,惟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包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為50,000元,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為45,000元,其差額5,000元就是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甲君可申報之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之金額,則以5,000元為上限。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因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以免造成漏報遭補稅處罰,並記得取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以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影響個人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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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網路平臺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得暫時免辦理稅籍登記,惟如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因科技進步與民眾消費習慣改變,許多賣家銷售模式已自實體店面走向網路商店,例如透過Yahoo、PChome、露天、蝦皮等網路銷售平臺或自行架設網站、行動裝置App、Facebook粉絲團、Line社團、網路直播等通路或管道,宣傳商品並促成買賣者,均屬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如果網路賣家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應留意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自109年8月1日起,透過網路銷售貨物,同年8月間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免辦理稅籍登記。惟甲君於同年9月1日至9月15日間銷售額計9萬元,因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則甲君應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呼籲,請網路賣家自行檢視當月銷售額多寡,據以判斷是否須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倘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且已造成漏稅情形者,請儘速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補辦稅籍登記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之利息,以免遭查獲補稅而裁處罰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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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贈與人年度贈與總額計算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亦即贈與免稅額是以贈與人每年220萬元為限,也就是贈與人每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不論贈與給多少人,只要所贈與之金額累計不超過220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A君育有三名子女,於108年贈與長子現金220萬元,同年度又贈與長女及次子現金各100萬元,A君誤以為每位受贈子女受贈金額超過免稅額220萬元,才須申報贈與稅,惟A君108年贈與金額累計達42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A君108年度贈與總額42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之贈與淨額為20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0萬元(贈與淨額200萬元×10%),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前述之贈與稅免稅額誤認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贈與稅股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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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與非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如有記載錯誤,無法收回發票作廢重開時,於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與非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如有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無法收回發票作廢重開時,於未經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可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另行開立正確之統一發票,並將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將作廢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前揭作廢之發票,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惟倘營業人無法依前揭規定收回錯誤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檢具?明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類別、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錯誤事由之申請書及該錯誤統一發票存根聯,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免予處罰。但依同標準第24條規定,1年內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便當店銷售雞腿便當與消費者陳先生,因工讀生不熟悉收銀機操作方式,誤將雞腿便當銷售金額100元輸入為100,000元,惟發現時消費者已離開,無法將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收回作廢,重新開立正確金額之統一發票。甲便當店既已發現發票金額開立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可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依實際銷售金額100元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與個人消費者,如遇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書寫錯誤,無法收回發票作廢重開時,可依上開規定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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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如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之圖書出版品應改以403申報書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於辦理110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時,應改採用兼營免稅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3申報書)。

該局說明,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業於110年1月29日修正發布,自110年3月1日起,文化藝術事業經營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事務有關之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業者,得就其所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編有國際標準書號ISBN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E-ISBN)銷售收入,向文化部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認可;另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開圖書出版品經認可後,除出版或進口商得就該等圖書之銷售收入免徵營業稅外,產業鏈中下游之經銷和零售業者(如書店、賣場、便利超商等),就該圖書之銷售收入亦得直接免徵營業稅。是以,自110年3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之圖書出版品,應開立免稅發票。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如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計算當期不得扣抵之比例,於各期進項稅額中減除之。是以,前揭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自110年3月1日起,於辦理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應改以403申報書,如係專營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惟如係兼營銷售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應按比例計算得申報扣抵之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於110年3-4月間銷售圖書總計510,000元(含免稅圖書之銷售額300,000元、應稅圖書之銷售額200,000及稅額10,000元),該期間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合計為8,000元,甲營業人辦理該期別營業稅申報時應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比例為60%(=300,000/500,000),其當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為3,200元〔=8,000*(1-60%)〕,是以其當期營業稅應納稅額為6,800元(=銷項稅額10,000-進項稅額3,200)。

該局呼籲,有銷售經認可免徵營業稅圖書出版品之營業人應留意,自申報110年3-4月(期)營業稅起,應改以403申報書辦理營業稅申報,且各期之進項稅額應按比例計算得申報扣抵之金額;惟如該等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亦得採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惟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加填「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進項稅額分攤明細表」。該局也提醒營業人,經採用直接扣抵法後3年內不得變更。

(聯絡人:沈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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